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涵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00樓(H 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暐涵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暐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19 109.08.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10.05.17 111.10.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確 定 日 期 110.06.25 111.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