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23號、第1826號、第1827號、第19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並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2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7月2日凌晨1時起至95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注射針筒單獨將海洛因或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摻水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甲○○為警查獲4次所採集之尿液及於95年8月2 日經警因另案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同日另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甲○○到場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2 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1次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3次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6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中2 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1次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3次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共6份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95年7月2日、同年8月24 日、同年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8月2日、8月14日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行。此外,於95年8月24 日另扣得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 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且被告自承,有時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單獨施用海洛因,有時則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3次確實均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上揭函文,可見被告上開所供其有時係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以注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乙節,堪信為真
三、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75、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並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第133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9號、92年度訴字第371號、95年度訴字第298號、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 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95年7月2日凌晨1時起至95年8月27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故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23號、第1826號、第1827號、第1961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雖然有良好的鎮痛效果,但毒性極強,極易中毒,剛使用時會無法集中精神,但會感到快感;使用過量會導致急性中毒,產生昏睡、血壓降低、呼吸抑制等症狀,雖其鎮痛效果為嗎啡之4至8倍,但其毒性卻為嗎啡的10倍,目前世界各國都禁止製造也不於醫療使用;且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長期使用之後一旦停止會強烈地渴求此藥,並出現不安、流淚、易怒、身體捲曲、抽筋等症狀,戒解不易,乃經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案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 │95毒│95年7月 │臺北縣板橋│95年7月4日晚│臺北縣瑞│ │偵第│2日凌晨 │市火車站附│上7時5分許 │芳明燈路│ │1717│1時許 │近公廁內 │ │3段25號 │ │號 │ │ │ │前 │ ├──┼────┼─────┼──────┼────┤ │95毒│95年7月 │基隆市火車│95年8月2日上│臺忠縣瑞│ │偵第│31日下午│站公廁內 │午10時許 │芳鎮明燈│ │1802│9時許 │ │ │路3段45 │ │、 │ │ │ │號前 │ │1823│95年8月 │基隆市火車│95年8月14日 │臺北縣瑞│ │、 │12日下午│站公廁內 │下午時20分許│鎮芳鎮中│ │1826│11時許 │ │ │正路統一│ │、 │ │ │ │超商前 │ │1827│95年8月 │基隆市火車│95年8月24日 │基隆市信│ │號 │24日下午│站公廁內 │下午8時10分 │義區深澳│ │ │10時30分│ │許 │坑路168 │ │ │許 │ │ │巷口前 │ ├──┼────┼─────┼──────┼────┤ │95毒│95年8月 │基隆市客運│95年8月28日 │依法通知│ │偵第│27日下午│總站公廁內│晚間 │採尿 │ │1961│2時許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