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輝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與新西街口左轉時,適告訴人即行人董乃慶未依規定行走在約5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因疏於注意而閃煞不及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案經董乃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14年8月25日陳報給基隆地檢署(參見收文戳章),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檢察官業於114年9月12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未含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人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