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壹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94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乙○○返家發現被告丙○○所寫之恐嚇信,隨即依指示準備現金新台幣7,000元至頂樓欲交付予被告,惟因被告當晚並未出現取款而未遂,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著手,然因未取款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恐嚇信1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28號 1樓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在基隆 市○○區○○路168 巷6 弄28號1 樓家中,書寫恐嚇信,內 容為:「老師您好,麻煩你注意以下內容,在中和國小剛開 學時,在徵信公司接到一通女老師的電話,他請我去調查及 跟蹤一位音樂老師,˙˙˙直接告訴你只要今晚你交出七千 元就可以讓全部的資料照片永遠消失,當然我沒有那麼笨阿 ,除七千元親交給我以外還應該有的服務對吧,反正我兩邊 都可以,就看誰出手快了,而你如果合作記得別搞怪阿,今 晚10點半在你家頂樓準時帶錢出現記得穿漂亮一點,等我確 定觀察沒人我自然會出現,記得不要亂來,自己的前途掌握 在手上。」於翌日將上開恐嚇信帶至基隆市○○路259 巷65 之3號4樓乙○○住處,至門縫塞入。於94年9 月20日17時許 ,乙○○返家發現該信函心生畏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 訴之情節相符,恐嚇信上有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