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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1390、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許,另以吸食摻有大麻、愷他命之香菸,施用大麻1次。

二、證據:

㈠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9月6日、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㈤扣案物品照片。

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吸食器1支。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說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警方執行另案搜索之在場人,斯時警方已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警方徵得被告同意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支,是警方應均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1390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於犯罪事實㈡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77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於犯罪事實㈢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495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㈢之施用大麻犯行 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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