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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1年11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92 年12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早上10時許起,至95年5月17日早上8時許止,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24號、基隆市○○路28之1號4樓之住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兩手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底早上7、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2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先於94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仁四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預備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9月12日上午8時25分,在基隆市○○路85號(起訴書誤載為87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0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94年9 月2日、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9日基一-6號、94年9月16日基一-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手手臂,其兩手背、兩手肘內側均有多處注射留下之疤痕,有本院95年5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1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前之1日內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在前次判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我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有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預備施用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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