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博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9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博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博淵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和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一併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洪美鳳、吳秉諺、胡天馨、蕭敏芳、謝孟勳、李淑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天馨、吳秉諺、洪美鳳、蕭敏芳、謝孟勳、李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博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博淵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吳秉諺、胡天馨、蕭敏芳、謝孟勳、李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4偵4114,第33-37、99-103、165-167頁;114偵7038,第23-26頁;114偵4980,第23-33、35-39頁;115偵1127,第31-33頁),且有告訴人洪美鳳提供之遭詐資料表、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出金紀錄表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暨對話紀錄文字檔(114偵4114,第57-90頁)、告訴人吳秉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遭詐匯款一覽表(114偵4114,第131-157頁)、告訴人胡天馨提供之銀行匯款憑條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4114,第179-183頁)、告訴人蕭敏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980,第77-96頁)、告訴人謝孟勳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出金明細資料、詐欺集團人員翻拍照片、公司基本資料及詐欺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114偵7038,第59-83頁)、告訴人謝孟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4基金簡341,第15頁)、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偵1127,第45-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李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4偵4114,第23-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4114,第27-2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7038,第15-17頁;115偵1127,第19-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12月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400035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金訴759,第39-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63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4金訴759,第51-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14金訴759,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李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秉諺於113年9月1日23時14分,轉帳4萬9,987元,於113年9月1日23時17分,轉帳4萬9,985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吳秉諺遭詐騙轉帳並經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114基金簡341,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該部分之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中,堪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又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以115年度偵字第 1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與告訴人吳秉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之事實(金簡上卷,第69-70、107頁),原審亦未及審酌,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秉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金簡上卷,第69-70、107頁),非無反省之意;並衡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旅館房務人員、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114金訴759,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郵局、遠東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美鳳 (提告) 113年7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吳秉諺 (提告) 113年9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家,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佯稱無法成功付款,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6分許 9萬9,7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14分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17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8,00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2日0時1分許 7萬9,07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胡天馨 (提告) 113年7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4 蕭敏芳 (提告) 113年7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5 謝孟勳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楚晴」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6 李淑惠 113年8月初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千惠」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5分 7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