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訴字第0419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壹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經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再者,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之犯罪,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性質上並非真正之犯罪;被告雖為連續犯,然僅係得加重其刑,並非累犯,尚無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本院裁量結果,認為依職權不予加重其刑,再量處最低度刑之六月,即可符合簡易處刑之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95年訴字第0419號)。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比較新舊法
一、比較原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連續犯係可以獨立成之數罪之數行為,立法上以一罪論,相對於一行為一罪原則而言,適用連續犯對於行為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
2、經查:被告所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其乃自傷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本質上並非犯罪行為,故在裁量之後,認為無庸加重其刑。
二、易科罰金之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 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12月27日、91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3286號、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於95年3月3日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基簡 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5年2月14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5日宣示 判決後起至同年4月8日下午8、9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 區○○路92巷8號2樓、基隆市廟口之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4月9日,在基隆市○○路37巷口前查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甲○○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行簽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 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