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理由部分:被告乙○○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其施用時間為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經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2、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確認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3、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5年5 月5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特此說明。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村○街23號2 樓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街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毒 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晚間10時 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萬里 鄉成功新邨55號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查獲,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