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廷婷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第41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主文
任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均應予更正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胡美佳」,均應予更正為「被害人胡美佳」;並補充證據:「被告任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經前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至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達成和解等節,應於上開減輕之刑度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洪菀翎被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並達成和解等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任廷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廷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
點,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
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1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林意榕詐稱:其購物刷卡個資遭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退款云云,致林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日20
時44分、20時57分、21時10分、21時12分許,分別匯出36
,985元、29,985元、30,000元、17,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
(二)於111年12月1日,打電話向胡美佳詐稱:其在旋轉拍賣網
站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以整合金流云云,致胡美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操作,於同(1)日21時46分許,匯出19,123元至本件台
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意榕、胡美佳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意榕、胡美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廷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意榕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胡美佳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意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照片各1份。 同上。 6 本件台銀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告訴人胡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
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任廷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
件(廉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廷婷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
然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賣場及玉山銀行
客服人員,向洪菀翎誆稱:系統有問題導致會被重複扣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防止被扣款云云,致洪菀翎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洪菀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洪菀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洪菀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
㈢被告任廷婷申設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06、4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6號(廉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日20時20分 100元 2 111年12月1日20時21分 4萬9,999元(含手續費) 3 111年12月1日20時21分 4萬9,895元(含手續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