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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八二一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前者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者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係無效之處分),甲○○之前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又其因係第三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63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混入玻璃管內,和安非他命併行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止,在前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甲○○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甲○○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述包括大量毒品在內之各項證物足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既係以一行為犯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其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見其毒癮至為強大非予相當時間之與社會環境隔離難以根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貳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有者或認即使係殘渣袋仍應分別殘渣袋內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塑膠袋本身宣告沒收即可,然此無異陷於概念法學,與社會現實完全脫節,執行檢察官在執行時實難加以區分執行,況此說若係真理,則即使非殘渣袋而係得以獨立析離並秤重之毒品若干包亦不得僅諭知沒收銷燬,而應區分包裝袋內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另將包裝袋本身宣告沒收,如此之裁判恐難脫概念法學與八股文章之譏,而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得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完全無涉,本院不採台灣高等法院是類之少數判決見解),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供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者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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