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暨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95年6月1日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竊盜案件,係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其租屋處竊取緊急照明燈之案件(參上開刑事判決),與本案竊盜發生時間相隔4月,且竊取之原因、物品迥然不同,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自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竊盜犯行既有連續│ │ │ │ │ │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 │ │ │ │ 名之情形,自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 │ │ │ │ │ ,論以連續犯,並│ │ │ │ │ │ 加重其刑。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及累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刑有加重規定,舊│ │ │ │ │ │ 法則無,故以舊法│ │ │ │ │ │ 對被告有利,應適│ │ │ │ │ │ 用舊法。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議決議㈡參照)│ │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 │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300 元折算1日, │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應以新臺幣900 │ │ │ │ │ │ 元折算為1日。比 │ │ │ │ │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修 │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條等 │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 │以連續犯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某時,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89號前,竊取林宏洋所有車號CP—73 8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使用。乙○○為掩人耳目,於 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0 號前 ,竊取李倫中之妻林美秀所有車號6095—GJ號前方車牌一面 ,將之懸掛於車號CP—7381號自小客車。嗣於94年6 月21日 0 時45分許,乙○○駕駛懸掛6095—G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0 號江山萬里社區路旁, 為巡邏之員警發現懸掛失竊之車牌,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竊取車牌,惟堅決否認竊取車輛,辯 稱:車輛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戴文閩購買,交付車 輛時其女友陳婉儀亦在場云云。經查,戴文閩堅決否認賣車 給被告,戴文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真字第14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 可稽。陳婉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對戴 文閩沒有印象,交錢、交車給時其並不在場,有95年4月1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被告也知悉車輛係林宏洋所有,為 何向戴文閩購買,所辯要難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