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瑜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瑜琦(綽號白目,通訊軟體暱稱「Yu ch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女中附近某處,由賴永昌駕駛車輛搭載黃瑜琦,並在車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瑜琦後,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某處,再由黃瑜琦下車單獨前往不詳地點向毒品上游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為1公克);黃瑜琦與賴永昌隨後再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某處會合,黃瑜琦旋即在車內將所購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永昌,而以代購禁藥方式,原價有償轉讓禁藥予賴永昌施用。
二、證據:
㈠被告黃瑜琦之自白。
㈡證人賴永昌之證述。
㈢證人賴永昌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賴永昌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
㈤被告與證人賴永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行動網路連網紀錄。
㈥被告黃瑜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瑜琦轉讓證人賴永昌之數量已達同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黃瑜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在此情形下並未另外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7月、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7月確定;此外,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4罪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開應執行刑執行,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包含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與本案被訴犯行之罪質相似,且被告於前述出監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嗣後遭撤銷)、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繼續與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為伍,其所再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已非首次所為,而確有涉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甚至協助毒品之流布等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瑜琦於偵查中已就其並未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證人賴永昌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其雖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與檢察官最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未見相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瑜琦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瑜琦自其先前刑事偵審及觀察勒戒等經驗,應從中知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除對施用者自身之身體健康造成負面傷害外,更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而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程度較有限,並考量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