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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黑色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壹吋照片陸張、汽車錀匙壹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鑽石戒指壹只、收銀機壹台(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⑸、⑺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自述學歷高中肄業,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⑷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⑹部分所竊得之物,僅有犯罪事實一⑴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犯罪事實一⑶部分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為警查獲並扣案,其餘部分均未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33頁),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50元、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1吋照片6張、汽車錀匙1把)、現金新臺幣8萬元、鑽石戒指1只、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9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至103年1月5日晚間9時20分
    之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可供作
    凶器之用),拆卸後竊取李嚴秋玲所有之MWT-3316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2)於113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懸掛前述MWT-3316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李霞所經營
    之「果然鮮店」門前,以可供作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鐵捲門開關保護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離去。
 (3)於113年1月27日14時至18時20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陳力停放之汽車內,竊取陳力所有黑色背包1個(內
    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400元、1吋照片6張及汽車
    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4)於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0
    號張美香所經營之「芋仔番薯餐廳」(該處亦為張美香之住
    所),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倉庫門鎖,進入陽台後再撬開窗
    戶,並以折疊刀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8萬元,因
    疏忽而遺留該折疊刀在櫃檯上;李羿彬為拿回該折疊刀,復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再次由大門侵入「芋仔番薯餐廳」
    ,接續同一竊盜犯意,竊取櫥櫃內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離
    去。
 (5)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分許,再次前往前揭「芋仔番薯餐
    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倉庫門鎖,進入該處廚房後,因
    找不到財物,且聽到有人走動之聲音即匆忙離去。
 (6)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黃碧嬌所經營之「古窗海景會館」,見陽台窗戶未上鎖,
    即徒手打開窗戶,侵入該處竊取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9600元
    ),得手後離去。
 (7)於113年2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再次前往前揭「芋仔番薯
    餐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二樓窗戶後進入店家,並在櫃
    枱抽屜翻找財物,嗣因觸動保全警鈴而匆忙離去。
二、案經李嚴秋玲、張美香、黃碧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   載時地,竊取機車車牌一面   等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2)、(6)所載全部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3)所   載時地,取得陳力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一、(4)、(5)、(7)所載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嚴秋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照片15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力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香於警詢之證述、照片各11幀、11幀、11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4)、(5) 、(7)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嬌於警詢之證述、照片5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6)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2)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4)係
    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
    入住宅、踰越門窗、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5
    )、(7)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
    、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6)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其7次行為,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108年12月
    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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