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261號、第3749號、第4171號、第49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第7936號、第8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佑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佑任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該網路銀行帳號所綁定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供「阿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賴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惠文、王保華、蔡依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修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而唐德睿、周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奕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余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01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唐德睿(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育薇佯稱:以投資平台「U-Trade」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陳育薇因而邀約其夫唐德睿一起投資,致唐德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58萬元 (1)告訴人唐德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陳育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代理人陳育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 即111年度偵字第8401號併辦意旨書 2 賴俊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倩微」對賴俊男佯稱可由老師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俊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即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 3 蔡依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蔡依臻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蔡依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蔡依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依臻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即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4 周桂枝(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對周桂枝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周桂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29分許 90萬元 (1)告訴人周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周桂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 即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併辦意旨書 5 胡惠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及簡訊向胡惠文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胡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46萬元  (1)告訴人胡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即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 6 許修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以LINE暱稱「佳穎」對許修傳佯稱:以網路操作量化交易可獲利等語,致許修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 56萬元 (1)告訴人許修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許修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即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併辦意旨書 7 陳奕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心儀」向陳奕廷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即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    110年11月23日10時許 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8 王保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保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王保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王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保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VIPOTOR網頁資料、對話紀錄 即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    110年11月24日9時24分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