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原審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現金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雖非重,但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期使被告知所悔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COACH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現金5,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品,被害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信義市場,趁方佩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COAC
H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方佩莉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佩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COACH長夾1只、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
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