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88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同年10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戒治處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6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2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迄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3月1日上午7、8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安樂社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於95年3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39巷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 月17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5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毛重0.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起訴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