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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具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具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目前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四0八號及第一四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凌晨二、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一五八號家中、新莊市區某店內,以玻璃球過濾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前之一日內),在上開臺北縣瑞芳鎮住處,以吸食香煙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一六二號,甲○○因竊盜通緝案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0三三一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除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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