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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緝字第36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專屬個人理財工具,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做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於民國94年1月初閱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後得知可販賣帳戶牟利,竟因需錢花用,遂基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先與刊登上開分類廣告欄之詐騙集團分子取得連繫,隨即於94年1月6日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至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開立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完畢,隨即於當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函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分子,以供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㈠94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尤大福,內容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於是尤大福即撥打該電話,接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尤大福之信用卡遭測錄為由,要尤大福按其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現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對尤大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使用ATM轉帳方式,先於同日晚上9時3分22秒、9時6分59秒,將114000元、4000元分別轉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19分27秒,將90000元轉入丙○○(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54秒、10時08分6秒,將109000元、51000元轉入劉偉榮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偉榮提供帳戶於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晚上23時32分22秒,將119000元轉入何足有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何足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檢察官通緝中)。㈡94年1月8日,詐騙集團分子發電話簡訊予余麗貞表示其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期限已過,要其以電話聯絡客服人員,余麗貞遂撥電話,對方詐稱須至提款機操作才能更正,余麗貞陷於錯誤,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某郵局提款機操作,而將其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025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內。㈢94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素卿,佯稱是郵局人員,告以莊素卿有雙掛號信未領,已退回財政部,須與財政部審計處王科長聯繫,請莊素卿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轉接807,莊素卿於是按其所告電話撥打,接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科長,告知莊素卿到郵局處理轉帳就會有一筆溢稅款入帳,以此方式對莊素卿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使用ATM轉帳方式,將87909元轉入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4年1月11日電話訛詐黃建豪有一筆其母親所繳交之稅款有溢繳要退稅,並且詐稱書面通知已經逾期,所以必須要其本人持提款卡或現金卡直接到任何金融單位的提款機操作,黃建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郵局之提款機操作,操作時詐騙集團成員一面與其通手機指示其如何操作,又叫其操作提款機英文畫面,並依照對方的指示按鍵,其乃將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1018元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尤大福、莊素卿、余麗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經本院職權查察甲○○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往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尤大福、莊素卿、余麗貞之警訊指證、證人尤大福、黃建豪於本院審理證詞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尤大福、莊素卿、余麗貞之警訊證詞之屬審判外陳述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尤大福、莊素卿、余麗貞之警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復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1807號函及附件(被告之前辯稱94年1月6日開戶當日遺失身分證,然依該函附件即其補領身分證影本暨戶籍資料顯示其早於93年12月間即已先將其嗣後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報失補發)、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北縣芝戶字第095000165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2月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6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00 2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0002號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94年2月5日玉基隆字第05020301號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月3日玉山基隆字第06010302號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30日玉山基隆字第06062901號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7月27日玉山基隆字第06072502號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8月18日玉山基隆字第06081403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8月17日合金和營字第095000459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8月31日合金和營字第0950004997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5年9月20日合金和營字第0950053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在在可見被告上開三帳戶之不明往來款項眾多,且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將開戶所存1000元領出,而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則於開戶不出數日之94年1月11日即將開戶所存之區區100元全數領出,可見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詞顯不實在,自以其在本院最後審理之自白為可採。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均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如被害人尤大福、莊素卿、黃建豪、余麗貞實施電話詐術之手段、詐騙集團刊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甫收購被告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由被告之上開三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之帳戶)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之詐騙集團。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建豪、余麗貞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係在其所幫助常業詐欺之其中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其販賣帳戶之數量、其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犯後於警訊、偵訊時以不一致之言詞矢口狡辯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將本案所有證據加以說明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函,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並行參看)。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六三九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依上開四被害人之指述,固稱其係受詐欺,而將現金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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