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賴朝龍、陳鴻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謀議竊取甲○○所有之穿陽機及繳牙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賴朝龍駕車搭載陳鴻賓、丙○○至甲○○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段住處附近,推由丙○○下車行竊,賴朝龍、陳鴻賓則先行駕車離開,丙○○下車後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破壞倉庫之窗戶,並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穿陽機及絞牙機各一部,得手後並以甲○○所有之手推車(已發還朱自清)搬運穿陽機、絞牙機(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朱自清)至陳鴻賓位於金山鄉○○村○○○路六五巷三號之住處,再以電話通知賴朝榮將竊得之機器載運至賴朝榮位於金山鄉兩湖村葵扇湖十三號之二住處旁之空地放置,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丙○○至李志明而開設之水電行欲洽詢銷贓價碼時,經李志明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丙○○復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見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七四之三號住處大門未關,屋主乙○○不在家中,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屬乙○○所有之音響擴大機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音響擴大機至台北縣萬里鄉○○○街十二號張金水住處,欲以三千元賤賣予不知情之張金水,為張金水拒絕,丙○○另向張金水借走三千元後,向張金水表示先將該音響擴大機(已發還乙○○)寄放張金水處,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供稱:「甲○○的窗戶及門均有上鎖,我是小剪刀將窗戶的木板撬開,進入屋內,將穿陽機及絞牙機各一部搬走,因為缺錢用,我用甲○○放在屋內的手推車將穿陽機及絞牙機搬走,後來推到陳鴻賓的家中,叫陳鴻賓打電話給賴朝龍。當晚由賴朝龍開車載我及陳鴻賓到被害人甲○○的家中,只是陳鴻賓及賴朝龍沒有進入屋內,我們之前有討論過,是賴朝龍要我去甲○○家中偷該機器,也是事先就說好要將偷來的機器拿到賴朝龍家中,因為賴朝龍己經回山上了,所以我們事先就約好,將贓物送到陳鴻賓家中,再通知賴朝龍來拿。...我和乙○○是朋友,九月九日中午去野柳找乙○○,結果他不在家中,當時他家的大門是開一半,所以我並沒有破壞被害人家的門,就直接到他的家中將擴大機搬走,...」等語,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張金水、李志明於警訊之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賴朝榮、陳鴻賓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惟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其所有之剪刀一把,雖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棄,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