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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2月15日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云云,無非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認定被告於95年1月14日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90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之其犯後猶不知反省,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50之4號
             居基隆市○○街73巷5號1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2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9月3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
  緩刑經撤銷,並與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
  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95年1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月14
  日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嫌,辯稱:伊自90年3月2日
  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方
  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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