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第五行之「A4 」更正為「A4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2.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次誹謗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予分論併罰,惟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亦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論處被告上揭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號3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
豬肉之攤販,二人攤位因原本相鄰(甲○○為 A44號攤位、
乙○○為 A47號攤位),生意上互有競爭,甲○○竟意圖散
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年底某日起,連
續多次在乙○○A47攤位前或其A44攤位前,向前來購買豬肉
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乙○○所賣之豬肉有吃生長激素,
吃了會致癌」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 94年9月28日
上午10時許甲○○又為同樣之犯行後,乙○○不堪其擾,始
前往本署申告,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自告訴人乙○○在上址開始賣豬肉一年
多起,即開始多次向告訴人之客人傳述告訴人之豬確定有吃
生長激素,吃了會致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辯稱:伊會這樣說,只是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且
伊這樣做之後,乙○○的生意反而更好,伊的生意反而更不
好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
,並據證人葉惠玲、呂包鍾鸞證述綦詳,且有錄音帶 2捲暨
譯文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95年4月25日畜試產
字第0952302052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95年4月27日中
畜檢字第954006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95年8月4日防檢一字第0950141494號函、桃園縣動物防疫
所95年9月20日桃動二字第 0950003096號函暨附件、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95年10月3日中畜檢字第 95004003號函暨附件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豬隻是否施打生長激素應經檢驗
始能確知,竟在未詳為查證之情況下,即恣意向不特定人傳
述告訴人所賣豬隻「確定」有施打生長激素之不實事項,經
本署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告訴人所販
賣豬隻來源進行抽檢結果,均未檢出豬隻血清含有生長激素
之成分,益證被告所傳述之上開事項為不實,而食用含有生
長激素之豬肉亦無被告所稱「會致癌」之效果,被告為達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竟在公開場所長期、連續多次向不特
定人傳述此不實之事,其舉動顯已非基於善意而對此可受公
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查中華民國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基於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