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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114號、第222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第2392號、第24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第323號、第525號、第662號),及本院職權採尿併辦,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該年間有二次)均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非行,因而為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其於成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甫出獄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中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早上五、六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174巷162 號、基隆市○○街七巷三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餘止,在基隆市○○區○○路174巷162號、基隆市○○街七巷三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一週施用一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十五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四巷一號前為警查獲,同案為警查獲之劉俊義為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廿三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四巷一六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孝二路口,因機車竊案,為警查獲。㈣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深澳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零點肆公克)。㈤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廿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街七巷三號為警查獲,警方又在同案為警查獲之鍾耀和房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只、針筒三支。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廿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㈦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因竊盜案,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說明,並接受採尿送驗。㈧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四巷一六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4巷1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㈩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採尿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本院職權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及本院職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分別或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五紙、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紙附卷足稽。復以,本件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物足資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廿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頻率甚多甚頻繁、其施用海洛因已然成癮、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被查獲仍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零點肆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七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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