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平日代他人操作股票,為提高融資額度,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徵得友人乙○○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然因自己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資金,遂於同年月三月下旬某日,另向友人甲○○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乙○○轉帳資金,甲○○允諾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區○○路三三三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並告以提款密碼及同意丙○○自該帳戶提領乙○○匯入之十萬元金額,丙○○因而持有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內之存款。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乙○○依丙○○之指示,在基隆市七堵區郵局利用轉帳之方式,將十萬元金額轉帳至甲○○上開帳戶。丙○○於取得甲○○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因突發事故需錢孔急,見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逾十萬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詐欺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持上開提款卡分別至基隆市區內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甲○○告知之密碼,提領乙○○匯至該帳戶中之十萬元,並連續溢領甲○○帳戶中之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以此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連續詐得甲○○之財物,而將所持有之甲○○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夏達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提款機攝影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可據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甲○○既將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足見甲○○有將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交予被告保管之意,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甲○○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合法持有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在持有甲○○之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徵得甲○○同意,輸人甲○○告知之提款密碼的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數次溢領甲○○之存款之方式,將持有之甲○○存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存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涉犯普通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適用正確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受人之託保管帳戶內存款,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保管之財物予以侵吞入己,金額達二十二萬五千元,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街二十一巷六號四樓向告訴人乙○○謊稱為軍中友人代管股票,擬擴充額度需款孔急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七堵區郵局以轉帳之方式,將十萬元款項轉帳至甲○○帳戶,丙○○再持借得之甲○○提款卡,提領乙○○匯入之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須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本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乙○○提出之郵局轉帳記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係代友人操作股票,為提高融資額度,方向乙○○借十萬元,嗣因家中突發事故,需錢孔急,將所借用之錢移作他用,致無法返還所借款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基隆七堵區郵局以轉帳方式,匯入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固有乙○○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卷第七頁)及甲○○之存摺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卷第六頁)附卷為憑,然被告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曾為乙○○之股票委託人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二0號卷第五頁),被告與乙○○二人既為舊識,又曾任乙○○之股票委託人,足見二人間平日應即有金錢往來,故而被告向乙○○借款十萬元之情形,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無殊,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下,尚難遽以被告向乙○○借款未還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又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向乙○○借款,被告基於情誼關係同意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二、綜上,被告所辯因事故致未能返還所借款項,並非故意詐欺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徒徑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