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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只及壹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贓物、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90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95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95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戊○○於95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左右,因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理)酒後身體不適,乃騎乘FZQ-701 號機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同日凌晨1 時左右,彼2 人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街185-1 號前時,因乙○○暈眩作嘔,戊○○遂先停車以稍事休憩。其間,戊○○閒來無事,又見丙○○所有之Z3-4179 號自小客車適停放該處路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此空檔,取出其因工作所需而預先放置在FZQ-701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電筒1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該螺絲起子敲破Z3-4179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處侵入車內,繼而以上開手電筒充做照明,藉此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工具箱1 組及照相機1 臺。得手後,復見丁○○所有之7469-KZ 號自小客車緊臨上揭Z3-4179 號自小客車而為停放,乃又二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相同手法,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7469-KZ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處侵入車內,利用自己手電筒充做照明,而著手為財物之搜尋;未幾,戊○○果覓得丁○○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約300元之手電筒1 支,惟因慮及自己手持物品(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 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暨其甫於丙○○車內行竊所得之工具箱1 組、照相機1 臺),已造成其翻找財物之阻礙,遂在車內呼喊刻在路旁休憩之乙○○趨近幫忙,繼而自7469-KZ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破損處,將其甫於丙○○車內行竊所得之照相機1 臺及甫於丁○○車內尋覓所得之手電筒1 支,由車內遞交予站立車外之乙○○暫為保管,俾其繼續埋首於7469-KZ 號自小客車之財物搜刮,乃幾經翻找,仍無所獲,戊○○遂祇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手電筒1 支得手。茲以員警巡經該地,見戊○○、乙○○2 人行跡詭異,乃趨前盤查,並因而得悉上情,暨扣得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手電筒1 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Z3-4179 號、7469-KZ 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件、現場勘查照片16張在卷暨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 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43公分(「握炳」14公分,「起子前端」29公分),為「鐵製」材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倘以單手握持,仍可靈活揮動。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倘持之朝人體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自FZQ-701 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而攜帶至Z3-4179 號、7469-KZ 號自小客車車內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為同等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2 起竊盜犯行,雖其時間緊接,然因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是自客觀以言,當非「接續犯」之概念所能涵括;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2 起竊盜犯行乃「接續犯」云云,尚屬誤會,且不能拘束本院。茲被告前後2起竊盜犯行,既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犯意各別,雖所觸犯之法條罪名相同,仍應予以數罪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手電筒1 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㈦同案被告乙○○屢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乙○○之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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