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設於基隆市○○區○○街一一0巷九號銘邑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與收受貨款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現款花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與其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與立德路口將其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及支票二張(分別為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千四百二十元及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E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交付與乙○○,委由乙○○先行帶回其住處藏放,而予以侵占入己,且二人為掩飾侵占之罪責,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將丙○○反鎖於所駕駛之車號K9─七四四八號營業用小貨車後車箱內,佯裝丙○○遭受歹徒持刀搶劫貨款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民眾發現後報警,丙○○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誣報被劫貨款,未指定犯人犯強盜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銘邑煙酒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乙○○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二人對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本案係由被告丙○○主導策劃犯案,被告乙○○僅係臨時受託幫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五年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