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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於:㈠、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B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內,徒手竊取蔡善聿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6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96元)得手;㈡、111年7月2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手竊取陳郁淳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26瓶(價值共16,575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善聿、陳郁淳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蔡繼緯警詢證述,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伊是專程去查假酒,麥卡倫假酒內還摻有嗎啡成分,是從基隆港上岸,是「挪威公主號」載這些假酒上岸,伊有將菸酒請菸酒商鑑定,伊是要向法務部調查局領查緝假酒獎金云云(詳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7687號卷第224頁,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4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全聯光華店,及111年7月2日10時34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全聯仁三店,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計32瓶、總計新臺幣(下同)31,171元之酒品等情,有各店員即證人蔡善聿、陳郁淳於警詢、偵訊證述,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照片等證據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無疑。

(二)被告自109年間起至111年7月為止,涉嫌數十起竊盜酒品之案件,此從被告前案紀錄、卷附判決書及本院先前審判(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之經驗可知;而被告歷來精神狀況,據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相關案卷之精神鑑定報告,綜合整理如下(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意旨):

(三)綜合各案例鑑定結果所做報告(本院按:編號3、4,雖係不同案例、不同法院送請鑑定,然因鑑定時間相近,故亞東醫院同日作鑑定評估,所為結論相同):

1、上開各案鑑定,均係亞東醫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各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中等智能,持續受妄想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無病識感,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是自最初之110年12月13日直至最近1次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所為之鑑定,均同此認定。

2、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之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2日,與上開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6日進行鑑定時間(編號1、2部分)較為相近(均相隔5至7個月),而得以摒除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時空異移,影響相關鑑定因素,較能符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綜合該2份鑑定報告結論,均認被告為竊盜犯罪行為時,受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被告既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仍無病識感,未持續就醫治療,未改善症狀持續中,故又於109年迄至111年屢屢再犯竊盜案件。雖上開2件鑑定客體非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上開症狀既未改善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持續中,故前案鑑定報告自應可作為被告犯本案之認定依據。至編號3、4之鑑定結論雖認被告於該等案件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等節,與編號1、2鑑定報告之判斷結論不同,惟編號3、4之鑑定時間距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較為久遠,且該等鑑定報告未就被告生理上之思覺失調症狀與個案犯行間之行為機轉敘明理由,故不予採認。

(四)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原係追加起訴(原追加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7694號),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確定後,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出,此有各該案卷及112年度執他字第213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追加之本訴,即為上述編號3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本訴係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判決被告「無罪」,經公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送請作精神鑑定(即上述編號3),雖該次鑑定(112年11月13日—編號3)認被告辨識及行為能力僅係「顯著減低」,尚未完全喪失,然高院認該次鑑定時間距行為時間較久,而採上述編號1(110年12月13日)時所作之鑑定,此有本院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原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與編號1、2較為相近,本院以該2次鑑定結果為參考,合先說明。

(五)本院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均不具責任能力:

1、被告長期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昔稱「精神分裂症」),有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之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且過往有數十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近期(接近本案犯罪時點)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即上述鑑定報告整理編號1),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即被告高德興)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第690號判決—本院簡上95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24至126頁、第165頁、第135至136頁、第196至197頁、第183至184頁、第206至20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2、上開精神鑑定,雖係針對被告被訴之其他竊盜案件(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及21日)所為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2日,距上開實施精神鑑定之110年12月13日,相距僅5至7個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44號判決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又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110年度易字第827號、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述案件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均為徒手竊取酒類物品,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9月1日、9月3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5日、11月7日,而前述案件均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其理由均引用上開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是參酌被告於各該案中竊盜之物品,與本案竊盜之物品,均同為「烈酒」,標的相同、手法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是調查假酒案、要領調查局假酒獎金、「麥卡倫」假酒含有嗎啡成分,是由「挪威公主」號載運至基隆港上岸...商店酒掉了,是搬運工的問題,報案說伊偷的,是避免監守自盜的責任云云(見被告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7687號卷第224頁,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4頁);與前開各案供稱:是人造衛星通知伊去全聯查案、伊以前是司法記者,追了不少假酒...,情況相同,被告妄想荒誕之情節,可見一斑。本案與鑑定案件均為竊盜罪,且均為竊取「烈酒」,犯罪時間相近,與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其精神疾病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乙節,不謀而合。

3、觀之被告所犯各該竊盜案件(詳本院卷),比對本案被告所述及情節,兼以被告答辯理由「不知所云」、妄想無稽,與鑑定書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主觀認知與現實不符,精神症狀並未改善。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前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上揭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一)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簡上卷第121至4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可見其缺乏「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相當高。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本案犯行,竊取烈酒多達32瓶、價值亦有3萬多元,比對被告所犯之數十起案件,被告缺乏病識感,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中,為竊盜犯行之再犯率極高,其行為危險性,顯然甚大,以被告近年來之竊盜行為,足可印證鑑定書之專業判斷,甚是準確。而被告前已經實施監護處分3年,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又觸犯不勝枚舉之竊盜案件,足見3年監護處分,仍顯不足。本院比照原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判決,認施以監護4年,足以收其效。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後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核無過苛條款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亞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1113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8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5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0年8月29日 心理衡鑑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 三、結論及建議: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高員目前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範圍,但轉換思考模式能力明顯不佳。此次評估高員態度合作,評估當下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衝動性,大致能依循時間說明案情及自身經歷,可瞭解違反法律,但言談内容較乏邏輯,思考方式偏執,不排除具思考内容之障礙。建議接受治療,並綜合他方觀察,以釐清可能之症狀表現。 一、高員由法警陪同前來,其精神狀態、眼神接觸可。會談過程中,高員話多且無邏輯,事件間的連結也顯怪異,且其在敘述與案情相關之案件時情緒激動。測驗過程中,高員注意力較差,有時需主試者重述題目才可作答。整體而言,高員對於會談及測驗態度配合,推測此次測驗结果應為可信。智力功能評估使用工具為WA1S-1V:全量表智商=103(中等)依據測驗结果顯示,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與110年於本院鑑定時心理衡鑑中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仿。本次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據會談内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的可能性,且高員欠缺病識感。 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開始之初,鑑定醫師就鑑定流程,目的與隱私權除外原則等事項進行說明時,高員便急切地向鑑定醫師表示「根據刑法第19條,現在已回復原狀,心神喪失己不罰,已用30幾年,不要照之前思覺失調症,不能辨別什麽什麽的,法官都看不懂」,在鑑定醫師安撫下,高員尚可狀似退讓地回應「我是跟你溝通一下」。隨會談進行,高員言語表達越發聚焦於妄想症狀,且與其生活史之陳述相互交錯,高員言談内容欠缺邏輯,思考形式聯結鬆散,且高員在進行陳述時滔滔不絕,呈現壓力性言談,難以被打斷。整 體 而 言 ,高員之思考言談與生活行止已被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據、干擾與支配,即使用客觀事實與之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的妄想。高員之政治與被害妄想內容摘要如下「阿扁是被中央人代胡錦濤培養的,一當總統後就開始殺警察、店員、護士、法官與檢察官,阿扁交代32個國防部幹訓班第38期的手下,第1個任務就是要做掉檢察官,第2個任務阿扁交代要把警察做了,板橋有一個法院,阿扁交代警察、地檢、法官都要做掉,高員當警察與檢察官的兒子與女兒也因而被殺害,子女死了,當父親的高員要來執行他們的任務,繼續查店員、警察有多少人被做掉,前述情事時高員在土城看守所時,阿扁於89年開始當總統後才發現,當時報紙登很大,自己的任務就是要查阿扁,自己在愛二舍時,阿扁就關在斜對面。鑑定會談間高員否認有幻覺經驗,從旁觀察亦未見高員有幻覺行為。針對本次囑託鑑定的數個犯行,高員無法特定犯案的時間與地點,然再三強調自己的竊盜案件是他人羅織罪名所致,仍是以前述妄想來解釋自己所為的犯行,如表示竊來的腳踏車乃是用來巡邏的,是要繼續兒子未竟之事,對於偷竊酒品之事,高員先是提到有一家全聯在全家旁邊,店員在看管,但店員失蹤,被姦殺,酒就是來路不明,警察被殺了之後,要查檢察官、法官,後來誰來管這個事呢?就是我啊!」,其言談明顯深受精神病所影響與支配。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根據MMSE之評估,高員之認知功能尚未達明顯減損。 (以上係根據110年12月13日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自身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自身弱勢表現。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 (以上係根據110年12月13日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鑑定結論 ⒈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⒉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⒊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  ⒋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⒌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 (本院卷第223-228頁) ⒈高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⒉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高員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過往病程來看,高員至少於104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髙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員自109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成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案發生時問左近的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鑑定與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是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本次囑託鑑定的6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因此推定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⒊高員至少於104年起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精神病症狀十分固著,嚴重影響其生活行止,且隨時間推移,病程慢性化,加上高員欠缺病識感,未能適時接受精神醫療,自109年出獄後,其在精神病症狀支配影響下所衍生的竊行不下百起,但高員已長年未與親人有往來,欠缺良好社會支持系统,無人能輔佐高員接受治療,預期若高員未能接受精神醫療,精神病症狀將持續顯著,有相當之再犯風險。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並衡平高員之身心健康與相關權益,建請可依比例原則,考慮對高員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為宜,一方面讓高員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觀察其症狀緩解之程度,另期待讓高員透過及時間與精神醫療團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以強化其醫囑順從性,並適度加入精神復健治療,改善其生活品質,以保障高員之健康權,如此亦能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謀求大眾安全,符合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另建議在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應结合衛生社政單位,將高員列入相關個案管理系統中,由其個管人員督促高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為宜。 (高院卷第229-240頁) ⒈高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⒉無智能不足。 ⒊思覺失調症常見之表現包括幻覺、妄想(堅信的錯誤信念)、混亂言語及脫序行為。高員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主要為妄想(多環繞在有台灣人(姑娘為主)被殺害、姦殺、有假酒、和被監控等,其思考邏輯怪異,且對上述內容深信不疑),高員持續受妄想症狀干擾且並無病識感。高員未曾在本院就診。」「高員因受疾病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無病識感,致使其因相信妄想的内容為真,而做出脫離現實之行為。」「於本件案發前、後生理上,高員沒有認知減損的狀況。」「高員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存有妄想症狀而致現實感減損,扭曲高員對於自己於案件中的行為之理解。」 ⒋「被告於111年7月3日、4日為犯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所影響,以致高員之思考、判斷脫離現實,故推測高員於本案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⒌目前高員無病識感,欠缺支持系統,在此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 (本院卷第241-248頁) ⒈高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範圍。  ⒉此次犯行實應受其所罹疾病之影響,雖尚能理解偷酒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但受妄想內容之影響,推測高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⒊考量高員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支持系統薄弱,在目前缺乏支持系統和協助的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建議至少2年,之後再依據當時情況另作判斷。 (本院卷第249-254頁)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700ml)1瓶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700ml)1瓶 「金車」經典獨奏Vinho (700ml贈50ml)1瓶 「佳旺」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1瓶 「台灣農林」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2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112年度偵字第515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 3、共價值14,596元  4、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程序不合法)。 5、追加之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以被告「行為不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2箱(共24瓶)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1瓶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750ml)1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694號) 3、共價值16,575元 4、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程序不合法)。 5、追加之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以被告「行為不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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