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謀榮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773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3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張建宏」之人就前揭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被訴之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被害人暨財產法益各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家庭及身心狀況(包含其所染腦部惡性腫瘤之惡疾)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而有所悉,暨考量其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顧問工作,仍與從未謀面自稱
    美國人之網友「張建宏」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
    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月○日前之
    某時,向友人周世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嗣另經該
    署檢察官另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之不法所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匯入後,李瑞明即依「張建宏」指示,告知周世尉提領上
    開款項,並在不詳時、地,向周世尉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在該處設置的
  B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建宏」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燕珠、劉韋霖、鄭筱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韋霖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向周世尉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給「張建宏」使用,待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後,再向周世尉收取所匯入之款項,並依「張建宏」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建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世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周世尉借用本案帳戶,並待款項匯入後,再向周世尉收取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珠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燕珠所提出   之匯款資料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韋霖   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韋霖所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韋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筱圓   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   郵件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筱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周世尉所申設。 ⒉證明告訴人吳燕珠、劉韋霖、被害人鄭筱圓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4143號卷證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燕珠、劉韋霖、
    被害人鄭筱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吳燕珠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暱稱「Wayne Wang 」之假名結識告訴人吳燕珠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 :要寄送美金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5分許 26萬9,637元 2 			劉韋霖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以暱稱「Laura			garden」之假名結識告訴人劉韋霖後,隨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在進入臺灣時因攜帶違禁物遭警拘留,須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23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1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2日7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2日7時49分許 3萬元 3 			鄭筱圓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vladi_1」結識被害人鄭筱圓後,再以LINE暱稱「 建宏」帳號向被害人佯稱:伊出差到馬來西亞並有寄送包裹,須支付關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