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五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刑前強制工作,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刑前強制工作,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及刑前強制工作,於七十八年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某時,在基隆市○○路一五七號丁○○住處門前,徒手竊取丁○○兄弟陳永平所有之車號QZI--六六八號機車(引擎號碼四JJOO一九O五號、排氣量四九CC、西元一九九三年份出廠、山葉牌白色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四四號丙○○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RZN--二八七號機車(引擎號碼四NGO四二三二八號、汽缸容量四九CC、西元一九九六年份出廠、山葉牌紫色輕型機車),得手後將RZN--二八七號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並將QZI--六六八號機車車體丟棄在基隆市○○路旁。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一一八號巷口,將該輛改懸掛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之RZN--二八七號機車借予明知該輛機車為贓物之甲○○騎乘使用,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騎乘該輛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光一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RZN--二八七號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基隆市○○路一五七號前竊取QZI--六六八號機車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四四號處竊取RZN--二八七號機車,又將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改懸掛至RZN--二八七號機車車體上,並辯稱伊竊得QZI--六六八號機車後,將車借給綽號「大胖文」之戊○○使用,再由戊○○借給被告甲○○使用,伊並未另外竊取RZN--二八七號機車再改懸車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於警局領回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及被害人丙○○於警局領回RZN--二八七號機車車體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稽,復有RZN--二八七號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乙○○雖辯稱伊所竊得之QZI--六六八號機車係借給綽號「大胖文」之戊○○使用,再由戊○○借給被告甲○○使用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並未向被告乙○○借過機車等語,且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警方查獲伊騎乘改懸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之RZN--二八七號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一一八號巷口,直接向被告乙○○借用之機車,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原借用地點將機車返還被告乙○○,伊並未向證人戊○○轉借機車等語,查被告甲○○對於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及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供述甚為明確(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且核與證人戊○○之證言相符,堪信其供述為真實,被告乙○○所辯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之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之機車鑰匙確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QZI--六六八號機車及RZN--二八七號機車,並將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改懸至RZN--二八七號機車上,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係以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甲○○騎乘改懸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之RZN--二八七號機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連續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一一八號巷口,直接向被告乙○○借用已改懸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之RZN--二八七號機車,並約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原借用地點將機車返還被告乙○○,伊並未竊盜機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單獨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基隆市○○路一五七號門前竊取QZI--六六八號機車,已如前述,另被告甲○○對於其向被告乙○○借用改懸QZI--六六八號機車車牌之RZN--二八七號機車時間、地點及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供述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甲○○有向被告乙○○借用贓車之收受贓物犯行,惟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竊盜QZI--六六八號機車及RZN--二八七號機車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贓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