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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實際毛重捌參貳點陸壹公克,淨重捌貳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捌貳零點壹陸公克),另壹小包(實際毛重玖壹點柒參公克,淨重捌伍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捌伍點捌伍公克),又壹盒(實際毛重壹貳壹點玖貳公克,淨重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簡炎煌之偵訊筆錄中偽造之「簡炎煌」署押拾貳枚(包括簽名壹枚及指印拾壹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中偽造之「簡炎煌」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簡炎煌之偵訊筆錄中偽造之「簡炎煌」署押拾貳枚(包括簽名壹枚及指印拾壹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中偽造之「簡炎煌」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改悔,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因戊○○之友人即綽號「明哥」之男子,欲購買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委託戊○○代尋賣主,戊○○因丙○○以往曾向其表示有辦法出售大量之安非他命,乃基於幫助丙○○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丙○○聯絡洽購,並談妥以三十六萬元成交,嗣戊○○即帶同「明哥」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友人,同往基隆市七堵區與丙○○見面交付價款,再由丙○○帶「明哥」之友人至他處交付一公斤之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其後綽號「明哥」之男子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向戊○○表示欲再購買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戊○○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又聯絡丙○○,丙○○表示有安非他命可賣,即與戊○○談妥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戊○○帶同買主至基隆市○○路十二號前路旁碰面,價金仍為三十六萬元,並約定交易成功後,丙○○會給戊○○一些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嗣丙○○即將安非他命分為三份(其中一大袋淨重八二○.二五公克,另一包淨重八五.九二公克,又另有一盒安非他命重五○.二一公克),除上開一大袋安非他命帶於身上外,一包安非他命置於其己有之6G-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另一盒安非他命則放在車內方向盤下置物盒內。同日凌晨三時許,戊○○欲自台北縣瑞芳鎮至其與丙○○約定見面之基隆市○○路,乃將其仲介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告知男友丁○○,丁○○竟出於幫助戊○○仲介丙○○之安非他命販賣之犯意,以機車載送戊○○一同前往。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丙○○駕駛6G-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基隆市○○路十二號前路邊,嗣丁○○、戊○○騎機車,而「明哥」另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後,丙○○即攜上述一大袋之安非他命與戊○○、丁○○走至「明哥」之小客車欲交貨時,為據報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趕至查緝,丙○○、戊○○二人當場經警制伏,「明哥」則趁亂逃逸,而丁○○逃跑約五百公尺左右為警逮捕,其交易始未得逞,警員並在丙○○手上扣得一大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八三二.六一公克,淨重八二○.二五公克,驗餘淨重八二○.一六公克),及在丙○○之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及方向盤下置物盒內分別扣得上述一小包(實際毛重九一.七三公克,淨重八五.九二公克,驗餘淨重八五.八五公克)及一盒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一二一.九二公克,淨重五○.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公克)。

二、又丁○○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迄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故於前述經警當場逮捕後,為恐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識破,竟謊稱其姓名為簡炎煌(為丁○○之胞兄)應訊,並接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警訊筆錄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偽造簡炎煌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簡炎煌。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及丁○○三人,其中戊○○對其右述媒介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對其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冒名應訊部分,亦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按,事證甚明。而被告丙○○及丁○○對其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矢口否認,丙○○辯稱其以往從未賣過安非他命予戊○○,亦未曾透過戊○○買安非他命予綽號「明哥」之人,反而曾向戊○○購買過安非他命,至於經警查獲當日,其確實係因戊○○電告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而因一時貪念始起意販賣,乃向其以往友人「阿忠」調取安非他命欲轉賣,但事實上所謂「明哥」其人根本是警方安排之線民,故意引誘其上勾,係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入其於罪等語。而丁○○則稱事發當日其原在打麻將,因戊○○稱要趕至基隆市,其因擔心乃以機車載戊○○前往,其並不知道戊○○係要前往從事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

二、惟就被告丁○○否認知情部分,被告戊○○於警訊時即指稱於案發當時曾告知被告丁○○,而於本院審理中自初訊時起多次訊問,亦仍稱被告丁○○知悉戊○○係欲仲介安非他命買賣而載戊○○一同前往,而戊○○與丁○○為關係親近之男女朋友,戊○○斷無理由誣陷丁○○。況依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三人之警員簡世堂、張治政證稱其等據報至該處埋伏時,見被告三人分別駕駛及騎機車至該等候處,嗣另一部小客車(即「明哥」所駕之車)至該處後,被告三人一起走近該車,其中丙○○拿一包東西進「明哥」之車內,而在戊○○及丁○○尚未進車時,警方即前往查緝,被告丙○○於車內當場被逮,而丁○○則見狀逃跑,為員警追及等語,則如丁○○完全不知情,至現場時為何會與戊○○及手持一袋安非他命之丙○○一起走近買主「明哥」之小客車,又於見警追查時心虛逃跑,是被告丁○○所辯並不合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戊○○指稱丁○○於事發當日亦自始知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丙○○部分,被告戊○○對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指述至為詳盡。而觀被告丙○○歷次供述,其於警訊時稱係綽號「阿生」之男子欲販賣安非他命予戊○○等人,乃受託代為送貨並收款,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口稱係與戊○○共同出資一萬元欲向「明哥」購買安非他命,至本院初訊時,又翻異前供稱與明哥根本不認識,事發當日係丁○○打電話稱有事請其幫忙,其始至現場,不知發生何事,既未賣安非他命予「明哥」,亦未向「明哥」買安非他命,其後始又改稱事發當日其確實係因戊○○之聯絡而答應賣安非他命予「明哥」,但係遭警員所設之圈套所陷害等語,其前後所辯反覆無常,可信度甚低。而如被告戊○○以往從未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反而係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則依常理戊○○獲得安非他命之管道尚較丙○○為多,有何必要此次反而須向丙○○聯絡買安非他命,被告戊○○既然因「明哥」拜託代尋賣主,即知打電話予被告丙○○洽購,而丙○○又未指出戊○○另有其他原因得知其有取得大量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之管道,自足以推知戊○○以往即曾與丙○○接洽有大量之安非他命交易。且又若戊○○除經警查獲當日之前,並未曾為丙○○仲介任何安非他命交易,則其斷無憑空捏造此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無端加重自己刑責之理,因此,戊○○之指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丙○○另行聲請訊問證人甲○○證稱確實曾與丙○○共同出資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所述購買之次數與丙○○所述並不相符,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且,被告丙○○是否曾向戊○○及丁○○購買安非他命,與丙○○是否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無從以此即推斷丙○○於經查獲當日以前並無戊○○所指之販賣行為。

四、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係遭警陷害部分,證人即警員張治政及簡世堂均稱其等係接獲線報前往埋伏查緝,並無事先安排線民假稱欲買賣安非他命,誘出被告丙○○及戊○○後,放走「明哥」之情事,而「明哥」其人,被告戊○○亦稱不知其真名,聯絡電話亦已遺忘,無從傳訊。且被告僅以「明哥」於警方查緝時,趁亂逃逸,即認「明哥」係預置之線民,亦純屬猜測之詞,因「明哥」當時既駕駛汽車,則於警方同時須制服抗拒逮捕之被告丙○○、戊○○,以及追捕逃逸之丁○○,致使「明哥」衝車逃逸,非無可能。且依戊○○所述,被告丙○○前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明哥」一次成功,如「明哥」係警方線民,則第一次之交易即可將被告丙○○逮獲,無須等待第二次交易,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五、此外查獲現場自被告丙○○手中持有及車內扣得之二包又一盒之藥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實際毛重八三二.六一公克,淨重八二○.二五公克,驗餘淨重八二○.一六公克,另一包實際毛重九一.七三公克,淨重八五.九二公克,驗餘淨重八五.八五公克,另一盒實際毛重一二一.九二公克,淨重五○.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六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本院亦不否認係因貪利而起意出售安非他命,則其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戊○○復係代為媒合丙○○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雖無證據認定其係基於丙○○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曾介入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應係出於助成丙○○販賣犯罪實施之意思而為仲介,應屬販賣之幫助行為。至於被告丁○○雖未與丙○○事先接洽,惟其知悉戊○○仲介安非他命買賣後,亦協助載戊○○至交易現場,且與戊○○及丙○○一起走至買主之車與買主接洽,即使係基於幫助戊○○完成仲介之意思,惟從犯之幫助行為,亦仍應認係幫助正犯。則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其第二次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應論以未遂犯。而其先後二次販賣既遂及未遂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基於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販賣既遂罪,並加重其法定刑。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戊○○則係先後二次基於幫助之意思,助成被告丙○○連續二次之販賣犯行,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丁○○則僅於被告丙○○第二次販賣未遂之犯罪時為幫助行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丁○○與戊○○就第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有犯意聯絡,但應各負幫助犯之刑責,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但被告戊○○第一次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第二次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亦因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又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於被告丁○○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而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應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尚難謂洽。而被告丁○○所犯前述偽造署押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及丁○○前均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等所犯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遞加之。惟被告戊○○與丁○○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先加後減。且被告丁○○僅幫助正犯丙○○之第二次販賣犯行,且該次販賣尚屬未遂,自應就上開部分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毒,犯罪之動機不正,且販賣之數量頗多,危害非微,而犯後態度亦欠佳,而被告丁○○亦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此次犯罪之情節較輕,但犯後欠缺悔意,至被告戊○○亦係貪圖報酬而媒介毒品交易,擴散毒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前述二包又一盒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銷燬。又查被告丙○○首次販賣所得之財物三十六萬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所偽造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基隆市內,以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戊○○牟利,而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前述認定係以共同被告戊○○之指述為據,惟戊○○對於其自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僅稱九十年二、三月間至五月中旬,每次一至二千元,係在基隆市內不特定之地點交易,其交易之內容實欠明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法定刑至重,並須就販賣所得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實不宜僅以此不明確之事實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被告丙○○此部分行為,除戊○○一人尚欠明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參,則本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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