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珮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珮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珮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欺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eSIMQR COD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益辰」之人使用。嗣「李益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假冒新北○○○○○○○○○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戴惠芬,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欲申請戶籍謄本等語,其後再轉接電話至假冒之警察及檢察官,再佯以偵辦洗錢案件為由請戴惠芬提供金融卡資料,致戴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郵局及元大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遭盜領共新臺幣(下同)4,46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33,500元)。嗣戴惠芬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惠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珮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2-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委託古曜銘幫我處理小額債務,我們於113年9月20日前往公證處做債務處理委託契約之公證,我並於當日依古曜銘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辦後他說因為要幫我向小額高利貸業者洽談,要我把手機和預付卡放在他那邊由他們處理,所以我把手機及預付卡交付予古曜銘。另「李益辰」於113年9月冒充中租迪和的業務請我提供三大電信業者之門號說可以辦貸款,我又申請0000000000的QR CODE後,拍照用LINE傳給「李益辰」。後來我沒有繼續委託古曜銘處理債務,一直到114年2月27日古曜銘才還我手機,我的手機和SIM卡拿回來後,我去調了通聯紀錄,發現不太對勁,所以我認為113年9月20日至114年2月27日還給我手機前,發生的事情都與古曜銘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61-62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本案門號之eSIM QR CODE予「李益辰」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9-34、215-217頁,本院卷一第213-21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8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7-179頁)、被告和「李益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119頁,本院卷一第327-349頁)、本案門號eSIM QR CODE頁面(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戴惠芬,以上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遭盜領共4,463,500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49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回條、保單借款合約書、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偵卷第55-69頁)、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81-87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114年4月13日偵查報告及告訴人遭提領明細清冊(偵卷第141-155頁)、本案門號發話通信紀錄查詢(本院卷一第99-10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古曜銘於審理證稱:我之前幫被告整合過債務,有跟被告去申辦過一支門號,我開車帶他去,我在店外等,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門市,申辦的門號號碼我忘記了,當時新門號是要給他自己使用,我要留被告的舊門號對接被告之債權人聯絡整合債務,我沒有打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被告之債權人,我拿的是被告整支舊手機,機內門號為被告之舊門號,然後我給他一支舊IPHONE手機,我記得我還有幫被告辦一個新的LINE帳號,(提示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3-167頁)就是用新門號辦LINE帳號,所以我才把被告原先帳號之LINE好友貼給被告新辦的LINE帳號內,讓被告可以使用上開IPHONE手機,我確定新申辦之門號是被告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錢償還債權人,我就沒有再使用那支手機,沒有再處理被告的事,後來手機就返還給被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1頁)。佐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古曜銘確實於113年9月20日有分享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本院卷二第163-167頁),並於113年9月間持續以LINE聯絡被告債權人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79-213頁),且被告亦曾傳送「請發我的照片給我行嗎?朋友都不信我是誰.這手機我不會截圖」等訊息(本院卷二第177頁)予古曜銘,可見被告斯時持用之手機非其所熟悉使用之原手機,是古曜銘之證述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古曜銘,而係自行保管使用,其後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另行申辦本案門號之eSIM QR CODE後傳送予「李益辰」等節,堪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或eSIM QR CODE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本院卷二第128頁),曾在私人土地放款公司擔任客服電訪員(偵卷第30頁),亦曾任職於中華電信(偵卷第32頁),前有貸款經驗(偵卷第216頁)。又被告前於108年間,透過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157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既有詐欺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對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有所警覺。
3、被告於警詢供稱:我113年4月開始被詐騙,導致我需要資金,約113年9月有位自稱是中租迪和「李益辰」專員來電,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對方說辦理綁約申辦門號就算是財力證明,我就依指示去申辦電話號碼,後續將電話號碼供對方使用,因為我手機有開啟自動加入LINE功能,我沒有加入他好友,是他直接跟我聯繫,我沒有他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在我工作的公司不能當作財力證明,「李益辰」跟我說要拿門號當作財力證明時,我有打電話給和潤公司,但找不到這個人,我沒有和「李益辰」見過面,我跟對方約見面,但一直延後,因為「李益辰」電話中聽起來很誠懇,我就把門號提供出去等語(偵卷第216-217頁)。可見被告與「李益辰」素不相識而不具信賴關係,對於「李益辰」所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說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被告卻仍無視於此,未進行詳查,即輕率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之eSIM QR CODE後交付「李益辰」使用,足認被告係為求近利,而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IMEI、本案門號及手機實際使用情形等,以釐清本案門號及手機究竟由何人實際使用乙節(本院卷二第99、145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eSIM QR CODE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5日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 QR CODE予不詳之人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兼職電訪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8頁)及其提供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9、57-59、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