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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被告
壬○○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黃丁風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丑○○、乙○○均無罪。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發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渠前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不成立累犯)。

二、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壬○○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基隆市○○路五五巷六之二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壬○○將上開槍彈其中制式霰彈槍一支內含制式霰彈十顆置入灰色長條型拉鍊袋內、其中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一支內含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及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暨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置入黑色公事包中、其中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置入綠色手拿包中並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欲攜往他處藏放。壬○○先將上開藏有槍彈之小熊維尼布偶交付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乙○○,囑託乙○○先行攜往壬○○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放置在壬○○所有登記在乙○○名下之車號六G〡七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壬○○旋即攜帶其餘槍彈出門,在渠二樓住處通往一樓之樓梯間,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灰色長條型拉鍊袋一只(內有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十顆)、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上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一支、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 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壬○○旋為警帶回上址住處內搜索。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壬○○住處路邊等候壬○○,嗣亦為警員帶返壬○○上址住處,壬○○主動向警員告知渠有將上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置入綠色手拿包中並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交付不知情之乙○○先行攜往地下室停車場,警員即帶同乙○○返回上開車中,扣得上開小熊維尼布偶一個(打開脖子處拉鍊,內有綠色手拿包一個其中放有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情自白不諱,然供稱上開扣案之槍彈均非渠所有,皆係同案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前來寄放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分別在被告壬○○上址住處樓梯間自渠手中,或自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查獲時槍彈分別裝在灰色長條型拉鍊袋、黑色公事包及小熊維尼布偶內之綠色手拿包中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寅○○、丁○○、丙○○、甲○○證述屬實,並經同案被告乙○○供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包裝用之灰色長條型拉鍊袋一只、黑色公事包一個、小熊維尼布偶一個、綠色手拿包一個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00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確實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壬○○辯稱扣案之槍彈均為同案被告丑○○所寄放云云,但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槍彈為同案被告丑○○所有(理由詳後述),難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可採。被告壬○○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槍彈,核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係依一罪論處,而被告壬○○持有槍、彈之罪,既已先被發覺,則渠事後主動提及其餘放置在小熊維尼布偶內槍、彈之行為,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且亦因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扣案槍彈係來自同案被告丑○○(理由如後述),故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時原認被告壬○○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故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查,被告壬○○並無受寄藏放扣案槍彈,應係渠自行持有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壬○○所為,應僅係犯上開各條項之持有罪,因「寄藏」與「持有」二種行為,均具有「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在與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已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問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然該等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既均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且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丑○○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支、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一支、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及霰彈十顆、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十二顆、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九顆、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且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因擬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找某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澎仔」尋仇,而持上開槍彈,前往基隆市○○路五十五巷六號二樓同案被告壬○○住處,請壬○○某代為藏匿保管,嗣找到仇人再回來取槍彈,壬○○明知丑○○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仍允諾並收受寄藏。因認被告丑○○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蒞庭檢察官因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九三R 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故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丑○○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在偵查中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槍彈,略以:扣案之槍彈非我所有,且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我也沒有去過壬○○住處,我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是否有到同案被告壬○○住處: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應警詢時即供稱:「(既不是持有人為何會在你住處查獲?)因為綽號阿志夥同三位友人在昨(十四)二十時左右攜帶這批械彈來我住處寄藏」、「(如果他不信任你怎會寄放大批械彈在你那裡?)因為他與人有糾紛要解決,在我那裏等消息,所以就把這批械彈放在我這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稱:「(警方查到的衝鋒槍、霰彈槍及制式手槍等何來?)是丑○○前天晚上即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寄放我家」、「他昨天晚上來找我,他要拿槍去尋仇,他說放我家,要拿比較方便,我只好讓他寄放」、「用黑色皮包裝二支比較長的,綠色皮夾裝一支小的,霰彈槍由咖啡色的長袋子裝,制式九二及衝鋒槍裝黑色皮包,點二二放在綠色皮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警察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點於你的住所查獲霰彈槍壹支、貝瑞塔短槍二支、制式點二二短槍壹支、子彈三十六發?)是的,被查獲的東西是一個丑○○於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他與其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那些東西到我深溪路的住處給我,當時我家裡尚有我母親及我姐姐、姊夫、我女友乙○○和工人在場」、「(當時是用什麼方式交給你的?)當時是分三包裝給我的,長槍用長袋子包裝,貝瑞塔二支是裝在一起,點二二手槍是用綠色的袋子單獨裝」、「(為何丑○○要將槍彈寄放在你那裡?)當時他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來了我就知道,後來他就與其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家,並將那些東西要寄放在我那裡,我當時就將他們引到我的房間,當時他們來我家的時候是先將該東西放在客廳,我就告訴他那些東西放在那裡家人可能會看到,我就帶他們到我的房間所附的辦公廳內,當時他們就把袋子打開,我才知道他們所帶來的東西是什麼,廖他告訴我說他們要去找人,是先將東西暫放在我那裡,並說如果當晚就找到人就會來拿,最遲也只會放到隔天,我後來就將那些東西放在辦公室旁邊的櫃子裡」、「(警察是分別於何處查獲那些槍彈?)我當時有問他們為何來我家要突然帶那些東西也沒有先說明一下,廖告訴我說因為他與人結仇如果找到人後他們就會走。後來我與我女友就去台北,他們是在晚上十一、二點的時候離開我家的,當時他們將東西放好後我就出去,我並沒有在我家裡,後來我在凌晨一、二點的時候才回來,是我的工人打電話問我為何那些人那麼晚還沒有要走,我回來的時候那些槍彈還放在我房間的櫃子裡,我剛回到家的時候,廖就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將那些東西放在我一個朋友的車上,車牌號碼是H?九九六九藍色的小自客車,該車是我向我朋友借來用的,廖叫我將槍彈用包包包好,放在該車駕駛座的底下,並將車鑰匙放在前輪的輪胎上,他說要我下午即十五日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會來拿,警察是在我要將那些東西拿到車上放的時候在下樓梯的時候被警察查獲的,當時我是拿著所有的子彈、一支長槍、兩隻短槍、另外一支點二二的短槍我是將槍放在小熊維尼裡面並交給我的女友先拿下樓去,我後來在下樓梯一半的時候就被抓住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丑○○當天幾點來?)約晚上八點多時來的,當時我還在場,但過了約二十餘分鐘後,我和乙○○就先離開了,當時我交待戊○○泡茶招待,我母親也有在場,那段時間是戊○○招待丑○○的,約十一點左右,戊○○打電話給我說丑○○等人尚未離開。」各等語。核與被告丑○○到同案被告壬○○住處時,在場之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認識丑○○?)以前不認識,是八月十四日晚上我在壬○○家泡茶,丑○○和其他三人來找壬○○,我不知道他們來要做什麼,只看到丑○○拿一個公事的資料袋進來」、「(你為何特別注意?)我看了一下,當天除了我及壬○○,還有乙○○在房間,壬○○的母親也在,庚○○出去了,丑○○他們將將近八點來,當時我在看新聞,他們約在十二點時離開,....」等語,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警訊中供稱:「(昨晚壬○○有無出門或阿志有無前來?)阿志昨晚約八、九點有來找壬○○,但我和壬○○於九點三十分要外出換票,我和壬○○就先出去,阿志還留在現場」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確有與三位友人至同案被告壬○○上址住處。

㈡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有無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付同案被告壬○○藏放:

⒈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有與三位友人同至同案被告壬○○住處,已如上述,然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丑○○斯時有攜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付同案被告壬○○藏放。本案除依同案被告壬○○上開供述指稱係被告丑○○交付扣案槍彈外,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警訊中供稱:「(妳因何知道是綽號阿志寄放?阿志真實姓名為何?)因昨天晚上綽號阿志有打電話給壬○○,那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壬○○說到槍枝的事,所以我猜該批槍彈是阿志寄放,阿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志年約三十五至四十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體廋,住新豐街一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壬○○身上帶的三把槍何來?要帶去何處?)是他朋友寄放的,他被查到是要拿去還那個寄放的朋友」、「(那些槍作何用?)好像是他朋友要找人尋仇,先寄放他那裏」,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聲押訊問時供稱:「(是否與壬○○等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肆把,子彈三十六發?)不是我與他共有的,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東西是在壬○○那裡沒錯,但是是綽號阿志之人寄放的」、「(十月十四日晚間到十五日的時候妳都是在何處?)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白天我都是在待在壬○○的家中,這段時間阿志有先打電話找壬○○,後壬○○告訴我說阿志要拿東西寄放在他那裡,晚上八點半之後阿志就帶了朋友一起來找壬○○,當時我是要去客廳倒茶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坐在客廳的裡面,約莫過了十多分鐘之後壬○○就帶阿志及他的朋友一起進入我們的房間旁附設的辦公室內,當時我有看到與阿志一起前來的三個年輕人他們手上有拿東西,我當時有聽到袋子裡面的東西放在桌上的時候我感覺那些東西有沈重的感覺,後來還有聽到有發出喀喀的聲音,當時阿志還有問與他前來的三位年輕人說你們都會用吧,同時他還有提到其中有一支霰彈。我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坐在房間那邊,後來他們可能都處理好之後就要出門,阿志還有到我房間洗手,當時我就與壬○○因為票款的事情就去台北,因為家裡尚有其他人在打麻將,所以就讓阿志及其他人在家裡坐,我就與壬○○去台北,一直到晚上半夜三點左右才回到壬○○的住處」、「(你有無看到壬○○有沒有將阿志寄放的東西放在何處?)我並沒有看到壬○○將那些東西放在何處,但是壬○○有告訴我說是阿志要去找人吵架,所以先將該東西寄放在那裡並說大概是寄放一天,壬○○是有告訴我說阿志所寄放的東西是槍械。阿志在打電話給壬○○的時候我是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講到傢伙依照這個意思我可以瞭解他們所指的就是槍械等物」、「(你們回到壬○○家住處後又發生何事?)我與壬○○回去的時候壬○○並沒有接到阿志的電話,我們睡到十月十五日下午差不多一點多的時候才醒來,我當時告訴壬○○有關票款的事情,因為當時要去很多的銀行,我就要壬○○早點出去,當時子○○有去找壬○○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了多久,子○○進入房間的時候我就出門下去開車,壬○○當時就將布偶交給我要我先將布偶拿到車上去,壬○○將布偶交給我的時候子○○已經與他在辦公室內講話,當時我就正要走出去沒有注意到壬○○是否有將其他槍械取出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有看到丑○○到壬○○住處?)有,是在客廳看到,知道他有帶人來,不知道有幾位。當時在客廳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帶東西來。約半個小時,壬○○帶他們到辦公室,當時我人在臥室中。臥室和辦公室中間隔了一個廁所,用門簾圍著。我只聽到他們有人在說會不會用,有聽到有喀喀的聲音」、「(被告他們何時走的?)我跟壬○○有事要先去台北,所以我們先離開。走時丑○○他們還在客廳坐。我們隔天凌晨將近天亮時,才回來」、「(你有無去看過丑○○他們帶來的是何物?)沒有」、「(你有無跟壬○○問?)沒有」等語。綜合以上同案被告壬○○與乙○○之供述,渠二人均指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丑○○夥同另三名男子帶至同案被告壬○○住處交付壬○○。但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警訊中供稱:「(阿志來時有否攜帶物品?)阿志進門時是空手,未帶任何物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有無其他意見?)我根本都不知情,是壬○○在警局時要我承認認識阿志這個人,才有人可以證明壬○○的案件,我希望法官能讓我交保,因為我媽媽很擔心我」(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五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偵查中供稱:「(壬○○說槍是阿志寄放的?)我是聽壬○○說的,我沒有見過阿志這個人」、「(如何證明妳不知道運送的是槍枝?)是壬○○在警局叫我說是別人寄放在他那裏的,這樣才能證明他的清白」、「(槍是壬○○的還是阿志寄放的?)我不清楚,十四日當天我沒看到阿志有帶東西來」,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中記載「查被告(指乙○○本人)因受同居人(指壬○○)牽累,致同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但查被告與同居人同居不到一年,雖與同居人住在一起,然僅生活上互相照顧,就同居人之朋友交往情形,被告並不瞭解,至於被扣案之槍械,被告亦不知為何會在同居人之住所,因同居人從來都未告知,事發後同居人曾要被告作證該扣案之槍械係朋友寄放,但由於同居人從未告知住處有此東西,亦無法幫同居人作偽證‧‧‧」(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三頁)等語,足認同案被告乙○○根本未曾見到被告丑○○有帶東西到同案被告壬○○住處,同案被告乙○○所以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述,係因為同案被告壬○○在警局時要其承認認識被告丑○○,並說槍彈是丑○○所寄放,才為如此之供述。再徵諸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為何丑○○要將槍彈寄放在你那裡?)當時他是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來了我就知道‧‧‧我就帶他們到我的房間所附的辦公廳內,當時他們就把袋子打開,我才知道他們所帶來的東西是什麼‧‧‧」、「(警察是分別於何處查獲那些槍彈?)我當時有問他們為何來我家要突然帶那些東西也沒有先說明一下,廖告訴我說因為他與人結仇如果找到人後他們就會走‧‧‧」等語,可知被告丑○○若真有打電話給壬○○,亦未在電話中提及任何有關槍彈之事,益徵同案被告乙○○上開「‧‧‧昨天晚上綽號阿志有打電話給壬○○,那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壬○○說到槍枝的事,所以我猜該批槍彈是阿志寄放‧‧‧」、「‧‧‧阿志在打電話給壬○○的時候我是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講到傢伙,依照這個意思我可以瞭解他們所指的就是槍械等物‧‧‧」之供述,確屬不實。同案被告乙○○之供詞既有如上諸多瑕疪,自難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偵查中供稱:「(昨天警在壬○○及乙○○身上查到的槍,你在壬○○家看過?)沒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認識丑○○?)以前不認識,是八月十四日晚上我在壬○○家泡茶,丑○○和其他三人來找壬○○,我不知道他們來要做什麼,只看到丑○○拿一個公事的資料袋進來」等語,顯然被告丑○○至壬○○家時,在客廳泡茶之證人戊○○並未見到任何槍彈,僅見到被告丑○○帶來一只公事包,並無同案被告壬○○所指被告丑○○「用黑色皮包裝二支比較長的,綠色皮夾裝一支小的,霰彈槍由咖啡色的長袋子裝」之情事。

⒊雖另有證人癸○○在其所涉另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警借提訊問時,在警訊中供稱:「(那你跟隨丑○○近三年多的期間,他都在做什麼事?)我只有跟隨他二年多的期間,他都在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長短槍械共四支」、「(你如何知道?)我曾替他送過一整塊海洛因給百福社區綽號阿和之人,槍枝我也替他保管過,去年在本市○○路『水牛』壬○○家中被第二分局查獲之四支槍械,就是我與丑○○一起拿去『水牛』家中寄放」等語(相關筆錄影本附在本案審理卷內),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證人癸○○堅決否認有為上開供述,供稱:「(你有無去過壬○○深溪路的家中?)沒有」、「(你認識丑○○、壬○○二人?)我先認識丑○○,後來跟辛○○有糾紛,壬○○出面處理,才認識壬○○」、「(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有無和丑○○去過壬○○家?)沒有」等語。而同案被告壬○○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對於癸○○所言有何意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癸○○有陪丑○○到我家」、「(當時他們就有把這些槍彈帶過來?)是」、「(他們進來時,家中有何人在場?)戊○○、己○○、辛○○、庚○○。丑○○先進來時,是先跟另外三個男的一起進來,癸○○隔了約十分鐘才進來」、「(意見?)癸○○綽號叫小七,十月十四日晚上我要離開家裡時,在一樓中庭有遇到他,我有跟他講過話,他當時還跟我說,丑○○要找澎仔,為何要勞師動眾當時乙○○有在場」等語。但查,同案被告乙○○於同日審理中供稱:「(你有見過癸○○?)沒有印象」、「(到底對癸○○有無印象?)沒有」,證人戊○○依其上開證詞亦證稱僅有被告丑○○與另其三名友人在場,並無第四位友人(即癸○○)在場,足認證人癸○○上開在警訊中之自白確有瑕疵,難為被告丑○○不利之證明。

⒋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壬○○始終供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來自被告丑○○外,尚乏其他人證可資證明。

㈢同案被告壬○○為何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丑○○所交付: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分別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作證,證人寅○○證稱:「(本件查獲後你才到場?)丁○○他們小隊去查這一件,原來是要查子○○持有槍枝的案件,因為他們得知子○○住在壬○○住處。是丁○○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有查到叁把槍,我再帶丙○○他們小隊去支援,到場後帶壬○○到他的臥室去搜索,我問壬○○是否還有其他槍械,經過開導後,壬○○說還有一把點二二手槍,放在小熊維尼布偶中,他已經先託乙○○拿去車上,我到場時,乙○○已經在房子內,我就帶甲○○,會同乙○○到第一特獎深溪路路邊,乙○○的車內,取出布偶。從布偶脖子拉鍊處打開拉鍊,裡面有一個綠色手拿包,點二二手槍放在手拿包內。當時車內有無其他布偶,我沒有注意。但我們有對該部車輛搜索,沒有其他證物,車子是白色的」,證人丁○○證稱:「(本件為何去搜索?)我們得到線報,說子○○有槍,也查證他有住壬○○哪裡,有在賭博,所以我們有對子○○聲請搜索票去查緝。去之前不知道壬○○持有槍枝的事,我們去守候時,是中午十二時,後來看到乙○○抱著小熊維尼出來,她沒有關門所以我們就進去大樓一樓。隔了不久,有人從樓上跑下來,是壬○○,他身上背了一個長條型的槍袋,手上拿了一個黑色公事包,我們把他攔下來,表明是警察,他第一個反應說,這些槍不是我的,我們當時很奇怪,他為何說這句話,我們打開長條型的袋子,是一把霰彈槍,及十顆霰彈,在黑色公事包發現是九二手槍及衝鋒槍,九二子彈與衝鋒槍子彈均在這貳把槍枝內,點二二子彈後來才發現是在點二二手槍內,沒有在這包包內」、「(如何得知另外有壹支點二二手槍在布偶內?)在一樓查獲壬○○時,有問他剛剛出來的女的是何人,他說是他朋友,我叫甲○○去找他,找到後一起帶到二樓,去控制現場,組長帶著丙○○小隊的人到場支援,我們組長開導壬○○後,陳說還有一把槍在布偶中,組長他們帶乙○○去車上取布偶回來」、「(壬○○在查獲現場,有無說槍枝是何人的?)他被我們帶回家中二樓時,才跟我們說槍彈是丑○○在前天晚上寄放的」,證人甲○○證稱:「(在一樓查獲壬○○時,壬○○有無說何話?)我當時是在三樓埋伏,小隊長在一樓查獲時,我才趕下來的。小隊長要我去找乙○○,後來我再深溪路路邊遇到她,她當時在壹台白色車內駕駛座上,我叫她下車,把車門鎖好。然後把他帶到二樓」、「(如何得知他車上布偶有點二二手槍?)組長跟我說的,組長帶我跟乙○○一起去車上取槍,布偶是放在車後座」各等語。由以上查獲員警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壬○○為警查獲後,亟欲表明該等槍彈係被告丑○○所寄放之情。

⒉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我回來的時候那些槍彈還放在我房間的櫃子裡,我剛回到家的時候,丑○○就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將那些東西放在我一個朋友(即余福來)的車上,車牌號碼是H?九九六九藍色的小自客車,該車是我向我朋友借來用的,廖叫我將槍彈用包包包好,放在該車駕駛座的底下,並將車鑰匙放在前輪的輪胎上,他說十五日下午二、三點的時候會來拿,警察是在我要將那些東西拿到車上放的時候在下樓梯的時候被警察查獲的,當時我是拿著所有的子彈、一支長槍、兩隻短槍、另外一支點二二的短槍我是將槍放在小熊維尼裡面並交給我的女友先拿下樓去,我後來在下樓梯一半的時候就被抓住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你有向朋友借車?)有,向余福來借,是豐田二千CC的車,停在我們第一特獎的社區地下室,我家租了二個車位」、「(余福來車子停在何處?)丑○○在我們第一特獎社區有租一個車位,之前我有向余福來借車,是給戊○○在用的,丑○○曾經跟我提過要向我借車,我有跟他說我有跟朋友借壹台車,他就叫我把車停在他租的車位上」、「(翌日凌晨你回家時,丑○○有無告訴你槍彈放何處?)我約凌晨六時回家,丑○○在凌晨二點打電話給我,說槍彈放在辦公室沒有帶走,要我放好,當天下午五點要我把東西放在余福來的車子裡面,鑰匙放在左前輪輪胎上,他自己會來拿」各等語。可見同案被告壬○○對於扣案之槍彈被告丑○○係何時要來拿取,先稱是於十五日下午二、三點,後稱是於同日下午五點,二者時間差距甚大,若果係受被告丑○○所託藏放,豈會出現如此大之時間差。

⒊依同案被告壬○○上開供述,渠向余福來借得之車輛係交由戊○○在使用,渠係欲將槍彈拿到地下室余福來車輛內藏放時為警查獲;然證人甲○○證稱:「(當時壬○○有無說他有向余福來借一台車?)我們去搜時,戊○○本來不在場,他是後來進二樓,我們清查他是通緝犯,問他有何交通工具,他說壬○○有借他壹台豐田的車,停在社區內路旁,我有去車裡搜,沒有搜到東西,我們搜索開始後,二、三十分鐘,戊○○才回來的」、「(余福來的車停在何處?)我完全沒有下去地下室停車場,余福來的豐田汽車是停在社區○○道路上」等語,可見余福來借予同案被告壬○○之汽車,在壬○○攜帶槍彈下樓為警查獲時,仍由戊○○使用中,根本未停放在第一特將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警員查獲本案後近半小時,戊○○始駕駛該車返回,足認同案被告壬○○指稱要依被告丑○○之指示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余福來車上等情,並非實情。

⒋扣案槍彈置放情形為制式霰彈槍一支內含制式霰彈十顆置入灰色長條型拉鍊袋內、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的玩具手槍一支內含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及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暨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置入黑色公事包中、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置入綠色手拿包中並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而小熊維尼布偶重八百四十公克、綠色手拿包重二百二十公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重四百公克、黑色公事包比A4紙張略大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寅○○、丁○○、甲○○等人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由上開槍彈重量與包裝情狀觀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係置放在綠色手拿包中,二者合計之重量亦僅六百二十餘公克,且體積甚小,同案被告壬○○於攜帶上開放置槍彈之長條型拉鍊袋與黑色公事包同時,再行攜帶該只綠色手拿包應無困難,如壬○○確係受被告丑○○囑託將槍彈放置余福來車內,更應由渠一人持往放置即可,何必單獨將該藏有槍彈之綠色手拿包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攜帶,並放置在渠私人之車號六G〡七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益徵同案被告壬○○指稱要依被告丑○○之指示將扣案之槍彈放置在余福來車上等情,並非實情。

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案被告壬○○於獲案,始終堅稱槍彈來自被告丑○○,且主動供出點二二制式手槍與子彈之去向供警查獲,渠有要求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之目的甚明;但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院綜合以上各點,認為除同案被告壬○○之供述外,尚乏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丑○○所持有交付壬○○藏放,且同案被告壬○○之供述亦有上開諸多疑點,自難採為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右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將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支、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一支、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及霰彈十顆、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十二顆、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九顆、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持往基隆市○○路五十五巷六號二樓同案被告壬○○住處,請壬○○代為藏匿保管,嗣找到仇人再回來取槍彈,壬○○明知丑○○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仍允諾並收受寄藏。嗣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壬○○偕同亦知情之同居女友即被告乙○○共同將上開槍彈搬運至停放在居住大樓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蒞庭檢察官因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故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壬○○同居已有三年,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同案被告丑○○持槍彈前往同案被告壬○○住處寄藏予壬○○時,亦為被告乙○○所深知並親自接待丑○○,被告乙○○豈有不知寄藏槍枝之理?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壬○○外出並無㩗布娃娃在身邊之習慣,且槍枝有相當重量,同案被告壬○○將槍枝放置在布娃娃內請渠搬運時,被告乙○○更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乙○○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知情寄藏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槍彈,略以:我係受男友壬○○之指示,將小熊維尼布娃娃攜至自用小客車內而己,並不知該布娃娃內放有槍枝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所以會在警訊中、偵查中對同案被告丑○○為不利之供述,並供稱「‧‧‧昨天晚上綽號阿志有打電話給壬○○,那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壬○○說到槍枝的事,所以我猜該批槍彈是阿志寄放‧‧‧」、「‧‧‧阿志在打電話給壬○○的時候我是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講到傢伙,依照這個意思我可以瞭解他們所指的就是槍械等物‧‧‧」等語,實則同案被告丑○○並無交付扣案之槍彈予同案被告壬○○,係因為同案被告壬○○在警局時要被告乙○○承認認識同案被告丑○○,並說槍彈是丑○○所寄放,被告乙○○才為如此之供述等情,業已說明如前。顯然,被告乙○○應係在警員查獲後始知同案被告壬○○持有槍彈情事。

㈡查即使關係親密如同夫妻,配偶一方之所作所為,他方未必一定知悉,何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壬○○僅係同居男女關係,自無從僅憑該種關係,即斷定被告乙○○必知同案被告壬○○持有槍彈情事。

㈢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當天我是要去銀行匯款,壬○○將一個布偶交給我要我將布偶放在車上,我就將車子開到馬路旁等候壬○○下來,當時我等很久不見他下來,我就下車打公用電話給他,但是沒有人接,我當時心想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我預備回到車上鎖上車時,警察就將我逮捕,並帶回樓上去。我當時還不知道布偶裡面有短槍。」等語;同案被告壬○○亦在當次訊問中供稱「(你是何時將短槍藏在布偶裡面?)我是在我家裡要將槍拿到地下室之前將該短槍藏在布偶裡面的」,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丑○○原來交給我的皮包有一個大的放兩把槍,另有兩個小皮包,我有一個小包包拿不下,又怕乙○○知情,所以才將該槍放在小熊內,當時乙○○並不知道我交給她的小熊內有槍」等語。徵諸證人查獲員警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查緝時,有先見到乙○○出來?)有,神情很自然,她有去開二樓的信箱,我們才確定他是從壬○○家中出來,當時他是抱著小熊維尼布偶出來」、「(在一樓查獲壬○○時,壬○○有無說何話?)我當時是在三樓埋伏,小隊長在一樓查獲時,我才趕下來的。小隊長要我去找乙○○,後來我在深溪路路邊遇到她,她當時在壹台白色車內駕駛座上,我叫她下車,把車門鎖好,然後把她帶到二樓」、「(如何得知她車上布偶有點二二手槍?)組長跟我說的,組長帶我跟乙○○一起去車上取槍,布偶是放在車後座」、「(是否有看到乙○○打電話等情形?)我沒有看到乙○○有無打電話,我所見到的是,乙○○剛好在開車門,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上」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乙○○抱著同案被告壬○○所交付內藏槍彈之小熊維尼布偶外出時,神情並無異樣,更有另行前往打開信箱查看郵件之行為,以被告乙○○係一女性,若渠知悉布偶內藏有槍械,神態舉止豈會如此自然;甚者,依警員甲○○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在深溪路上停車等候同案被告壬○○,且正好在開車門進入車內為甲○○瞧見,則被告乙○○先前下車之行為,確實有可能如渠所辯係打公用電話給同案被告壬○○,若被告乙○○知悉布偶內藏有槍彈,豈會仍停留現場待警前來而不逃逸,益徵被告乙○○根本不知布偶內藏有槍彈情事。

㈣扣案之小熊維尼布偶重八百四十公克、綠色手拿包重二百二十公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重四百公克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由上開槍彈重量與包裝情狀觀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係置放在綠色手拿包中,二者合計之重量亦僅六百二十餘公克,且體積甚小,同案被告壬○○將之放入重八百四十公克之小熊維尼布偶內,全部亦僅重一千四百六十餘公克,而該小熊維尼布偶係屬中型布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是否能判別布偶中藏有物品,實大有可議,被告乙○○辯稱渠不知其中藏有東西乙節,本院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右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福康

書記官 李國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十顆(彈底均標記FIOCCHI 12 12 ITALY,後經鑑識
  人員試射七顆)
㈢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
  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
㈣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後經鑑識人員試射三顆,起訴書誤載
  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
㈤具殺傷力之含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後經鑑識人員實際試射,起訴書誤載
  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
㈥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 BRIGADIER -FS- 型槍號BER148246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
  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一支)
㈦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子彈)
㈧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MOD.21A-22 L.R.槍號DAA010304口徑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
  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㈨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彈底均標記Rem,後經鑑識
  人員試射三顆)
附表二:
㈠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底均標記FIOCCHI 12 12 ITALY)經鑑識人員試
  射七顆。
㈡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經鑑識人員試射三顆。
㈢具殺傷力之含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經鑑識人員實際試射。
㈣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彈底均標記Rem)經鑑識人員試
  射三顆。
附表三:
㈠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三顆(彈底均標記FIOCCHI 12 12 ITALY)
㈢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
  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
㈣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
  彈)
㈤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 BRIGADIER -FS-型槍號BER148246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一支)
㈥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子彈)
㈦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MOD.21A-22 L.R.槍號DAA010304口徑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
  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㈧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二顆(彈底均標記Rem)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