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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福康李岳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基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內,佯裝購物挑選而向該店店員詢問放置於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7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之年份,該店店員因而將該威士忌酒自貨架上取下並交付被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復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將上開威士忌酒1瓶攜至該店後門外擺放後,欲自前門離開並繞行至後門將該威士忌酒1瓶取走,然為該店營業員簡秋萍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秋萍警詢之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張、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酒是店家偷來的,伊懷疑店家未取得酒商授權,並肯定該瓶酒不敢見人,所以伊把該瓶酒放回原本的後門置貨區,伊是到該店勘查地形,調查姦殺案的,沒有偷酒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下午1時7分許,在前述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瑞芳中正店,未經店內人員同意,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威士忌原酒1瓶後,藏置於店家後方安全門外,再走到店後方巷弄,欲竊走該瓶威士忌酒一情,業據證人簡秋萍證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威士忌原酒1瓶(業據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保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無疑。

(二)惟被告長期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有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之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且過往有數十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近期(接近本案犯罪時點)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即被告高德興)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482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第690號判決—本院簡上95號卷第144至145頁、第124至126頁、第165頁、第135至136頁、第196至197頁、第183至184頁、第206至20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三)上開精神鑑定,雖係針對被告被訴之其他竊盜案件(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及21日)所為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日,距上開實施精神鑑定之110年12月13日,相距僅4個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44號判決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又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110年度易字第827號、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述案件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均為徒手竊取酒類物品,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9月1日、9月3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5日、11月7日,而前述案件均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其理由均引用上開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是參酌被告於各該案中竊盜之物品,與本案竊盜之物品,均同為「烈酒」,標的相同、手法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是司法記者,是到現場勘查地形,調查姦殺案件,懷疑酒是店家偷的,是店長雙胞胎姊妹要指控伊的...云云,與前開各案供稱:是人造衛星通知伊去全聯查案、伊以前是司法記者,追了不少假酒...,情況相同,被告妄想荒誕之情節,可見一斑。本案與鑑定案件均為竊盜罪,且均為竊取「烈酒」,犯罪時間相近,與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其精神疾病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乙節,不謀而合。

(四)觀之被告所犯各該竊盜案件(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455頁),比對本案被告所述及情節,兼以被告上訴理由之「不知所云」、妄想無稽,與鑑定書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主觀認知與現實不符,精神症狀並未改善。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前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上揭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無責任能力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一)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簡上卷第121至4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可見其缺乏「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相當高。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僅竊取威士忌酒1瓶,就單獨「個案」觀之,危險性似乎不甚嚴重,然若長此以往「宏觀」而論,被告缺乏病識感,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中,為竊盜犯行之再犯率極高,其行為危險性,顯然甚大,以被告近年來之竊盜行為,足可印證鑑定書之專業判斷,甚是準確。而被告前已經實施監護處分3年,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又觸犯不勝枚舉之竊盜案件,足見3年監護處分,仍顯不足。本院認非實施最高期限之5年,尚不足以收其效。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威士忌酒業已發還簡秋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