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19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佑任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水電工)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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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再易科罰金,於
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且徵得其同意於上
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佑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採尿及查獲之過程。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余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