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多有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家中只剩其一人,妹妹已出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915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來來超商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89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0
7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其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淨重0.607公克),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2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
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