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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請書編號:92AF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

署押壹枚、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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