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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28歲

           (

      乙○○ 男 24歲

           1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28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885、4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五年間,復因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庚○○前所宣告之緩刑,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原所諭知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庚○○與黃穎傑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阿宏」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國中新村五十之一號三樓乙○○住處,因而知悉乙○○住處隔鄰即台北縣瑞芳鎮○○○○路國中新村四十九之一號二樓房屋,已因屋主丁○○將之做為儲藏物品之倉庫使用,而無人居住其內,見有機可乘,庚○○、乙○○與黃穎傑、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阿宏」等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乙○○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先由綽號「小陳」者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果,侵入其內,繼而由內開啟側門之鐵門,庚○○、乙○○與黃穎傑、「阿宏」等人乃陸續入內,再以攜帶之鐵撬、螺絲起子,拆卸鋁門窗、側門鐵門而竊取之,並以徒手竊取屋內之電纜線、電風扇等物,得手後,將電纜線、電風扇搬至乙○○住處,另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側門鐵門出售與不知情之廢鐵廠,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由五人平分(除庚○○得款七百元,餘四人各分得五百元),嗣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在丁○○上址房屋,為警循線查獲庚○○、黃穎傑,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因而查悉上情。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一)夥同林儒聰(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在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七號前,以二輪手推車,竊取己○○所有之白鐵製廚櫃一個,甫得手,尚未及變賣脫手,即為警查獲。(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徒手竊取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二六號丙○○住處之白鐵製鐵門一扇,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以七百五十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洪老山。(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不知情之甲○○騎乘車號EVE─00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一號前,庚○○先行支開甲○○後,徒手竊取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一號戊○○住處之白鐵製鐵門一扇,得手後,聯絡不知情之甲○○騎乘前揭車號機車返回該址,並將該扇竊得之鐵門置於甲○○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踏板上,甲○○搭載庚○○行經同路二二四號前,庚○○因重心不穩,摔倒受傷,丙○○因聽聞聲響,向外查看,發覺庚○○人、車倒地,且其旁散落有白鐵製鐵門,心生可疑,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庚○○、乙○○、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穎傑、林儒聰於警詢、偵查、證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己○○、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己○○、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鐵撬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均屬質地硬地之銳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害人丁○○所有上址房屋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屬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然按該條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重在事實之居住,而本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上址房屋,實際並無人居住,而係供倉庫使用,則被害人丁○○所有之上址房屋,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故被告庚○○、乙○○不另成立該條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並同時有該條款之加重竊盜事由,顯屬誤解,併此敘明);另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乙○○與黃穎傑、綽號「小陳」、「阿宏」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庚○○與林儒聰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普通竊盜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與被告庚○○、黃穎傑、綽號「小陳」、「阿宏」等人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提供其所有之鐵撬一支,事中復參與竊盜之分工,事後又分得贓款,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之基本犯罪事實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者俱無不同,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庚○○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尚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庚○○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多次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被告乙○○僅參與竊盜一次,且非居於主導地位,及依被告庚○○、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庚○○等人持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屬存在,且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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