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 聲請人
- 丁○○
- 即告訴人
- 聲請人
- 甲○○
- 即告訴人
- 共同即告訴人
- 委任律師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之意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GT─九0二號營業曳引車,搭載其子黃仁政,沿省道台二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公路一0九點九八公里處(台北縣貢寮鄉)時,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即被害人陳樹北,騎乘車號GQA─0九三號機車,後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之子即被害人詹欣樺,沿對向車道即基隆往宜蘭方向駛至,因天雨路滑而跌倒並滑入被告之車道時,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其曳引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二人,致其二人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貳、地檢署原處分之意旨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О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所辯,核與在場證人即其子黃仁政所證情節相符,而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路面狀態濕潤,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係下坡彎道,該車道往對向車道方向留有長六點一公尺之刮地痕,散落物均在對向車道內,根據上述諸證據所示,本件被害人陳樹北騎乘機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下坡彎道時,因天雨路滑失控跌倒,導致被害人陳樹北及後座乘員即被害人詹欣樺滑向對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拖板車左後輪輾壓,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遵行車道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參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八七八號、府覆議字第九○○○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駕車確無疏失之處。
2、告訴人雖認現場之刮地痕並非明顯,有可能是舊痕,且該刮地痕僅有一條而非放射狀,未持續延伸至機車停留地點,顯非被害人陳樹北騎乘之機車所遺留,與本件車禍應無關聯。此外,該刮地痕無從分辨其起迄點,亦有可能係自被告車道滑向往宜蘭方向車道,況死者二人身上並無大面積擦傷,應非如被告所言係自往宜蘭方向車道滑入其車道內,案發時被害人陳樹北所騎機車應係與被告同在往基隆之車道上,被告自後欲從被害人陳樹北右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二人不慎跌倒時,遭被告自後追撞輾斃,或係被告超車時,不慎鈎到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導致該車倒地後遭被告輾斃云云。然查:A、本件車禍之刮地痕係白色,且周圍尚有刮起之柏油殘渣,直衝至對向宜蘭往基隆方向車道,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痕,蓋依省道台二線交通流量龐大,往來車輛輾壓頻率甚高之情形下,如係舊痕早已無此種跡象存留等情,業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小隊長曾煥聰到庭證述在卷;而本件經向案發地點轄區派出所即同分局福隆派出所查詢之結果,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地點最近之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二線一百零九點九公里處,情形為二自小客車輕微擦撞,無人傷亡一節,亦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按。是以上開地點前次發生車輛肇事案件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長達近月,且係自小客車間之輕微擦撞,顯無從造成刮地痕,可見現場之刮地痕確係本件車禍造成一情洵堪認定。
B、再者,刮地痕之起迄點,應參酌機車車體、零件最後散落位置及分佈方向,據此反推機車原來行進之相關位置。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樹北所騎機車之車體、零件等散落物均分佈於往基隆方向車道,已如前述,苟告訴人所指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係自被告車道滑向往宜蘭方向車道一情為真,則在機車遭壓輾結構破損沿途散落之情形下,該刮地痕末端附近即往宜蘭方向車道上,理應留存該機車零件等散落物,然依前所述,前開機車之車體、零件等散落物均集中於被告車道,顯見該刮地痕起點確係位於往宜蘭方向車道。從而,依該刮地痕之起點及行向推斷,被害人陳樹北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在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嗣因失控倒地滑向被告車道之情至為明確。
C、又刮地痕係由機車最突出之部分造成,其數量、長度及形狀,自需參酌機車倒地時之角度、碰撞地面後之反作用力、駕駛有無反向施力、機車有無載運物品影響摩擦角度、地面摩擦力及滑行途中路面有無反光球等障礙物導致其彈跳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必然成放射狀且持續延伸至車體散落地點。本件死者騎乘之機車,雖因嚴重毀損無從判斷其造成刮地痕之部位,亦無證人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及刮地情形,然觀諸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案發時路面濕滑,且於道路分向線上有反光球,告訴人亦指被害人陳樹北騎乘之機車後方載有行李,是在地面摩擦力遠較乾燥地面為低,且路面有障礙物、機車後載行李之情形下,顯不能排除刮地痕係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造成之可能性,告訴人執此而認該刮地痕並非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造成云云,尚有誤會。
D、告訴人雖指稱本件係死者陳樹北等人並無大面積擦傷,顯係與被告同往基隆方向行駛時,遭被告所駕曳引車自後追撞或係自後超車時,車側不慎鉤到被害人陳樹北機車,導致其人車倒地遭被告曳引車左後輪輾斃云云;然死者屍體有無大面積擦傷係取決於其所著服裝材質及包覆情形、地面摩擦力、有無翻滾等情形。本件依現場及本署相驗之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地面濕滑,死者陳樹北當時身著長袖白襯衫、藍色長牛仔褲及白襪,詹欣樺則穿著藍色T恤、黑白長袖條紋襯衫及黑色長休閒褲、白襪,二人均外罩雨衣,是案發當時路況既屬濕滑,地面摩擦力遠較乾燥時為低,在死者均穿著長袖衣物且外覆雨衣,又不能排除未於地面翻滾之情形下,實不能以死者陳樹北等人未有大面積之擦傷,推認其當然係與被告同向行駛。再者,告訴人所指情形,不獨與前述刮地痕起迄點、行向不符,且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及前輪處均無血跡或擦撞痕跡,被告同向車道亦未發現遭鉤拉、拖行所遺留之刮地痕或其他擦撞痕跡等情,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指各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A、本件應再探究者,係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滑倒後,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剎車而為避免事故發生?經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其所掛拖車左後輪第一軸外輪胎側有血跡,左前輪僅有疑似與機車之撞擊點,並無血跡,再觀之車禍後,被害人倒地及機車車體散落位置,相距有數公尺之遠,是被告稱被害人人車分離滑向被告車道應屬事實,綜前開現場跡證顯示,可認定係被害人兩人滑倒至曳引車左後車輪而遭輾壓,因之僅左後輪染有血跡。
B、復參現場繪製之被害人車道上刮痕長達六點一公尺,方向直往被告車道,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車體、零件散落範圍達約十公尺,被告車道上之刮痕,應係曳引車左前輪與機車撞擊後,機車車體受輪胎壓過並向前滑所產生,該地點亦符合被害人車道上刮痕之直線延伸,是可認定刮痕處應為撞擊點,即被害人在人車跌倒後滑行長達十公尺至撞擊點。縱使被告當時遵照時速限制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時速之反應距離至少應有十二點四九五公尺,在被害人滑倒後十公尺即到達被告車輛之情形下,被告縱使見被害人急速滑倒而來時,立即踩下煞車,亦不可能來得及在壓到被害人前煞停。況在當時之天候下,亦需要有長達二十四公尺之煞車距離始能完全煞停,在被害人身體已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前方時,不論被告採何方法,均應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
C、末以被告車輛煞停後地點距離疑似撞擊點約為二十公尺左右,比對汽車煞車距離對照表,其時速並未超過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並無違規超速之情。至被告既有煞停,何以未產生煞車痕一情,應係當時天雨路面潮濕所致,況在本件被告已然停車可供計算煞車距離之情形,有無產生煞車痕亦非本件被告有無煞車之惟一判斷。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過失一情應屬可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仍有不足。
叁、聲請人原再議之意旨
一、告訴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
1、案發現場發現之所謂由基隆往宜蘭方向之「刮地痕」係經人為加工變造後之痕跡,不足以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案發現場所發現由人為加工變造後基隆往宜蘭方向之「刮地痕」軌跡與科學邏輯相悖。
3、由死者陳樹北與詹欣樺二人身體並無大面積擦傷之事實,亦可推知其二人所騎乘機車並非在對向車道(基隆往宜蘭方向)上行駛,故該所謂之「刮地痕」確與本案無關。
4、被告丙○○與其子黃仁政於警局所做之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前後矛盾,顯係脫罪之詞。
二、告訴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
1、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仍引用被告「伊雖即刻向右閃避並煞車」一語,認定被告事發當時有踩煞車之行為並作為不起訴理由,實有未盡詳查之責。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福隆派出所之筆錄與黃士元檢察官第一、二次偵查庭時,皆坦承事發當時被告並未踩煞車,僅於事發後將肇事車輛停於路旁之事實,聲請人於前聲請再議時已提出,承辦檢察官仍未盡調查之責,仍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實有違勿枉勿縱精神。
2、參照警方於事發當天現場蒐證照片,可明顯看出(1)警車下方之柏油路為潮濕狀態(2)肇事車輛下方之柏油路卻呈現乾燥狀態等情,可知原檢察官推斷當時天候與理論上煞車距離並不正確,應係事發當時並無下雨,故而曳引車下方之柏油路仍為乾燥狀態,而事發後至警方抵達現場之間方有些微降雨情事,因此,警車下方之柏油路為潮濕狀態,但在曳引車底部路面由於有車體遮蔽,因此仍保持乾燥狀態。依此證據可證原檢察官主觀認定之天候判斷以及理論煞車距離之採用實有瑕疵,不足為不起訴之憑藉。
3、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原檢察官跟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等資料,認定若被告當時時速達六十公里時,則其反應距離應有十二點四九五公尺,而被害人滑倒後十公尺即到達被告車輛之情形與警方所提供之現場事故圖明顯不符。按聲請人對於警方繪製現場圖中之所謂由基隆往宜蘭方向之「刮地痕」係經人為加工變造後之痕跡情事,一直強烈質疑其合法性,並於多次偵查庭中提出反駁證據,卻為原檢察官忽視。又若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中之所謂由基隆往宜蘭方向之「刮地痕」屬實,則依數學三角計算可知被害人滑倒至被告車輛之距離實為十七公尺以上,並非原檢察官所說之十公尺,該距離大於原檢察官所提十二點四九五公尺之反應距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仍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本未採取必然之措施致造成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死亡之憾事。
4、依警方所繪製現場圖可知,肇事車輛停放位置與撞擊點之間之距離實為三十公尺以上,並非原檢察官所說之二十公尺左右,足認縱或「案發當日確有下雨,而被告也如其言曾採取煞車措施」,對照所謂「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被告行車時速亦已超過該路段六十公里之時速限制(煞停距離已超過二十四公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福隆派出所接受黃士元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並沒有感覺壓到人‧‧‧是我認為我有撞到才停車等語,以及肇事車輛停車地點與撞擊點距離超過三十公尺兩點可知,被告於輾壓被害人當時並無採取煞車之措施。
5、另由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二人所呈現受傷事實,證明二人騎乘機車所行進方向與肇事者同向,即二人乃為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蓋若為對向衝撞車禍,則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在遭曳引車輾過之前已於地面滑行十七公尺以上,為何二人身上皆無大面積擦傷之事實。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二人於事發當時,身上均穿著雨衣,藉由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兩人所穿著雨衣並無明顯之摩擦受損情形,僅有因輾壓而破裂情況。則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於倒地滑行十七公尺後,非但身體無明顯大面積擦傷,就連兩人身著之最外衣物亦無因摩擦受損,實有違常理。
6、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所共乘之機車為跨騎式重型機車,由於為跨騎式機車,因此當機車倒地滑行時,駕駛人與乘客身體一側必會被機車壓住而拖行。若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為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對向滑倒,根據常理兩人被重型機車重逾百公斤重量壓住拖行,何以兩人腿部均無大面積擦傷?由警方現場事故圖與照片可知,兩被害人屍體所在位置極為相近,蓋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二人為獨立個體,若在死亡前曾發生滑行情事,則兩人滑行方向必有所差異,定會造成兩人屍體位於不同處之現象,絕不會如現場照片所呈現相依情形。
肆、高檢署原處分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六九號處分書:
一、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小隊長曾煥宗,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0四號案件中,證述現場刮地痕係白色,且周圍尚有刮起之柏油殘渣,直衝至對向宜蘭往基隆方向車道,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痕等情;而原檢察官向案發地點轄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查詢結果,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地點最近之車禍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二線一百零九點九公里處,其情形為二自小客車輕微擦撞,無人傷亡一節,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聲請人再議所質疑案發現場之「刮地痕」係經人為加工變造後之痕跡,僅屬聲請人推測之詞,並未提供確切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之真正,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推測之詞,遽認現場刮地痕與本件車禍無關。
二、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五八號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詹欣樺之兄詹佳樺所述「因詹欣樺在案發前於十一時五十分,我們與他行動電話聯絡,他表示雨勢很大,要折回基隆」等語,參酌地面潮濕情況,足徵案發時地之天候應係下大雨,故聲請再議所指「原檢察官主觀認定之天候判斷以及理論煞車距離之採用實有瑕疵,不足為不起訴之憑藉」等語,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推斷為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不利證據。
三、又原檢察官曾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八三號函覆並附北鑑字第八九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提供鑑定意見「甲方(指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行經下坡彎道,失控滑倒,倒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等情,並於肇事分析四、佐證資料記載「依警圖刮地痕走向、散落物位置,照片甲方車損及乙方(指被告)輪胎擦痕及血跡位置」等語,此有該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對上述鑑定意見有異議,乃再補充資料由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0四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再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意見文詞改為「一、陳樹北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下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失控滑倒倒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已參酌聲請人所指述意見。原檢察官依車禍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暨所調查之證據,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採證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四、另依原檢察官調查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踩煞車,參酌鑑定意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過失情事。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伍、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
一、雙方應係同方向行駛,並非對向行駛
1、假設被害人二人在肇事地點即基隆往宜蘭車道內人、車分開滑倒為真,以被害人二人與機車遭被告駕駛曳引車輾壓及撞擊之地點相比較之,被害人二人竟滑行長達約十七公尺(自肇事地點基隆往宜蘭車道內刮地痕起點處計算至陳樹北、詹欣樺二人遭輾壓處),機車卻僅滑行約十二公尺(自肇事地點基隆往宜蘭車道內刮地痕起點處計算至散落物附近刮地痕處),被害人二人竟「先」遭曳引車左後輪第一軸外輪輾壓,機車卻隨「後」始遭曳引車左前輪輾壓,以「人」與「機車」之物理特性相比較,「人」之滑行速度竟能比「機車」更快、更遠,豈有可能?被害人二人倒地後,竟能「同向」「同速」「同時」滑到「同一點」同遭輾斃,又有可能?
2、前開疑惑答案如果肯定見解無法成立,而採否定見解者,唯一之解釋,即是被害人二人騎乘機車之車道與被告駕駛曳引車車道同向同車道,此觀之撞擊後,人、車及散落物均在「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內」,可以得證。被告供述不實,證人黃仁政與被告串供;而基隆往宜蘭車道內之長度6.1公尺刮地痕與本件車禍無關,證人曾煥宗就現場刮地痕之認定判斷有誤。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依前開不實及誤斷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丙○○過失責任有無,自屬不正確。
3、若然,被害人二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係同向同車道行駛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左列規定:行經彎道、坡路...,不得超車。前行車駕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道路交通安全道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白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被害人二人騎乘之機車,而違規自機車右側超車,未保持與機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曳引車頭左側勾拉或擦碰被害人二人騎乘之機車及人,被害人二人遭拖拉或擦碰倒地掉落於附掛拖車左後輪前,遭左後輪第一軸外側輪胎輾壓當場斃命,機車倒於曳引車頭左前輪前,遭曳引車左前輪輾壓粉碎分離,碎片散落於輾壓處附近。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就被害人二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已甚明顯。
二、縱令雙方係對向行駛,被告仍有過失假設前開符合經驗法則之推斷仍無法否定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仁政及證人曾煥宗之證述,易言之,假設被害人二人騎乘機車係於「基隆往宜蘭方向之車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係行駛於「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兩車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而會車,被害人陳樹北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下坡彎道,因天雨路滑、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倒入對向車道,其機車車頭遭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二人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輾壓致死之事實為真:
1、惟由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輾壓「陳樹北、詹欣樺二人處」起,至被告駕駛曳引車「最終煞停車處」止,長達39.43公尺(9.10+4.2+13.6+9.43+3.1==39.43公尺);如果被告駕駛之載重車爬坡道處不可能超速,且如被告自承時速僅三、四十公里行駛,被告卻自輾壓被害人二人之處起行駛約四十公尺,始將曳引車煞停,被告根本沒有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灼然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道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時既自承目睹看見對面一機車連人帶車滑倒,人車分開衝向我車等云,卻不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坐令曳引車後、前輪先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二人及機車,被告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被害人二人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道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天雨,時值中午時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目睹被害人陳樹北、詹欣樺人車倒地,滑行長達十七公尺,猶未緊急採取迴避煞停之措施,以致其所駕駛曳引車所掛拖車左後輪第一左外輪胎輾壓被害人二人,而致當場死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蓋被告丙○○於偵查時稱:「我當時是上坡轉彎,我車載水泥,時速約30—40公里,看見對面一機車連人帶車滑倒,人車分開衝到我車,我即往右閃避,我在我車道行駛,我沒有感覺有壓到他們,因我認為可能有撞到,所以下車來看...人車分離時,機車往我車前部分,人衝到我車後部分...」等語(請參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一),如上開供稱為真,佐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證二)及現場照片(證三),被害人陳樹北駕駛之機車係於基隆往宜蘭方向之車道標示刮地痕(長6.1公尺)起點處人車倒地,自該起點處至被害人二人遭輾壓死亡處,依三角距離計算,前開二點間之長度至少十七公尺,顯然,被害人二人倒地後滑行約十七公尺,始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掛拖車左後輪第一左外輪胎壓及。試想,被告丙○○既稱看到被害人二人連人帶車滑倒,可見被害人二人倒地之一剎那,即為被告所目睹,被害人二人在地面上滑行長達十七公尺,被告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雙方行車方向
1、聲請函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門號人:詹美玉,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十六秒至十一時四十九分分二十五秒,通話秒數一二九秒,該通電話之受話基地台位於何處?
2、聲請調查之理由A、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十六秒至四十九分二十五秒,以0二─00000000號號電話打給其父即被害人陳樹北執有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一百二十九秒,被害人陳樹北電話中稱:當地天候不佳,有下大雨之可能云云,告訴人甲○○建議被害人陳樹北取消往宜蘭遊玩行程,時已屆中午時分,應先與被害人詹欣樺用餐後,再送被害人詹欣樺搭乘台汽巴士返回基隆,被害人陳樹北欣然同意。惟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害人二人即遭被告以駕駛之曳引車在省道台二線一0九點八公里宜蘭往基隆方向車道內輾斃,車禍發生時間距前開通話時間約二十六分鐘左右。
B、查被害人陳樹北如係接受告訴人甲○○建議,取消往宜蘭行程返回基隆,則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行向車道應係「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如是,被害人陳樹北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同向同車道,被害人二人係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超車不慎而輾斃;反之,被害人陳樹北如係未接受告訴人甲○○建議,取消往宜蘭行程返回基隆,則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行向車道應係「基隆往宜蘭方向之車道」,如是,被害人陳樹北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不同向,被害人二人騎乘之機車自行倒地,滑入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道內遭輾斃。
C、為判斷被害人陳樹北車禍發生時之汽車行向,請准函調被害人陳樹北在車禍發生前上午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十六秒至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五秒接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如係在肇事地點之北方(宜蘭方向),則被害人陳樹北機車已南返(駛向福隆方向用餐及讓詹欣樺在福隆搭台汽公車回基隆),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行向車道應係「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反之,如係在肇事地點之南方(基隆方向),則被害人陳樹北機車尚在北上(繼續駛向宜蘭),被害人陳樹北之機車行向車道應係「基隆往宜蘭方向之車道」。
伍、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程序審查
1、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六九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二人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二紙、委任狀一紙及刑事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既未逾法定期間,且亦合乎法定程序。
二、實體審查
1、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先此敘明。
2、本院判斷本案之關鍵所在前述檢察官三度處分書之理由,本院大部分贊同;惟因本案關鍵有二:其一,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對向行駛,或在被告前方之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此問題當然包括被害人人車是否由對向車道滑行至被告車道上?其二,若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對向行駛而滑倒進入被告車道,則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本院認為此二項問題,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其理由如下:A、其一,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或在被告前方之同一車道行駛?聲請人甲○○固聲請調閱其與被害人陳樹北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以查明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已如前述;惟此項聲請,原檢察官均未為之,諒係由於現行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調取,須在半年之內為之,否則,即因逾越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偵字第三三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所附之通聯記錄,僅係單向通聯記錄,無助於本案之發現真實)因此,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而調取資料。然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既是聲請人爭執之首要,除所聲請查明基地台之方法外,尚有下述方法可以調查:Ⅰ、聲請人聲稱: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二人於事發當時,身上均穿著雨衣,藉由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兩人所穿著雨衣並無明顯之摩擦受損情形,僅有因輾壓而破裂情況,則被害人陳樹北與詹欣樺於倒地滑行十七公尺後,非但身體無明顯大面積擦傷,就連兩人身著之最外衣物亦無因摩擦受損,實有違常理云云。本院認為,被害人身著雨衣,當時有下雨之可能性固然甚高;惟聲請人認為:參照警方於事發當天現場蒐證照片,可明顯看出(1)警車下方之柏油路為潮濕狀態;(2)肇事車輛下方之柏油路卻呈現乾燥狀態等情,可知原檢察官推斷當時天候與理論上煞車距離並不正確,應係事發當時並無下雨,故而曳引車下方之柏油路仍為乾燥狀態,而事發後至警方抵達現場之間方有些微降雨情事云云,亦非無憑;何況被害人詹欣樺之兄詹佳樺表示「因詹欣樺在案發前於十一時五十分,我們與他行動電話聯絡,他表示雨勢很大,要折回基隆」等語(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參酌地面潮濕情況,高檢署檢察官認為案發時地之天候應係下大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下毛毛雨(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此部分如有必要,既不難傳訊派出所值班人員,亦不難函請氣象局查明,以利判斷真象。
Ⅱ、聲請人雖稱:若被害人二人在肇事地點即基隆往宜蘭車道內人、車分開滑倒為真,以被害人二人與機車遭被告駕駛曳引車輾壓及撞擊之地點相比較之,被害人二人竟滑行長達約十七公尺,機車卻僅滑行約十二公尺,被害人二人竟「先」遭曳引車左後輪第一軸外輪輾壓,機車卻隨「後」始遭曳引車左前輪輾壓,以「人」與「機車」之物理特性相比較,「人」之滑行速度竟能比「機車」更快、更遠,豈有可能?被害人二人倒地後,竟能「同向」「同速」「同時」滑到「同一點」同遭輾斃,又有可能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相當長之車身;就被告行駛方向而言,當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人與機車同向岔開而滑行至被告車道時,依時間先後判斷,應是其機車先撞及大貨車左前輪,被害人才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惟聲請人謂之「人」之滑行速度竟能比「機車」更快、更遠云云,不知如何推斷而來,自嫌無據。其次,當時天雨路滑,就被害人而言,又屬下坡路段,其兩人滑行為同方向,在物理上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謂之被害人二人不可能能「同向」「同速」「同時」滑到「同一點」同遭輾斃云云,應有誤會。對此,檢察官之前述處分書固有詳細之論述,惟如前所述,此係以被害人在對向車道為前提;若聲請人推斷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與被告同向一節屬實,則聲請人認為被告之對向車道六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係其他車輛所造成,即非無稽;何況,被害人詹欣樺之兄詹佳樺於偵查中亦對「刮地痕六點一公尺與到對向車道間有一段消失」一節,表示懷疑(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害人陳樹北之妻詹美亦於偵查中,對於該刮地痕表示許多懷疑(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對此,其可能原因為何,亦有進行實體調查之必要。
B、其二,若被害人是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行駛,則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
Ⅰ、按被告供稱當時係上坡、轉彎、載水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黃仁政亦稱當時係轉彎(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一節,再對照觀之相驗卷現場圖示,就被告而言,該處實係往基隆略為左轉彎之上坡路段(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七頁)。檢察官雖以:縱使被告當時遵照時速限制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時速之反應距離至少應有十二點四九五公尺,在被害人滑倒後十公尺即到達被告車輛之情形下,被告縱使見被害人急速滑倒而來時,立即踩下煞車,亦不可能來得及在壓到被害人前煞停。況在當時之天候下,亦需要有長達二十四公尺之煞車距離始能完全煞停,在被害人身體已滑至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前方時,不論被告採何方法,均應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作為不起訴之理由,已如前述。
Ⅱ、然則,被告自始供稱其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七頁、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其子亦稱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公里(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九頁),以當時是上坡轉彎路段,被告是駕駛載有水泥之大貨車而言,應有可能;準此,前述反應距離即應重行計算,以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見機車滑倒,就將車子往路邊開,因其車速很慢,故無煞車痕;其有將車開往路邊,閃避也來不及云云(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是速度放慢,往旁邊開,「煞車沒有踩死」(偵續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因為是一剎那時間發生,其本能向右閃云云(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偵續字第二十四頁)。被告對其是否煞車,如何煞車,是否向右閃避,前後說法不一,僅於偵查中一次供稱有煞車同時向右閃避而已(偵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九十一頁)。因此,若是被害人人車由其對向車道滑倒而滑行過來,被告在當時是否已盡其防範車禍發生之義務,尚有調查判斷之空間,此為關鍵之所在;惟歷次處分書對未對此特別著墨,以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自應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本案之交付審判,此為主要之理由。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