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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2460號、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第4行記載之「又….」等語以下,應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第1328號、第105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以②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③10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第1026號、第118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2 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以④104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入監,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編號應更正記載為㈠㈡,並就編號㈠第1行記載之「於106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更正記載為:「於106年9月6日晚間9時50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為止之經過時間)」,第4行記載之「嗣…」等語以下,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6年9月6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查,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另於同日又接獲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孟軒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編號㈡第6行記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以下,應補充記載:「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林秉毅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㈢上開「證據」部分:「採驗尿液通知書」應補充記載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㈣另補充本件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佑任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佑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 106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日接受2次採尿送驗之時間極為接近(分別為同日晚間9時50分許、11時25分許),且經對照(第 1次採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安非他命濃度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及(第2次採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安非他命濃度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60ng/mL」,二者之濃度變化係呈遞減情形,是依上開 2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106年9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採尿後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再次採尿前之期間內,無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以上開文獻記載:「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足見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24小時後,所能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堪認被告 2次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為106年9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為止之經過時間)同一次施用所致,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此次犯罪時間為「106 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欄㈠(第 1次施用犯行),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李孟軒坦承有於106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同意採尿送驗,此部分供述雖與 2次採驗尿液結果不符【第2次採尿送驗之數值(安非他命濃度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60ng/mL)較第1次之數值(安非他命濃度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680ng/mL)為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卷第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卷第 4頁】,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第2 次施用犯行),因同車友人駕車逃逸、衝撞警車而隨之返回警局調查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林秉毅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事實,有被告106 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 4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 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第2460號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施用次數2 次、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余佑任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余佑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阿囉哈旅社第 5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
    日晚間 9時50分許、11時25分許分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 6時許,在同前阿囉哈旅社某房間內,
    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
    6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處,其同行友
    人黃至毅為免警察臨檢而駕車逃逸、衝撞警車,因余佑任恰
    在車上,經警將 2人帶回警局調查後,徵得余佑任同意採驗
    其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佑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分係: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 2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 1份在卷可稽;而其上揭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