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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 月下旬某日,侵入基隆市○○區○○街474號6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郵票50餘張及舊版新台幣10元紙鈔4張。嗣乙○○於94年2月27日11時10分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大門內側門鎖上採集得指紋送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檔存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95年7月5日警詢筆錄指證之內容相符,並有採集指紋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6637 號鑑驗書一份等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5 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規定之貨幣單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至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有關得科罰金部分,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 倍,即科罰金5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可;附此說明。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所裁之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圖上進,反竊取他人財物,圖一己不法之利,偵審中又一再規避,屢經傳拘、通緝始到案就審,不見悔意,惟犯罪所得財物有限,嗣又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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