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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森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森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紀錄,先於107年間出售金融帳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繼而於111年至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取水」角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案件),本件又出售電話門號卡,可謂竭盡所能「參與」詐騙,惡行斑斑、昭昭可見,原不應輕放;且其於警詢、偵查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更應嚴懲;惟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離婚、自陳職業(手錶精品業務員—詳參112年11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偵卷第9頁】)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自承係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給「曾煜鈞」之友人(參見被告112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該3,0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張森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博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遠
    傳電信門市前,約定以申辦月租門號1支新臺幣(下同)3,0
    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曾煜鈞(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曾煜鈞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以不詳方式、代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崔紹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11年4月20日14時
    33分許,以該門號致電黃崇江,並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靈
    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石門山店,將45萬
    元交予不詳面交車手。嗣因黃崇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共犯曾煜鈞約定提供門號1支可獲3,000元至5,000元,有申辦本案門號 外,亦同時申辦其餘數支門號,並將門號交予同案共犯曾煜鈞,惟辯稱:伊因為朋友曾煜鈞說有從事出租門號事業,欠缺門號來源,門號1支可獲3,000元至5,000元 ,所以伊就申辦遠傳門號記得是5、6支、台灣大哥大1 支,辦好就在門市外面交給他,他跟伊說不會從事不法 ,伊忘記有沒有拿到錢云云 。 2 (1)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崇江提供之   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崇江因接獲本案門號,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並於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萊爾富石門山店,交付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崇江與本案門號通話之0000000000音檔譯文、黃崇江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崇江,於111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因 接獲本案門號,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共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共計8支門號(其中有4 支門號號碼相同 同,不同門號共計5支門號) 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擔任車手,犯詐欺等罪經偵辦起訴及判刑知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號碼 申辦日期  停用日期 所屬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22日 (攜碼至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 110年2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遠傳電信 3 0000000000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5日 同上 4 0000000000 110年2月25日 110年4月27日 同上 5 0000000000 110年4月27日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 111年6月17日 同上 7 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月28日 同上 8 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111年6月20日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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