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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陳玉雲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2GAUGE 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0年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4年11月16日,因執行另案流氓感訓處分,假釋期滿日變更為96年3 月15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成立累犯)。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與他人結怨,為求自保防身,竟於94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處,取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2GAUGE制式霰彈4顆(鑑驗試射1 顆,剩餘3 顆),並將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7之3號2樓住處客廳電視櫃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己○○、丁○○、廖昭智、楊弘亮於偵查中之結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於95年1 月14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暨上址住處搜索,經本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有效期間為95年1月14日晚間6時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止。嗣警方於95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搜索結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52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可稽,相關搜索扣押程序未見違法之處。辯護人雖依警員丁○○之證述,聲請檢閱搜索當時之錄音、錄影等媒介物內容,然經本院查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書(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並未附送搜索過程錄音錄影媒介物,且相關卷內存放之錄音帶、光碟,均為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153條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並無警方應於搜索、扣押過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故本案搜索過程雖無錄音、錄影之媒介物可供檢視,尚不影響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槍彈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係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路37之3號2樓住處內搜索查獲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其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辯稱案外人乙○○於94年12月中旬,曾經前來上址住處,表示要寄放藍色帆布背包1 只後離去,伊當時心想乙○○稍後就會將該背包取回,故未詢問背包內裝何物品,其後乙○○並未前來取回背包,伊也忘記這件事,等到警方搜索查獲時,才知道背包裝有霰彈槍、霰彈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明知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然其前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二度自白上開犯行,供稱其因與案外人蔡岳儒有私人恩怨,蔡岳儒曾經拿刀將其砍傷,為求自保防身,才會於94年12月中、下旬某日,自友人「阿國」處取用上開扣案槍彈,並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內,其間曾經組裝槍枝二、三次(偵查卷第7、8、30、31頁參照),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之詢(訊)問過程,均未遭到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上開自白具備任意性甚明,則因被告前後之供述內容明顯歧異,何者始與事實相符,即應檢視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論斷。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係案外人乙○○攜往其上址住處寄放,並援引證人甲○○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家中飲酒,曾目睹乙○○表示要將藍色帆布背包1只寄放給被告,當時看不出來背包內裝何物品,事後也沒有詢問被告究竟乙○○寄放何物(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乙○○曾經將背包1 只寄放在被告處,至於該背包是否即為警方於95年1 月14日查獲內裝槍彈之背包,則屬無從證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上情,證稱其從未前去被告住處,扣案槍彈更非其交付給被告(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亦無從佐證甲○○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另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時雖表示警方將檢舉筆錄草稿製作完成後才交給其過目,有關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線報並非其提供給警方等語,然亦證稱其確實曾在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前,即在電話交談中親耳聽聞被告聲稱自己家中有「阿國」之槍彈,檢舉筆錄中有關槍彈之種類與數量也是伊提供給警方,再由警方補充記載於檢舉筆錄(同上審判筆錄第8 、10頁參照)等語,足見被告於警方搜索查獲前,即已知悉自家中有「阿國」之槍彈,甚且在電話中向友人詳細描述,否則證人己○○如何得知扣案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更見被告上開不知情之辯解,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指稱置放扣案槍彈之背包為藍色帆布材質,並非警員丁○○所證述之黑色帆布材質,然扣案槍彈因如前述無從證實係乙○○交付被告,本無背包「同一性」之問題;況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長達半月有餘,縱有更換外包裝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一再執此否認犯罪,即屬無據。又查獲警員廖昭智、楊弘亮以及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扣案槍彈置放在一黑色側背包內,槍管外露,當時背包就放置在被告住處客廳之電視櫃旁,被告當場承認槍彈是從「阿國」處取得(偵查卷第114 頁以下參照)等語,此復經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結證屬實(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背包內置放槍彈云云,實難置信。

(五)至被告辯稱本案應係案外人乙○○設局陷害所致,因其前女友與乙○○在一起,曾放話要教訓乙○○,所以乙○○才會故意拿槍彈到其住處置放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已對外放話要教訓乙○○,乙○○應無冒險而隻身前往被告住處之可能。且彼此間既生嫌隙,被告焉有未加詢問確認,即同意保管乙○○攜來之內容物不明之背包?又何以未於乙○○離去後打開檢視內容物,而任令擺放客廳半個月有餘?況乙○○如與警方配合設局陷害被告,乙○○理應於寄放背包後,迅即向警方檢舉,何以警方卻於被告持有槍彈長達半個月後才前往搜索?諸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六)又扣案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另霰彈4顆,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1 顆,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5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9701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5張存卷可憑(偵查卷第38至40頁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4年12月中、下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措,業已危及社會秩序,然慮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實行公訴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 年,容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2GAUGE之制式霰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因試射鑑驗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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