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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涵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00樓(H 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暐涵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暐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6.19    109.08.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10.05.17    111.10.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確   定 日   期    110.06.25    111.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