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方執行易科罰金完畢(非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在其基隆市○○○路十一巷廿四弄十三號住處及同市○○街一四六號四樓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約三、五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街二0一號新好景汽車旅館八一0房前及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卅分,在前開觀海街一四六號地下停車場,二次因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前所述,仍應從舊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前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再次施用,惟其施用頻率非高,且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