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與林郁樺相識後,雙方即相約出遊,並自同年8月4日至同年8月8日間,共赴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內多間汽車旅館住宿,期間並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鄭順翔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及施用毒品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順翔、林郁樺於同年8月8日8時許,共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新好景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新好景旅館)812號房內時,因細故起口角糾紛,林郁樺欲行離開,鄭順翔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自身身體擋住林郁樺去路,再徒手拉扯林郁樺手臂,阻擋林郁樺離去,並向林郁樺稱若不返回房間將會宣稱林郁樺持有毒品咖啡包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郁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並致林郁樺受有右肩帶扭傷、右手肘扭傷之傷害。嗣林郁樺伺機掙脫後向新好景旅館櫃臺求援,經櫃臺人員許雅玲報警,員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6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身體上、行為上都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我們2人因為都有施用三級毒品,所以告訴人的行為有失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林郁樺相識後,雙方於109年8月4日起相約出遊,分別至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內多間汽車旅館住宿,期間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8日8時許,入住新好景旅館812號房期間,告訴人至新好景旅館櫃臺求援,員警於同日8時45分許接獲該旅館櫃臺人員報案電話後到場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42,406-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214-215、284-311頁),並有新好景汽車旅館109年8月8日8時45分許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檔案、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16-218頁,本院卷第114-115、121-1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順翔開車載我於8月8日5時30分許到基隆市安樂區新好景汽車旅館入宿,我們剛到812號房間,他就拿出毒品咖啡包施用,並要求我一起施用,我當下拒絕他,他則用言語刺激我要我一起施用,我表明身體不適不想使用,他就自己泡一杯毒品咖啡包喝掉,他喝完之後就開始胡言亂語,用言語羞辱我,我等他稍微清醒一點後對他說要離開,他就直接擋在門口不讓我走約1分鐘,我對他說要離開並將他推開後,他再用手拉住我叫我不要走,我直接把他的手甩開,打開房門衝到樓下車庫,他跟著我到車庫又在車庫將我拉住,我們雙方開始爭論,他手上拿著毒品咖啡包用威脅語氣對我說「你信不信我把毒品丟在你身上,讓警察去抓你」。我趁隙按開車庫電捲門時,他又拉住我並把車庫電捲門按關,並要把我拉上去房間,在拉扯時我趁隙按開電捲門,因為我很害怕,用哭得趕快跑出去衝到汽車旅館櫃檯,櫃臺人員叫我不要走,因為房客向櫃臺人員說我身上有毒品,我就很害怕躲在旁邊哭直到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50-51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8日凌晨5時,被告又載我去基隆市安樂區新好景汽車旅館,當日凌晨8時許被告自己在施用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又叫我喝毒品咖啡包,我不想喝,被告就開始以言語羞辱我,我說我想要離開,被告一直要我留下,後來被告就說要把毒品咖啡包放到我外套,要栽贓給我,被告就一直不讓我離開,我就按鐵捲門想要離開,被告就抓著我把我的手抓傷,還將鐵捲門拉下,我與被告發生拉扯,然後趁機將鐵捲門按開跑出去,我就跑去向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求救等語(偵卷第285-286頁)。依上開證詞觀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如何阻擋其離開及造成其受傷之經過均陳述詳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其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撰造。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新好景旅館櫃臺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至新好景旅館櫃臺,與櫃臺人員對話時持續不斷哭泣,嗣櫃臺人員撥打電話報警,於電話中向員警陳稱:「疑似有客人攜帶毒品」、「是那個小姐出來講的」、「是他們同行的」、「男生拿毒品然後栽贓她,然後她現在跑出來,她說他身上很多毒品,小姐說的」、「812房」乙情,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121-127頁)。前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欲宣稱其持有毒品,其趁機跑到櫃臺求救並哭泣之情節大致相合。再告訴人於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後,與警至派出所製作2次警詢筆錄,分別於109年8月8日11時55分至13時13分及翌(9)日1時至2時55分許詢問完畢,並於同年8月9日5時48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肩帶扭傷、右手肘扭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99-102頁)。可見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其傷勢亦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用手拉住其叫其不要走之情吻合,告訴人之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竟不能克制自身情緒,阻擋告訴人離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已婚,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