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拾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後經二次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十巷二二四號九樓其弟乙○○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適友人丙○○亦在乙○○住處飲酒聊天欲找尋廁所,巧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無償以吸食器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供丙○○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甲○○承前概括之犯意,由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三號之一住處,欲搭載甲○○至新莊某處,甲○○上車後隨即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丙○○施用藉以提神。其後丙○○因前開取自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殆盡,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甲○○之住處,欲向甲○○查詢是否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提供施用,適時丁○○(綽號「德和」,起訴書誤載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在甲○○前開住處之房間內,與甲○○同處一室,丙○○進入前開處所後敲該房間門,俟房間門微啟之際,詢問房內之人是否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提供,房內之人(即甲○○、丁○○及其他四名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明瞭丙○○之來意後,遂要求丙○○將手提包留下並將房門關上,房內之人(即甲○○、丁○○及其他四名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將二包已分裝完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丙○○之手提包中。嗣甲○○、丁○○等在房間內之人,因在房內分裝毒品恐遭人發覺等事情,在房間內發生口角,丁○○與其他四名成年男子等人對甲○○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甲○○,致其頭部挫傷(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因員警於當日(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丁○○與其他四名成年男子等人將部分毒品攜走四散逃逸,在甲○○之房間內電視機後方尚遺留分裝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含微量海洛因,另一包淨重十五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四三)及屬丁○○等人所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施用器二組、分裝袋一批、壓榨機一臺等物為警查獲;員警並在甲○○之房間內,查獲丙○○前開留在房間內之皮包,並在皮包內查獲被置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點四五公克(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丙○○施用毒品案件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然詳細轉讓時間無法記憶,否認與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曾在弟弟乙○○家碰到丙○○,丙○○是開計程車,知道他有施用安非他命,有時我請丙○○,有時丙○○請我。被警查獲當天(九月十九日)下午丁○○帶三、四個男子拿一個袋子到我家進入房間內,看到他們在吸海洛因,我對丁○○說『房子租給你,竟然在我房間內施用毒品』,雙方就起爭執,丁○○的朋友不知用什麼東西打我的頭頂,丁○○看到我流血,就說『趕快走』,半個鐘頭後,警察才到我家,因為我有通緝,就從屋間跑出去,在巷口被抓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連續二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同年八月下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朋友乙○○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不太記得,當天到乙○○家聊天、喝酒,經過乙○○家一個房間,看到甲○○坐在房間內,有一個瓶子(瓶子像高粱酒瓶,裡面有一個葡萄狀的空心玻璃,接壹個彎管,裡面有一個晶體)裝水及褐色的晶體,我問甲○○『這是什麼?』,被告說『你抽抽看,就知道』,我吸了一口,原本沒有什麼感覺,但漸漸感覺頭沒有酒後那麼暈,事後我問其他人,對方告訴我是安非他命。之後,甲○○叫我去東新街住處載他去新莊,甲○○上車後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像鹽巴的結晶,甲○○有還我車資一千三百元,我沒有拿該包安非他命的錢給甲○○,至於甲○○交給我這包安非他命,究竟有無跟我要錢,忘記了。(被警查獲當天)到甲○○住處是要載他到台北,因安非他命已經用完,我將計程車停好,進入甲○○家敲房間門說『兄仔(指甲○○),我到了』,聽到門內有聲音,門開了一個小縫,看到裡面約五、六個人,我跟甲○○說『還有沒有那個東西(指安非他命)』,對方(不知是甲○○或其他人)回答『你有欠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個月(八月)在乙○○位於基隆過港路羅傑摩爾社區家中喝酒,在房間內看到甲○○及吸食器、安非他命,甲○○要我試試看待會酒就會醒,他幫我點火,我就吸吸看。後來甲○○打電話要我載他去台北,在車上就拿一包白色結晶體給我,重量多少不知道。查獲當天我直接去找甲○○,在房間外敲門,屋內有看到甲○○、丁○○及其他人,當時氣氛不好,我表明那個東西還有沒有,丁○○叫我把皮包留下來,出去一下,後來警方查獲時皮包內就有二包安非他命,至於是丁○○或甲○○放進去皮包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十頁、七八至七九頁)一致,並有員警在現場查獲證人丙○○所有之皮包內確有被置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點四五公克可佐,其尿液經警採集送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事實,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與證人丁○○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與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警方於房間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物品均是丁○○及其友人的,警方查獲毒品的房間(下稱B房間)也已經出租給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將B房間出租予丁○○或其他人使用之證據,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及檢察官覆訊時均未提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B房間已出租予他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稱B房間已出租予丁○○,被告就此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其前開辯稱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B房間已出租他人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依證人丁○○到院證稱:「自己有房子,沒有向被告分租(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否認其有向被告承租B房間使用等情;參以證人丙○○亦到院證稱:「到被告家(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找被告,是到B房間找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B房間係被告自己在使用無訛,被告辯稱B房間已出租予丁○○使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丁○○到院雖否認警方查獲當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曾到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住處等情,惟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丁○○及其他四名男子共五人拿毒品到我住處分裝,我不願意,他們就打我,後來警方來搜索時,不知何人從身後敲了頭一下」等語(見偵卷第四、五、二0、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和丁○○在房間裡起爭執,丁○○的朋友打我,丁○○在警察來之前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雖對於證人丁○○離開B房間之時間陳述有所不同,惟均供稱查獲當日證人丁○○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確有到B房間,且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告等情,且有查獲時被告頭部流血之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卷第六九頁)可證,經本院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時之健康情形函詢台灣基隆戒治所結果:「被告於入所時頭部縫五針、肩膀擦傷」,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基戒衛字第0九三一00000一號函暨函附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甫遭人毆打,傷及頭部及肩膀之事實;又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天在B房間內看到甲○○、丁○○等人,當時氣氛不好」等語(見偵卷第九、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查獲當日證人丁○○亦在B房間內等情一致,堪可認定被告甲○○、證人丁○○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於警查獲前確曾同處於B房間內之事實無誤。
3、被告雖辯稱警方於B房間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含微量海洛因,另一包淨重十五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四三)係證人丁○○自行帶入屋內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證人丁○○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係於警方搜索前半小時離開現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既非在倉促間離開現場,為何留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在現場未攜走?且被告本身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僅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於其使用之B房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自非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而係被告基於另一犯意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查獲毒品之B房間係被告使用之房間,查獲當日被告與證人丁○○等人同處一室等節,已如前述,依卷附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七0至七三頁)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於B房間內電視機後方查獲,設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係證人丁○○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入B房間內分裝,在分裝完畢且雙方已有爭執之情形下,為何大費周章在被告面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於電視機後方?又為何在不歡而散之情形下,未將價值不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帶走?再者,員警於B房間內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外,並查獲屬丁○○所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施用器二組、分裝袋一批、壓榨機一臺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四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且被告本身即係實際使用B房間之人,對於B房間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有實際之管領能力,足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係其與證人丁○○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毒品。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原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原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均無變更,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轉讓及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有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同年八月下旬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均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節,業據丙○○到院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誤以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以抵償車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丁○○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如前述,公訴人誤以被告與綽號「德和」姓名不詳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分裝第一級毒品,係違反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處所俾使躲避追查以利分裝販賣,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均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丁○○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無償提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莫大之危害、其犯後猶一再卸責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含微量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五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四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四五公克,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施用器二組、分裝袋一批、壓塊機一臺,為共犯丁○○所有之物,非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丁○○為躲避追查而便利攜帶販賣,四處尋覓處所分裝,甲○○遂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為警查獲日前為止),基於幫助丁○○之犯意,提供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住處,由丁○○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壓榨機、分裝袋、過濾漏斗、毛刷等物至上開處所放置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以分裝,以便攜帶及販售,而丁○○則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做為提供處所、協助分裝、躲避追查之代價,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證人丙○○所述之內容、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分裝袋、壓榨機一臺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為憑。經查:被告甲○○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開始將住處房間提供予丁○○等人分裝毒品,藉以取得一些安非他命使用」等語,然訊據共犯丁○○堅決否認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即多次至被告住處分裝毒品等情、證人丙○○亦無一詞提及知悉丁○○多次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分裝毒品之情事(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均與被告前開自白相悖,其自白是否可採,顯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必要。又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方於被告住處B房間內雖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有鑑定通知可參)四包、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分裝袋、壓榨機一台,然此扣案物僅足證明查獲當日被告與共犯丁○○間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以此扣案物遽然推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所予丁○○分裝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查獲前)提供處所予丁○○分裝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共犯丁○○及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於警查獲當日共同持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稱:「查獲當日確有看見丁○○在B房間內與被告同處一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含微量海洛因,另一包淨重一五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四三公克)、共犯丁○○等人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施用器二組、分裝袋一批、壓榨機一臺等物可佐,共犯丁○○此部分犯行,應由公訴人另案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丁○○為躲避追查而便利攜帶販賣,四處尋覓處所分裝,甲○○遂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基於幫助丁○○之犯意,提供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二十五號處所,由丁○○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壓榨機、分裝袋、過濾漏斗、毛刷等物至上開處所放置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分裝,以便攜帶及販售,而丁○○則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做為提供處所、協助分裝、躲避追查之代價。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丙○○前往基隆市○○區○○街七十三巷六十四弄廿五號甲○○住處,尋覓是否尚有安非他命可資提供;適時丁○○正好再度使用甲○○所提供之處所分裝安非他命以利進一步攜帶販售,丙○○進入該址後敲房間門並詢問是否尚有安非他命,丁○○明瞭丙○○之來意後,遂要丙○○將手提包留下而將門關上,並將二包已分裝完畢之安非他命置於丙○○之手提包中。其後甲○○因丁○○屢次偕同多人使用該處所分裝毒品,遭其母責罵,復恐人發覺,遂與丁○○等人在房間內發生口角,適時警方趕抵現場,丁○○等人即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甲○○,隨後即將毒品攜走四散逃逸,現場尚遺留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施用器二組、分裝袋一批、壓榨機一臺;並在屋內丙○○留下之皮包內查獲被置入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四五公克,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罪嫌,係以:被告甲○○、證人丙○○所述之內容、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分裝袋、壓榨機一臺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查獲日前提供場所給丁○○等人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開始將住處房間提供出租予丁○○等人分裝毒品,藉以取得一些安非他命使用」等語,惟訊據共犯丁○○堅決否認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即多次至被告住處分裝毒品等情、證人丙○○亦無一詞提及知悉丁○○多次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分裝毒品之情事(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與被告前開自白相悖,且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資參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查獲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供場所給丁○○等人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固供承:「查獲當日丁○○等人帶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到B房間分裝並施用,遭到其母責罵,在B房間內與丁○○等人發生爭執並被毆打」等語,僅自白丁○○查獲當日有攜帶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到B房間內等情,然訊據證人丁○○則堅決否認查獲當日有攜帶毒品至被告甲○○使用之B房間一節,是被告前開自白,顯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佐以證人丙○○到院證稱:「伊到B房間找被告,想拿一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房間內之人(不確定為被告、丁○○或其他人)問伊有欠嗎,伊將皮包放在B房間門口,為警查獲時皮包內已有二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縱證人顏德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與被告甲○○共處於B房間內,然證人丙○○所有之皮包內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四五公克,究係被告甲○○或丁○○或其他四名成年男子置入皮包內?抑或係證人丙○○皮包內原本就藏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亦即,B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內雖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但該二包毒品安非他命,究係被告甲○○所持有?或證人丁○○持有?或其他不知年籍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持有?或證人丙○○皮包內即原已持有?均不可得知,自不得遽此而推定被告甲○○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甚且遽為認定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警方雖於被告住處B房間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具、過濾網一支、毛刷一支、分裝袋、壓榨機一台,然此等扣案物僅足證明查獲當日現場扣得上開物品,該等扣案物非當然可斷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予丁○○分裝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日止,提供處所予丁○○分裝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