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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瑜琦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本案係因經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海洛因4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15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期間不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1號
  被   告 黃瑜琦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琦前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次)、1年4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與另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4年7月,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確定。㈡復因持有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
    再與另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0月,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前開㈠㈡2案接續執
    行,已於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
    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3、4時間
    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明明」之人購買海洛因4包(共淨重2.3公
    克、驗餘共淨重2.26公克、純度為51.19%、純質淨重1.1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7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
    正區正義路30巷巷口,因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2包(所涉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882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海洛因4包為其所有。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9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扣得海洛因4包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4包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1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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