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第937號、第97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飲料瓶連接吸管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4日,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95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1日某時止,在後述為警查獲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市售飲料瓶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㈠95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33巷2號2樓查獲;㈡95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165之4號3樓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㈢95年5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249巷31之2號3樓查獲,並扣得塑膠飲料瓶連接吸管1 組。經警三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檢驗結果另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彼此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准予併案審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以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市售塑膠飲料瓶連接吸管1組、塑膠吸管1支可憑。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095176、000000-0)、95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
(一)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4日,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依上開㈠說明,本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日為89年12月27日,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3月初之時間差距固已逾5年,惟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㈡之說明論以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1 組,實為市售塑膠飲料瓶連接吸管製成之物,另有塑膠吸管裁剪製成之鏟子1 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因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由被告所涉之另案一併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不以再犯之罪係故│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意犯罪為限,然新法│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立累犯之要件。換言│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之,若被告再犯者係│ │ │ │刑至二分之一。 │ │故意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舊│ │ │ │ │ │法規定並無二致,因│ │ │ │ │ │無刑罰法律之變更,│ │ │ │ │ │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 │ │ │ │。 │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