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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採尿程序:被告李哲倫辯稱:我在員警陪同下採完尿並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離開,離開後約1、2個小時員警打電話給我,說我有文件忘記簽名叫我回去,我回去派出所後警察跟我說,剛剛驗尿不算,說上面不收沒辦法,要我重驗,我不肯,我拒絕後離開,我才剛到家,警察馬上到我家帶我回派出所,一直要我再驗一次尿,不讓我走,我只好重新尿一次,但警察沒有重新做筆錄,直接更改第一份筆錄的時間,更改為第二次採尿的時間,我尿完第二次尿之後,警察叫我把第一次的尿倒掉,警察的採尿程序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4時許,經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許可書至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2樓之居所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採尿,採尿程序完成後(下稱第一次採尿),被告於同日14時5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家,嗣員警再次前往被告上開居所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再次採尿,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完成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偵卷第29頁)、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偵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偵卷第103-125頁)、本院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1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32度或超過攝氏38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經查:

1、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審理時勘驗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採尿程序之員警密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7-113頁),內容略為:

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第一次採尿之尿液,其顏色清澈且接近透明(見本院卷第91-93頁擷圖),被告第二次採尿之尿液顏色明顯呈現深黃色(見本院卷第111頁擷圖),被告2次採尿之顏色差異甚大。且被告於審理自承:影片最後員警有叫我把第一次採的尿液倒掉,(影像時間:16:56:06)我手上拿的那個瓶子就是第一次的尿液,他們跟我說是第一次尿液檢驗有問題發現不實才叫我重尿,但我倒掉時發現瓶子根本未開封過,員警並未檢驗,憑什麼說我第一次尿的有問題,影片中我手上拔下來的東西是我製作的塑膠瓶及膠帶,裡面裝的是茶混合水,但水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是被告第一次採尿之採尿瓶既未經開封,可排除有人為添加其他液體之可能。另被告於第二次採尿程序中,為警發現其右手臂纏繞1個小水瓶連接細管,可見被告試圖以水代換尿液作為檢體送驗,則被告第一次採尿是否係以該手法完成採尿?該次所採顏色清澈之「尿液」,是否確為人體排洩之尿液,實屬可疑。

2、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偵卷第103-104頁):「職警員邱元澤於114年2月26日14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案號:114年度警聲強字第35號)至李哲倫住家(基隆市○○區○○路0號2樓)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李民至所報到、採尿…。李民至所採尿後,不斷聲稱近期因尿道結石,須時常補充水分,故尿液呈無色、透明狀,警方雖於現場告知該尿液過於清澈、且並無相關溫度,溫度過低,疑似為自來水,並告知其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應重新採尿,然李民不斷謊稱父親身體極度不適、要前往部立基隆醫院為其父親拿藥,與職初步製作相關筆錄程序後急忙離開現場。後續李民即未再返回派出所,且經警方確認後發現該尿液為自來水,且於部立基隆醫院尋找李民未果,故職再次持強採書前往李民住處通知李民至所驗尿。李民於本所第二次於本所採尿時,因尿液不足故要求飲水,復離開廁所,然職於李民飲水時,發現其右手衣袖内側不斷滴水,故要求李民將衣袖拉起,始發現其於右手臂内側纏繞一小型水瓶,内為自來水(液體顏色與第一次排尿之顏色相符),並有連接細管令内部液體流出。李民發現排尿造假遭識破後,坦承因近期有服用毒品,深怕採驗之尿液為陽性,故以此法來蒙騙警方,為求確實,職始要求李民重新採尿,並在旁全程確認並要求李民並親自封瓶捺印。另李民於重新採尿結束後,再度聲稱父親身體不適、仍於家中等待藥物,故表示要前往醫院、亦不願再次製作二次筆錄,故職疏漏僅將第一次筆錄中李民作假之排尿時間改為第二次李民確實親自排尿之時間,並將第二次之尿液函送偵查隊…」等節。該職務報告所載被告2次採尿經過核與上開本院勘驗之過程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從而,員警因認被告第一次採尿尿液之溫度及顏色顯有異常,而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重新採尿,核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第二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委無足採。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第二次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第一次採尿回去後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即第二次採尿)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合先敘明。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可佐(本院卷第115-116頁)。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119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121-122頁),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陽性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第二次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均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偵卷第93-94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第二次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在第二次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甚明。被告於審理固辯稱其是在第一次採尿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二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内,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始翻異前詞供述如前,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我114年2月有開刀,曾在書田醫院全身麻醉開刀,另有在署立基隆醫院做無痛大腸鏡等語(偵卷第94頁)。然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釋可佐(本院卷第123-127頁),此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經檢察官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關於被告於各該院所開立使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略以「醫師僅開立美沙冬(Methadone)處方,並無其他含嗎啡或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函覆略以「一、經查病患李哲倫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6日間並無在本診所就診記錄。二、另查病患於114年2月5日至2月14日於本診所就診期間,並無開立含有嗎啡或安非他命成份用藥。」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9月10日函(偵卷第129頁)、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4年7月31日函(偵卷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第二次採尿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因使用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廢棄物清除業、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4年度警聲強字第3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一次採尿  時間 影像內容 14:44:29 員警跟被告說以後採尿都要找他,員警會通知被告前來採尿,若被告兩星期未前來報到,便會強制採尿。員警跟被告說之前給過被告很多機會,今天一定要採尿。被告在飲水機前面喝水,問員警可以晚點採尿嗎?員警說不行。 14:45:25 被告前往廁所採尿。 14:46:24 被告尿完。 14:46:39 被告開始裝第一瓶採檢尿液。  14:46:50 被告裝完第一瓶採檢尿液,員警要被告再尿。 14:47:35 被告走到飲水機喝水,聲稱尿道結石開刀,所以尿尿不方便。 14:50:12 被告去廁所尿尿。 14:51:01 被告裝尿液至採檢瓶。  14:51:18 被告裝好尿液,進去廁所丟採尿紙杯,員警要被告把採檢瓶蓋好。 14:51:41 被告拿著兩罐採檢瓶跟隨員警走出廁所。 第二次採尿  16:27:58 員警去被告家裡找人。 16:29:09 員警帶被告回派出所驗尿。 16:29:48 被告對於採尿結果員警不相信表示不滿,說再驗一次結果也差不多,並不會再驗一次尿就很黃這樣。 16:34:56 員警講電話,電話內容談及被告可能(尿液)有裝水。 16:35:37 被告開始跟員警爭執驗尿的時候員警有在旁邊看。員警請被告配合二次採尿。 16:36:00 被告同意二次採尿。 16:37:07 被告在飲水機前面喝水,一邊與員警閒聊。 16:38:30 被告進去廁所採尿。 16:39:50 被告尚未倒尿液至採檢瓶。被告走至飲水機繼續喝水與員警閒聊。 16:42:21 員警:(指向被告)你手怎麼有水跑出來?發現被告右手臂有裝東西。 16:42:44 員警要被告拔出右手臂裝的東西。 16:42:54 被告拔出裝在右手臂外套內的塑膠瓶、塑膠細管。  16:43:18 員警說要重新驗尿。被告繼續喝水並且小聲說他已經尿兩次了。員警說你第一次也是這樣的吧。 16:43:40 員警要求被告把外套脫掉。 16:44:22 被告脫外套後繼續在飲水機前面裝水喝水。另一員警拍放在飲水機上面的細管。 16:44:49 被告走到廁所。員警請人拿新的紙杯過來,被告指小便斗上的紙杯說那邊有,員警說剛剛那次採尿是用那個(搜身出來的塑膠導管、塑膠瓶),當作他不知道?被告說那他不想尿了,爭執他第一次驗尿沒有用塑膠導管、塑膠瓶。被告稱是因為員警要他尿第二次,他尿不出來所以才裝設這個。 16:45:54 被告繼續爭執剛剛有尿過了現在不想再尿一次。 16:46:09 被告走到飲水機喝水後返回廁所準備採尿。 16:46:46 被告開始尿尿。 16:48:54 被告還在尿,拿起紙杯到便斗上說沒有尿,員警叫他去喝水。被告去飲水機喝水。 16:50:48 被告再次去廁所尿尿。 16:52:10 被告尿完,採集裝滿半杯紙杯的尿。 16:52:22 被告將紙杯的尿液裝在採檢瓶裡。 16:52:55 被告把採檢瓶鎖緊。 16:53:24 被告回到員警辦公室。 16:54:13 被告按捺指紋在寫上被告名子的標籤紙上,員警接著將該標籤紙貼在採檢尿液瓶外。被告全程在旁邊看。  16:54:46 被告拿著兩瓶採檢瓶,員警拍攝被告拿著的畫面。 16:55:11 員警要被告把兩罐第一次採尿的兩瓶檢體倒掉(非前述有貼標籤紙的兩瓶)。 16:55:34 被告把上述兩瓶液體倒到小便斗。𧃃 16:56:06 被告將採檢瓶放入員警準備的塑膠袋裡。 16:56:14 員警將其密封裝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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