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揚公司)總經理,負責承辦客戶委託徵信調查及收受調查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之調查費侵吞入己,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將全揚公司客戶乙○○所陸續交付之調查費用從中侵吞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客戶黃麗華所交付之調查費用七萬元侵吞入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從客戶祭祀公業管理人吳以文交付之二十萬元調查費用中,從中挪用侵吞四萬元,共計侵吞款項高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嗣經全揚公司與乙○○等人對帳時始發覺上情。案經全揚公司代表人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黃麗華、乙○○之證述,且有被告署名之收據二紙、委託書二份、乙○○出具之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帳目不清並沒有侵占,收黃麗華七萬元時其是全揚公司總經理,費用的支出是由其處理,該七萬元中買公司辦案用之器材約三萬元,另外因公司欠其四萬元的薪水,按照程序其要把錢交給會計然後再付其薪水,實際上因為其有二個月薪水沒有領,所以四萬元這部分要付給其薪水,這個帳是案件結束時其要報給會計,當時老板陳坤成不知道還有沒有付其薪水這件事,所以告其;向吳以文收的四萬元其中三萬元是購儀器及支付人工費用,另外一萬元是購買儀器跟辦案剩下的費用等案件結算才申報;黃麗華與吳以文部分都已經對帳清楚,並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七萬五千五百元的部分是乙○○私下請其做的,跟公司無關,其有幫乙○○找到其女朋友,有做乙○○交辦的案件,乙○○的要求他女朋友交往的細節沒有辦法花一萬六千五百元這麼少的錢就能做到,其是有作只是沒有做的那麼細,並沒有侵占乙○○之款項;其沒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侵占之事實有出入,請求另外提出對帳之結果,其當時係全揚公司之總經理,費用可以先行支付,案件進行中會支付費用,其並沒有侵占云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丁○○證稱:被告若有在公司做事情,可以報帳,但必須把帳報出來等語(見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代理人即繼被告接任全揚公司總經理之甲○○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時陳稱:被告之前的帳都有報,只剩下尾款部分沒有報帳,如果沒有報帳,公司就認為是侵占,被告必須把明細報出來,才有辦法扣掉開銷,如果沒有報出來,就是侵占,被告前幾天有去公司對帳過,但還沒有結果,對帳結果要問會計,又乙○○部分的帳其沒有經手,要請乙○○到庭說明等情。是以被告當時確係全揚公司之總經理,有綜理全公司業務之權責,費用可先行支付,僅因尾款並未報帳,可否扣掉開銷並不清楚,致遭告訴人告訴偵辦,又被告是否有侵占乙○○款項尚待乙○○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誠有疑問。
(二)因本件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對帳,而經本院數度請被告、告訴人對帳後,由本院合議庭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帳已經對好了,是被告跟公司的會計郭小姐對好了,對帳結果黃麗華七萬元被告有收到,他買公司辦案用器材約三萬元,會計郭小姐把四萬元當作被告九十二年二、三月份的薪水,因為被告是公司的總經理,可以先把錢當作薪水拿去用,這部分被告沒有侵占。吳以文部分的四萬元當時被告是總經理,他有權限先支出一部分的辦案經費,被告當時辦案支出三萬元,三萬元是買辦案的器材及支出辦案的費用,剩下的一萬元有把錢交給公司會計郭小姐,是今年八、九月對帳的,這部分被告也沒有侵占。這二件案發之後公司有跟委託人確認過,案件委託人可以接受,並沒有再向公司申訴。乙○○的部分之前委託公司辦案,就委託公司辦案部分被告錢都交回公司,被告這部分沒有侵占。另外乙○○也有委託被告私人辦案,乙○○私下有委託被告辦案就是找人,這部分公司不知道,是之前委託公司之後的後續動作。被告是全揚公司的總經理,他有權支用辦案的費用。被告所購買之器材有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全揚公司之總經理,應有綜理該公司業務之權責,自可先行支付相關之經費,是否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理當對帳即可得知結果;就被告就所收受黃麗華七萬元及吳以文四萬元部分,現既經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清楚,被告並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全揚公司款項,則此部分被告應無侵占之情事。
(三)就被告侵占乙○○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依證人甲○○證述:乙○○之前委託公司辦案部分,四萬三千元被告有交回公司,這部分被告沒有侵占,另外乙○○委託被告私人辦案部分,因乙○○私下委託被告辦案,我們公司不知道,是乙○○跟公司講,我們公司的作法,一定要告被告侵占,要由法院查清楚被告到底有無侵占乙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係為查明被告有無侵占乙○○之款項。經本院合議庭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不管是不是委託全揚公司或被告個人辦案件,都是跟被告交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全部都有交給被告,其有承包全揚公司的招牌,也有案件找全揚公司辦,全揚公司都是由被告跟其交涉,其還有把陸陸續續的案件跟被告講要繼續辦,被告跟全揚公司如何拆帳其不知道,剛開始時案子有辦,後面辦一辦就不了了之,其要被告找人,人是有找到,其還要被告瞭解找的人生活情況如何,這部分的費用約一萬六千五百元,其他部分都有辦。但是沒有辦案的部分是一萬六千五百元的部分,其他沒有侵占。之前找被告做的都已經結清,但是只有找調查生活情況這部分之前講費用就是一萬六千五百元,他有用口頭跟其報告調查徵信的結果,其只是要請被告幫其調查那個人生活過的好不好,被告就是沒有回報,...被告有跟其講其女朋友確實有住那邊,住的房子是其女朋友的名字,被告只有這樣講而已,...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才是其私下委託請被告辦的,之前的部分是委託全揚公司辦的,全揚公司是找被告出面來辦,...陳坤成有開價二十萬元其沒有接受,其出來辦公室找被告講,被告講六萬元可以幫其作,被告他 是認為是私下幫忙。」等情,姑且不論乙○○究係委託全揚公司或係被告辦理調查徵信事宜,被告係僅就乙○○所交辦之瞭解要找的人生活情況、或係生活過的好不好之一小部分並未達成乙○○交辦之目的,而就調查徵信費用全部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觀之,亦僅係其中之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是否有完全達成調查徵信之目的有所爭議,是以被告並非完全未辦理乙○○交辦之事項,應堪認定,就被告已辦妥之部分,被告應無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且觀證人乙○○所證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是私下委託請被告辦理調查徵信乙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該一萬六千五百元由乙○○交付被告時,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不屬「他人之所有物」,被告對之為處分,要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情事,被告對該筆款項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若乙○○就其所交辦之瞭解要找的人生活情況、或係生活過的好不好部分即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認被告尚未達成其交辦之目的而有所爭議,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爰適用通常程序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