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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告
戊○○
被告
(寅○○樓(現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義務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第三一九九號、第三五七四號、第三八一三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四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另案查扣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本案扣案西瓜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戊○○及寅○○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陳鵬化(另案偵審)二人共同,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徒手或逾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各被害人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另戊○○、丙○○,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為搶奪或強盜使用之便,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地,或戊○○單獨一人,或與丙○○,或丙○○分別與潘國光(已歿)、不詳姓名綽號「小諭」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起子,竊取如各該附表犯罪方法欄內所示各被害人之手機、汽車及車牌。

三、丙○○分別與潘國光、戊○○,或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趁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各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二編號4,並以搶得之提款卡,推由潘國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朋分花用。

四、丙○○或與李茂林(另案偵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卜仔」之成年男子,或分別與潘國光、「小諭」,或與潘國光、丑○○(另案審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犯罪方法,分別以槍彈、西瓜刀、開山刀或電擊棒等凶器,至使各該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如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物。

五、丙○○、潘國光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中午十二時許及下午一時許,因另案遭警緝捕後,主動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樓一一一號投宿房內、臺北縣土城市○○路卅二巷十弄十一號二樓潘國光住處及潘國光所駕駛之V8-9225號贓車內,分別起出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物品。另戊○○則係經警於附表一編號9及編號12採得其指紋後,循線查獲。

六、寅○○因需錢恐急,明知潘國光所占有使用車號3873-DL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竊盜所得之贓車(該車係彭嘉雄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一0號前遭人竊取),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桃園市某處,收受潘國光所交付之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十時卅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車主彭嘉雄稱:須交付贖款,始可取回該車等之加害他人財產恐嚇之語,嗣彭嘉雄同意以一萬五千元贖回,旋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與寅○○碰面,但因發現車有部分毀損,乃先交付四千元予寅○○,並要求寅○○將車停放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後,再付餘款四千元,然寅○○未依約駛往。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寅○○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六六弄口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寅○○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一具。

七、案經被害人天○○、甲○○、辛○○、己○○○、丁○○、戌○○、玄○○、C○○、彭嘉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附表一、二、三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事實,據被告丙○○、戊○○供承不諱,核與各該附表編號証據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訴、共犯及証人供証、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及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及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扣案足資佐証,是被告丙○○、戊○○於附表一、二、三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行,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寅○○前揭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嘉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寅○○所有,用以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資佐証,事証亦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於附表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五所示原起訴書有繆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該附表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6之被告丙○○之犯行,公訴人原均起訴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然編號1部分,業據被害人顏美漩到庭証陳如該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載之事實,車係因其突然煞車,致被告之車頂碰,人車倒地,並於其起身後,遭丙○○搶其皮包,非至其無法抗拒而取其皮包,應屬搶奪。另編號6,被告陳稱渠未曾以刀割斷被害人皮包強盜之案件,僅有潘國光因拉扯被害人致皮包斷裂而得手,此外,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害人皮包斷裂,係因刀割所致,是前開二案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先此敘明。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5之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二、三之搶奪、強盜犯行,分別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分別與陳鵬化、潘國光、丑○○、「小諭」、「卜仔」、李茂林等人間,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1、15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竊盜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二、三之搶奪、強盜犯行;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4、7、8之搶奪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加重搶奪及連續加重強盜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犯之竊盜罪,分別與渠二人於附表二之搶奪罪及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至6之強盜罪間;被告丙○○與戊○○於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搶奪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間;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非法持有槍、彈罪間;被告寅○○所犯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二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罪各依被告丙○○加重強盜罪、被告戊○○加重搶奪罪及被告寅○○恐嚇取財罪等各一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認其所犯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及被告戊○○所犯之竊盜及加重搶奪,分係數罪,然如前述,未慮及渠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竊盜犯行,乃分別為搶奪及強盜之方法行為,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此部分均應各僅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或加重搶奪罪處斷,附此敘明。至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10之竊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其住居之彰化縣所為,且係單純竊取變賣圖財,與附表一編號11、15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以後北上,在桃園以北地區,與丙○○等人為便於搶奪、強盜而為,乃事隔半年,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亦未予分論,認均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洽。又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戳力工作謀財,竟以言語或身體暴力取財,及本案犯罪之方法、手段、次數、分工,所得財物,暨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強盜犯行中,為共犯李茂林所有及提供之三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五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均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但已試射,餘三顆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手槍部分,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西瓜刀與開山刀各一支,係供本案被告丙○○與潘國光等人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潘國光所有,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或為被告無罪判決,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另依被告丙○○、戊○○及寅○○於警局之自白,起訴渠等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涉犯各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搶奪或強盜罪,固非無據。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則均否認前開犯行,並稱既無被害人,亦無法確知是否渠所為,且當時於警局,警察稱一件或十件均相同,而順應員警為陳述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附表四之案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詳,被告並稱如附表四編號6之案件,應即為附表二編號8亥○○案,顯係重覆,此外,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以佐証各被告於附表四之犯行,則單憑被告及共犯不完整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唯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於被告丙○○及戊○○,及強盜犯行於被告丙○○,公訴人認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強盜部分及被告寅○○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在台中市如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5、6,與被告丙○○、潘國光共犯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罪。然經訊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同年月廿五日夜間,有與被告丙○○及潘國光同車南下,但堅決否認其有參與該三件共同搶奪、強盜案件,並辯稱:係因欲南返彰化,於廿六日凌晨三時許,車至台中交流道後,其即離去,要無可能參與該三件案件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被告丙○○証陳,是日被告戊○○確係為南返彰化與其及潘國光同車至台中,及潘國光曾提及至台中要接另一友人,然其因疲累於後座睡著,無法確記戊○○下車離去時間,台中三案件,確係三人所為,除其與潘國光外,因時隔久遠,無法確定係戊○○,亦或丑○○等情。惟查,附表二編號5搶奪案之被害人辰○○,於案發時在警局指認行搶之人為丑○○,並描述該人卅餘歲、穿白衣、西裝頭,核與丑○○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是留西裝頭,並與被告丙○○証陳:戊○○是平頭,丑○○是西裝頭相符,至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甲○○無法指認,編號6之被害人己○○○原於警局雖指認照片戊○○為戴帽持刀對其強盜之人,然於本院証陳,原依臉型指認,然因該人戴帽,且帽子壓低,實無法指認。至丑○○稱是日其陪同住院友人宙○○,有不在場証明,然依宙○○所証,其係於六月廿七日凌晨掛急診住院,丑○○有在場,但不知其之前之行蹤等語,是丑○○所稱不在場,即無足採。此外,此部分均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是日台中市之三案件,確為被告戊○○在場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起訴丙○○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鑑定試射二顆,餘二顆),而無故持有該槍、彈。嗣於同年月卅日,因另案經警緝捕,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暫居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二樓一一一號房內起出上開槍彈,因認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丙○○坦承其主動帶警起出前開槍彈,然堅決否認為其持有,並辯稱:系爭槍彈就其所知是丑○○所有,交由同案潘國光於同旅館住宿時藏放,其因知有該槍彈,方帶同警方起出,然其未曾持有等語。經查,本案固經由被告丙○○於旅館起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然起出地點確為丙○○與同案被告潘國光等人一起投宿之旅館,則被告辯稱因與潘國光同宿,見其藏置槍彈而知,並帶警起出,則非無可能,此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該槍、彈確為被告丙○○所有,或為其持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此部分既有此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方法   │   證  據   │
│    │、地點  │      │              │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93年8月1│戊○○│戊○○逾越圍牆│1.被告戊○○│
│    │日凌晨1 │      │進入庚○○左開│  自白      │
│    │時許    │      │工廠內,竊取工│2.被害人李承│
│    │        │      │廠內桌上型電腦│  道指訴    │
│    ├────┤      │3台及數位相機1│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北│      │台。          │  片影本2幀 │
│    │斗鎮文昌│      │              │            │
│    │里後溪巷│      │              ├──────┤
│    │7號富強 │      │              │刑法第321條 │
│    │床墊有限│      │              │第 1 項第2款│
│    │公司    │      │              │逾越牆垣竊盜│
│    │        │      │              │罪。        │
├──┼────┼───┼───────┼──────┤
│ 2  │93年8月 │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10日凌晨│      │進入被害人蔡西│  自白      │
│    │2時許   │      │淵經營之碾米廠│2.被害人蔡西│
│    │        │      │,於一樓辦公室│  淵指訴    │
│    ├────┤      │抽屜竊得現金1 │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溪│      │千餘元。      │  片影本2幀 │
│    │州鄉舊眉│      │              ├──────┤
│    │村登山路│      │              │刑法第321條 │
│    │4段220號│      │              │第 1 項第 2 │
│    │連豐碾米│      │              │款逾越安全設│
│    │廠      │      │              │備竊盜罪。  │
├──┼────┼───┼───────┼──────┤
│ 3  │93年10月│戊○○│戊○○於夜間侵│1.被告戊○○│
│    │30日凌晨│      │入午○住宅(侵│  自白      │
│    │3時許   │      │入住宅未據告訴│2.被害人午○│
│    │        │      │),竊取桌上型│  指訴      │
│    ├────┤      │電腦1台及電子 │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溪│      │字典1台。     │  片影本2幀 │
│    │州鄉尾厝│      │              ├──────┤
│    │村莒光路│      │              │刑法第321條 │
│    │537巷18 │      │              │第 1 項第 1 │
│    │弄7號4樓│      │              │款夜間侵入住│
│    │        │      │              │宅竊盜罪。  │
├──┼────┼───┼───────┼──────┤
│ 4  │93年12月│戊○○│戊○○竊取陳建│1.被告戊○○│
│    │2日凌晨1│      │序住處外圍牆上│  自白      │
│    │時許    │      │之盆栽5盆。   │2.被害人陳建│
│    ├────┤      │              │  序指訴    │
│    │彰化縣溪│      │              │3.竊盜現場照│
│    │州鄉尾厝│      │              │  片影本2幀 │
│    │村村市路│      │              ├──────┤
│    │68巷6號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
│ 5  │93年12月│戊○○│戊○○連續三次│1.被告戊○○│
│    │間      │      │至A○○住處前│  自白      │
│    │        │      │院(無故侵入附│2.被害人楊銘│
│    ├────┤      │連圍繞土地部分│  松指訴    │
│    │彰化縣北│      │,未據告訴)竊│3.竊盜現場照│
│    │斗鎮文昌│      │取花盆40個。  │  片影本2幀 │
│    │里東斗路│      │              ├──────┤
│    │18號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6  │93年12月│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12日凌晨│      │進入壬○○左開│  自白      │
│    │2時許   │      │公司辦公室內,│2.被害人李錫│
│    │        │      │竊取桌上型電腦│  權指訴    │
│    ├────┤      │4台。         │            │
│    │彰化縣大│      │              ├──────┤
│    │村鄉平和│      │              │刑法第321條 │
│    │村聖溪西│      │              │第 1 項第 2 │
│    │路96巷37│      │              │款逾越安全設│
│    │號嘉原得│      │              │備竊盜罪。  │
│    │機械公司│      │              │            │
├──┼────┼───┼───────┼──────┤
│ 7  │93年12月│戊○○│戊○○逾越窗戶│1.被告戊○○│
│    │中旬某日│      │進入被害人張桂│  自白      │
│    │凌晨    │      │仁辦公室,竊取│2.被害人張貴│
│    │        │      │桌上型電腦2台 │  仁指訴    │
│    ├────┤      │。            │            │
│    │彰化縣北│      │              ├──────┤
│    │斗鎮斗功│      │              │刑法第321條 │
│    │路121號 │      │              │第 1 項第 2 │
│    │高鐵橋下│      │              │款逾越安全設│
│    │鐵皮屋(│      │              │備竊盜罪。  │
│    │展群工程│      │              │            │
│    │行)    │      │              │            │
├──┼────┼───┼───────┼──────┤
│ 8  │94年1月 │戊○○│戊○○於夜間利│1.被告戊○○│
│    │10日凌晨│      │用屋旁停放之大│  自白      │
│    │4時許   │      │貨車,攀爬至二│2.被害人顏松│
│    │        │      │樓逾越陽台進入│  齡指訴    │
│    ├────┤      │D○○經營且有│3.竊盜現場照│
│    │彰化縣北│      │人居住之雜貨店│  片影本2幀 │
│    │斗鎮中寮│      │內,竊取新台幣│            │
│    │里中寮路│      │1千元、七星牌 ├──────┤
│    │38號永興│      │香菸10包。    │刑法第321條 │
│    │雜貨店  │      │              │第1項第1、2 │
│    │        │      │              │款於夜間侵入│
│    │        │      │              │住宅、逾越安│
│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 9  │93年12月│戊○○│戊○○於夜間逾│1.被告戊○○│
│    │22日凌晨│      │越窗戶進入被害│  自白      │
│    │2時許   │      │人B○○住宅(│2.被害人詹舜│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  吉指訴    │
│    ├────┤      │訴)竊取被害人│3.現場採證照│
│    │彰化縣北│      │皮包1只(內有 │  片影本6幀 │
│    │斗鎮宮前│      │新台幣1萬餘元 │4.刑事警察局│
│    │街1之6號│      │、手錶2只及證 │  指紋鑑驗書│
│    │        │      │件數枚),得手│  1件       │
│    │        │      │後,金錢花用殆│            │
│    │        │      │盡,證件及皮包├──────┤
│    │        │      │丟棄於濁水溪。│刑法第321條 │
│    │        │      │              │第1項第1、2 │
│    │        │      │              │款於夜間侵入│
│    │        │      │              │住宅、逾越安│
│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      │              │。          │
├──┼────┼───┼───────┼──────┤
│ 10 │93年12月│陳鵬化│由陳鵬化把風,│1.被告戊○○│
│    │14日凌晨│戊○○│戊○○侵入華嚴│  自白      │
│    │2時許   │      │寺內共同竊取電│2.共犯陳鵬化│
│    │        │      │腦2台,分別售 │  供證      │
│    │        │      │予不知情之張建│3.證人張建財│
│    │        │      │財及另一不詳年│  證述      │
│    ├────┤      │籍男子,得款朋│4.被害人華嚴│
│    │彰化縣北│      │分花用,嗣經警│   寺管理委 │
│    │斗鎮光復│      │尋獲起出電腦1 │  員子○○指│
│    │路422號 │      │台,由李麗雲領│  訴        │
│    │華嚴寺內│      │回。          │5.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
│ 11 │94年6月 │戊○○│戊○○趁被害人│1.被告戊○○│
│    │25日某時│      │陳建興下車未將│  自白      │
│    │        │      │車輛熄火,竊取│2.證人丙○○│
│    ├────┤      │車號V8-9225號 │  證述      │
│    │桃園縣楊│      │自小客車使用(│3.被害人陳建│
│    │梅鎮中山│      │內有身分證、駕│  興指訴    │
│    │北路1段 │      │照、健保卡、信│4.車輛協尋證│
│    │3878號前│      │用卡1張),嗣 │  明單1紙   │
│    │        │      │經警於潘國光之│5.贓物認領保│
│    │        │      │台北縣土城市永│  管清單1紙 │
│    │        │      │寧路住處尋獲,│            │
│    │        │      │由申○○領回。├──────┤
│    │        │      │              │刑法第320條 │
│    │        │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
│ 12 │94年6月 │丙○○│由丙○○把風,│1.被告丙○○│
│    │15日晚間│潘國光│潘國光持客觀上│  自白      │
│    │        │      │足為凶器之螺絲│2.共犯潘國光│
│    │        │      │起子、鉗子各一│  供證      │
│    ├────┤      │支,共同竊取被│3.被害人王志│
│    │台北縣汐│      │害人乙○○所有│  瑋指訴    │
│    │止市鄉長│      │車號CO-8505號 │4.刑事警察局│
│    │路1段55 │      │自用小客車。  │  指紋鑑驗書│
│    │巷18號前│      │              │  1件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第 1 項第 3 │
│    │        │      │              │款攜帶凶器竊│
│    │        │      │              │盜罪。      │
├──┼────┼───┼───────┼──────┤
│ 13 │94年6月 │丙○○│由丙○○搭載綽│1.被告王嘉誠│
│    │19日上午│"小諭"│號"小諭"成年男│  自白      │
│    │10時許  │      │子,見被害人許│2.被害人許証│
│    │        │      │証靖酒醉昏睡於│  靖指訴    │
│    ├────┤      │公車站牌內,即│3.贓物認領保│
│    │台北市中│      │共同竊取被害人│  管單1紙   │
│    │山區新生│      │所有手機1支。 │            │
│    │南路3段 │      │              ├──────┤
│    │34號附近│      │              │刑法第320條 │
│    │公車站牌│      │              │第 1 項竊盜 │
│    │        │      │              │罪。        │
├──┼────┼───┼───────┼──────┤
│ 14 │94年6月 │丙○○│由丙○○把風,│1.被告丙○○│
│    │24日下午│潘國光│潘國光持客觀上│  自白      │
│    │2時許   │      │足為凶器之螺絲│2.共犯潘國光│
│    │        │      │起子及鯉魚鉗各│  供證      │
│    ├────┤      │一支,共同竊取│3.被害人陳清│
│    │桃園縣龜│      │被害人酉○○所│  山指訴    │
│    │山鄉文化│      │有車號Q7-3078 │4.車輛失竊資│
│    │村公園路│      │號自用小客車,│  料個別查詢│
│    │29號前  │      │事後丟棄於桃園│  報表1紙   │
│    │        │      │縣楊梅鎮。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第 1 項第 3 │
│    │        │      │              │款攜帶凶器竊│
│    │        │      │              │盜罪。      │
├──┼────┼───┼───────┼──────┤
│ 15 │94年6月 │戊○○│由戊○○把風,│1.被告戊○○│
│    │29日某時│丙○○│丙○○持客觀上│  、丙○○自│
│    │        │      │足為凶器之螺絲│  白        │
│    ├────┤      │起子一支,共同│2.被害人柳宇│
│    │台北縣新│      │竊取金太祥機電│  倫證述    │
│    │莊市新泰│      │顧問有限公司(│3.證人潘國光│
│    │路502巷8│      │使用人巳○○)│  證述      │
│    │號前    │      │所有車號U4-281│4.車輛失竊查│
│    │        │      │3號自小客車車 │  詢表1紙   │
│    │        │      │牌2面,旋將之 │5.贓物認領保│
│    │        │      │懸掛於前開所竊│  管單1紙   │
│    │        │      │車號V8-9225 之│            │
│    │        │      │自小客車上,嗣├──────┤
│    │        │      │經警於台北縣土│刑法第321條 │
│    │        │      │城市○○路潘國│第 1 項第 3 │
│    │        │      │光住處尋獲,由│款攜帶凶器竊│
│    │        │      │巳○○領回。  │盜罪。      │
└──┴────┴───┴───────┴──────┘
附表二:搶奪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方法   │  證  據    │
│    │、地點  │      │              │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94年6月 │丙○○│由潘國光駕駛竊│1.被害人王嘉│
│    │16日凌晨│潘國光│得車號CO-8505 │  成自白    │
│    │1時30分 │      │號自小客車搭載│2.共犯潘國光│
│    │許      │      │丙○○,由王嘉│  供證      │
│    │        │      │成頭手探出車窗│2.被害人顏渼│
│    ├────┤      │強拉搶奪顏渼琁│  璇指訴    │
│    │基隆市正│      │皮包,未得手,│            │
│    │豐街35號│      │潘國光加速欲追│            │
│    │前      │      │離去之E○○,│            │
│    │        │      │顏女見狀煞車,├──────┤
│    │        │      │遭煞車不及之潘│刑法第325條 │
│    │        │      │車頂碰,致顏女│第 1 項搶奪 │
│    │        │      │人車倒地,顏女│罪。        │
│    │        │      │方起身,丙○○│            │
│    │        │      │旋即下車搶得顏│            │
│    │        │      │女皮包1只(內 │            │
│    │        │      │有新台幣2萬6千│            │
│    │        │      │元、現金卡1張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健保卡、身分證│            │
│    │        │      │、項鍊2條及行 │            │
│    │        │      │動電話2具)後 │            │
│    │        │      │,即上車逃逸。│            │
│    │        │      │              │            │
├──┼────┼───┼───────┼──────┤
│ 2  │94年6月 │丙○○│丙○○、潘國光│1.被告丙○○│
│    │22日凌晨│潘國光│駕駛竊得車號  │  自白      │
│    │2時許   │      │CO-8505號自小 │2.共犯潘國光│
│    │        │      │客車,搶奪楊雅│  供證      │
│    ├────┤      │雯之皮包1只( │2.被害人楊雅│
│    │台北市金│      │內有新台幣2千 │  雯指訴    │
│    │華街與杭│      │元、遠東百貨禮│3.贓物認領保│
│    │州南路口│      │券4千元、行動 │  管單1紙   │
│    │        │      │電話2具、身分 │            │
│    │        │      │證、駕照、健保│            │
│    │        │      │卡、信用卡8張 │            │
│    │        │      │、提款卡2張) ├──────┤
│    │        │      │。得手後,金錢│刑法第325條 │
│    │        │      │朋分花用,其餘│第 1 項搶奪 │
│    │        │      │物品交予潘國光│罪。        │
│    │        │      │或丟棄,嗣經警│            │
│    │        │      │於潘國光住處查│            │
│    │        │      │獲起出行動電話│            │
│    │        │      │1支,由黃○○ │            │
│    │        │      │領回。        │            │
├──┼────┼───┼───────┼──────┤
│ 3  │94年6月 │丙○○│丙○○、潘國光│1.被告丙○○│
│    │22日凌晨│潘國光│駕駛竊得車號  │  自白      │
│    │2時許   │      │CO-8505號自小 │2.被害人劉亞│
│    │        │      │客車,搶奪騎乘│  蕙指訴    │
│    ├────┤      │機車行經該處劉│3.贓物認領保│
│    │台北縣永│      │亞蕙之皮包1只 │  管單1紙   │
│    │和市環河│      │(內有信用卡、│            │
│    │西路2段 │      │新台幣1千8百元│            │
│    │47號前  │      │、駕照、身分證├──────┤
│    │        │      │、行照及行動電│刑法第325條 │
│    │        │      │話1具)。得手 │第 1 項搶奪 │
│    │        │      │後,金錢朋分花│罪。        │
│    │        │      │用,其餘物品交│            │
│    │        │      │予丙○○,嗣經│            │
│    │        │      │警於丙○○藏匿│            │
│    │        │      │之雅格汽車旅館│            │
│    │        │      │查獲起出行動電│            │
│    │        │      │話1支,由劉亞 │            │
│    │        │      │蕙領回。      │            │
├──┼────┼───┼───────┼──────┤
│ 4  │94年6月 │丙○○│由丙○○駕駛竊│1.被告丙○○│
│    │25日上午│戊○○│得車號Q7-3078 │  、戊○○自│
│    │4時許   │潘國光│號自小客車搭載│  白        │
│    │        │      │潘國光、戊○○│2.共犯潘國光│
│    ├────┤      │,由潘國光、呂│  供證      │
│    │基隆市劉│      │大慶搶奪地○○│3.被害人曾美│
│    │銘傳路67│      │之皮包1只(內 │  雲指訴    │
│    │號前    │      │有新台幣7萬餘 │4.報案清單1 │
│    │        │      │元、郵局提款卡│  紙        │
│    │        │      │、健保卡、身分│5.提款機翻拍│
│    │        │      │證及鑰匙)。得│  照片6幀   │
│    │        │      │手後,復推由潘│6.被害人帳戶│
│    │        │      │國光持搶得之郵│  歷史交易清│
│    │        │      │局提款卡及密碼│  單1份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被害人郵局│            │
│    │        │      │帳戶內10萬元朋├──────┤
│    │        │      │分花用。      │⑴刑法第326 │
│    │        │      │              │  條第 1 項 │
│    │        │      │              │  、第321條 │
│    │        │      │              │  第1項第4款│
│    │        │      │              │  結夥三人搶│
│    │        │      │              │  奪罪。    │
│    │        │      │              │⑵刑法第 339│
│    │        │      │              │  條之 2 第 │
│    │        │      │              │  1項違法由 │
│    │        │      │              │  自動付款設│
│    │        │      │              │  備取得他人│
│    │        │      │              │  之物罪。  │
├──┼────┼───┼───────┼──────┤
│ 5  │94年6月 │丙○○│由丙○○駕駛竊│1.被告丙○○│
│    │26日上午│潘國光│得車號V8-9225 │  自白      │
│    │9時30分 │丑○○│自小客車懸掛  │2.共犯潘國光│
│    │許      │      │U4-2843車牌搭 │  供證      │
│    ├────┤      │載丑○○、潘國│3.被害人林麗│
│    │台中市西│      │光,並由丑○○│  月指訴    │
│    │區○○街│      │、潘國光其中1 │4.贓物認領保│
│    │與民生路│      │人搶奪搭乘機車│  管單1紙   │
│    │口      │      │行經該處之林麗│            │
│    │        │      │月之皮包1只( │            │
│    │        │      │內有新台幣7百 │            │
│    │        │      │元、駕照、健保├──────┤
│    │        │      │卡、遙控器、行│刑法第326條 │
│    │        │      │動電話1具、皮 │第1項、第321│
│    │        │      │夾1個、鑰匙5支│條第1項第4款│
│    │        │      │)得手後,現金│結夥三人搶奪│
│    │        │      │朋分花用,手機│罪。        │
│    │        │      │交予丙○○,其│            │
│    │        │      │餘物品經警於王│            │
│    │        │      │嘉成藏匿之雅格│            │
│    │        │      │汽車旅館查獲起│            │
│    │        │      │出,均由辰○○│            │
│    │        │      │領回。        │            │
├──┼────┼───┼───────┼──────┤
│ 6  │94年6月 │丙○○│丙○○搭載潘國│1.被告丙○○│
│    │26日下午│潘國光│光駕駛車輛行經│  自白      │
│    │11時許  │      │左開處所時,潘│2.被害人戴  │
│    │        │      │國光下車扯斷被│  淑慧指訴  │
│    ├────┤      │害人C○○之皮│3.贓物認領保│
│    │台北縣汐│      │包並搶奪之(內│  管單1紙   │
│    │止市大同│      │有新台幣3千餘 │            │
│    │路某處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金融卡、├──────┤
│    │        │      │存摺、印章、行│刑法325條第1│
│    │        │      │動電話1具), │項搶奪罪。  │
│    │        │      │得手後,金錢朋│            │
│    │        │      │分花,其餘物品│            │
│    │        │      │丟棄於台北縣金│            │
│    │        │      │山鄉水溝,嗣經│            │
│    │        │      │警方於丙○○藏│            │
│    │        │      │匿之雅格汽車旅│            │
│    │        │      │館查獲起出存摺│            │
│    │        │      │、印章及行動電│            │
│    │        │      │話1具,由戴淑 │            │
│    │        │      │慧領回。      │            │
├──┼────┼───┼───────┼──────┤
│ 7  │94年6月 │丙○○│由丙○○駕駛車│1.被告丙○○│
│    │28日上午│戊○○│輛搭載戊○○,│  、戊○○自│
│    │3時15分 │      │由戊○○搖下車│  白        │
│    │許      │      │窗搶奪搭乘機車│2.被害人陳姵│
│    │        │      │行經該處被害人│  芬指訴    │
│    ├────┤      │天○○之皮包1 │3.贓物認領保│
│    │台北市辛│      │只(內有行動電│  管單1紙   │
│    │亥隧道附│      │話2具、新台幣2│            │
│    │近      │      │萬2千餘元、駕 │            │
│    │        │      │照、行照、鑰匙│            │
│    │        │      │及皮包1只)。 ├──────┤
│    │        │      │得手後,將金錢│刑法第325條 │
│    │        │      │朋分花用,行動│第 1 項搶奪 │
│    │        │      │電話交予丙○○│罪。        │
│    │        │      │,並與其餘物品│            │
│    │        │      │經警於丙○○藏│            │
│    │        │      │匿之雅格汽車旅│            │
│    │        │      │館查獲起出,均│            │
│    │        │      │由天○○領回。│            │
├──┼────┼───┼───────┼──────┤
│ 8  │94年6月 │丙○○│由潘國光駕駛竊│1.被告戊○○│
│    │30日上午│戊○○│得車輛搭載呂大│  、丙○○自│
│    │2時許   │潘國光│慶、丙○○,推│  白        │
│    │        │      │由戊○○下手搶│2.共犯潘國光│
│    │        │      │奪獨自行經該處│  供證      │
│    ├────┤      │亥○○之皮包1 │3.被害人陳麗│
│    │台北縣三│      │只(內有新台幣│  菁指訴    │
│    │重市仁義│      │9千元、身分證 │4.贓物認領保│
│    │街公園旁│      │、健保卡、華南│  管單1紙   │
│    │        │      │銀行現金卡、女│5.被害人受傷│
│    │        │      │用手錶1只、行 │  照片2幀   │
│    │        │      │動電話1具)。 │            │
│    │        │      │得手後,現金朋│            │
│    │        │      │分花用,其餘物├──────┤
│    │        │      │品交予潘國光,│刑法第326條 │
│    │        │      │嗣經警於潘國光│第1項、第321│
│    │        │      │駕駛之V8-9225 │條第1項第4款│
│    │        │      │號自小客車查獲│結夥三人搶奪│
│    │        │      │起出,除女用手│罪。        │
│    │        │      │錶外,均由陳麗│            │
│    │        │      │菁領回。      │            │
└──┴────┴───┴───────┴──────┘
 附表三:強盜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方法   │  證  據    │
│    │、地點  │      │              │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94年3月4│丙○○│丙○○、李茂林│1.被告王嘉誠│
│    │日下午5 │李茂林│及綽號"卜仔"三│  自白      │
│    │時30分許│"卜仔"│人分持具殺傷力│2.共犯李茂林│
│    │        │      │之改造槍、子彈│  供證      │
│    │        │      │及刀子、手銬,│3.被害人張壽│
│    ├────┤      │由丙○○駕駛租│  鵬指訴    │
│    │台北市中│      │用小客車至左開│4.證人陳乃宣│
│    │山區明水│      │地點見未○○前│  證述      │
│    │路520號 │      │來取車,即由李│5.刑事警察局│
│    │旁      │      │茂林及"卜仔"上│  指紋鑑驗書│
│    │        │      │前強押未○○,│  1件       │
│    │        │      │將其推上其自有│6.刑事警察局│
│    │        │      │3D-0312號自小 │  槍彈鑑定書│
│    │        │      │客車後座,並以│  1件       │
│    │        │      │膠布黏貼其雙眼│7.刑事警察局│
│    │        │      │,及以塑膠繩綑│  DNA鑑驗書1│
│    │        │      │綁其手腳,並上│  件        │
│    │        │      │手銬,旋由王嘉│8.手槍3支、 │
│    │        │      │成上駕駛座駛離│  子彈5顆   │
│    │        │      │,途中李茂林及│  (扣於李茂│
│    │        │      │"卜仔"並毆打張│  林案)    │
│    │        │      │壽鵬致使不能抗├──────┤
│    │        │      │拒,強取其口袋│⑴刑法第330 │
│    │        │      │內4千元及皮夾1│  條第1項、 │
│    │        │      │只(內有信用卡│  第321條第1│
│    │        │      │5張、身分證1張│  項第3、4款│
│    │        │      │、汽車駕照、會│  攜帶凶器、│
│    │        │      │員卡數張)、豪│  結夥三人強│
│    │        │      │雅手錶1只、行 │  盜罪。    │
│    │        │      │動電話SIM卡1張│⑵槍砲彈藥刀│
│    │        │      │,至內湖後,李│  械管制條例│
│    │        │      │茂林令丙○○折│  第8條第4項│
│    │        │      │返取出租用之車│  、第12條第│
│    │        │      │再行會合,並要│  4項持有槍 │
│    │        │      │未○○自行跳入│  枝、子彈罪│
│    │        │      │後行李廂內,闔│  。        │
│    │        │      │上後行李廂門後│            │
│    │        │      │,三人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4年6月5│丙○○│丙○○、潘國光│1.被告丙○○│
│    │日凌晨3 │潘國光│、丑○○駕駛竊│  自白      │
│    │時許    │丑○○│得車輛,見李淑│2.共犯潘國光│
│    │        │      │惠獨自行走,潘│  供證      │
│    ├────┤      │國光遂持客觀上│3.被害人李淑│
│    │桃園縣桃│      │足為凶器之西瓜│  惠指訴    │
│    │園市大有│      │刀架在被害人頸│4.贓物認領保│
│    │社區    │      │部,致使被害人│  管單1紙   │
│    │        │      │不能抗拒後,強│5.扣案西瓜刀│
│    │        │      │盜被害人之皮包│  1把       │
│    │        │      │1只(內有新台 ├──────┤
│    │        │      │幣3千元、行動 │刑法第330條 │
│    │        │      │電話1具、駕照 │第1項、第321│
│    │        │      │及健保卡)得手│條第1項第3、│
│    │        │      │後,金錢朋分花│4款攜帶凶器 │
│    │        │      │用,其餘物品交│、結夥三人強│
│    │        │      │予丙○○丟棄,│盜罪。      │
│    │        │      │嗣經警於丙○○│            │
│    │        │      │藏匿之雅格汽車│            │
│    │        │      │旅館查獲起出駕│            │
│    │        │      │照、健保卡,由│            │
│    │        │      │辛○○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6月 │丙○○│王嘉誠及綽號" │1.被告王嘉誠│
│    │19日上午│"小諭"│小諭"男子竊取 │  自白      │
│    │6時     │      │附表一編號2被 │2.被害人黃韻│
│    ├────┤      │害人許証靖手機│  潔指訴    │
│    │台北市重│      │後,接到被害人│            │
│    │慶北路2 │      │玄○○來電,即├──────┤
│    │段148號 │      │詐稱要帶其去找│刑法第330條 │
│    │        │      │許証靖,誘騙黃│第1項、第321│
│    │        │      │韻潔上車後,小│條第1項第3款│
│    │        │      │諭即以預藏之電│攜帶凶器強盜│
│    │        │      │擊棒控制其行動│罪。        │
│    │        │      │,致使不能抗拒│            │
│    │        │      │交出身上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6月 │丙○○│丙○○、潘國光│1.被告丙○○│
│    │23日下午│潘國光│駕駛車輛,見吳│  自白      │
│    │10時40分│      │明書騎乘機車搭│2.被害人吳明│
│    │許      │      │載戌○○,由潘│  書、戌○○│
│    ├────┤      │國光以客觀上足│  指訴      │
│    │桃園縣龜│      │為凶器之開山刀│3.贓物認領保│
│    │山鄉東萬│      │置放戌○○腿上│  管單1紙   │
│    │壽路3段 │      │並喝令交出財物│4.扣案開山刀│
│    │某處    │      │,致使吳、陳二│  1 把      │
│    │        │      │人不能抗拒,而│            │
│    │        │      │強盜皮包 2 只 │            │
│    │        │      │(丁○○皮包內├──────┤
│    │        │      │有新台幣 7 百 │刑法第330條 │
│    │        │      │餘元、行動電話│第1項、第321│
│    │        │      │1 支、信用卡 6│條第1項第3款│
│    │        │      │張、提款卡 1  │攜帶凶器強盜│
│    │        │      │張、健保卡、駕│罪。        │
│    │        │      │照及行照;陳曉│            │
│    │        │      │婷皮包內有新台│            │
│    │        │      │幣 1 千餘元、 │            │
│    │        │      │身分證、學生鄭│            │
│    │        │      │、提款卡、金融│            │
│    │        │      │卡、健保卡及機│            │
│    │        │      │車駕照),得手│            │
│    │        │      │後,金錢朋分花│            │
│    │        │      │用,其餘物品丟│            │
│    │        │      │棄或交予丙○○│            │
│    │        │      │,嗣經警於王嘉│            │
│    │        │      │成藏匿之雅格汽│            │
│    │        │      │車旅館查獲起出│            │
│    │        │      │行動電話 1 支 │            │
│    │        │      │,由丁○○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6月 │丙○○│丙○○、丑○○│1.被告丙○○│
│    │26日上午│潘國光│、潘國光駕駛竊│  自白      │
│    │5時許   │丑○○│得車號V8-9225 │2.共犯潘國光│
│    │        │      │號自小客車行經│  供證      │
│    │        │      │該處,由其中1 │3.被害人丁碧│
│    ├────┤      │人持客觀上足為│  秀指訴    │
│    │台中市西│      │凶器之西瓜刀追│4.贓物認領保│
│    │屯路與惠│      │砍搭乘機車行經│  管單1紙   │
│    │來路口  │      │該處之被害人丁│5.扣案西瓜刀│
│    │        │      │碧秀,致使被害│  1把       │
│    │        │      │人不能抗拒而丟│            │
│    │        │      │下皮包逃離現場├──────┤
│    │        │      │,而強盜取得被│刑法第330條 │
│    │        │      │害人皮包1只( │第1項、第321│
│    │        │      │內有新台幣6238│條第1項第3、│
│    │        │      │元、皮夾、身分│4款攜帶凶器 │
│    │        │      │證、行動電話2 │、結夥三人強│
│    │        │      │具)。        │盜罪。      │
│    │        │      │得手後,金錢朋│            │
│    │        │      │分花用,其餘物│            │
│    │        │      │品交予國光,嗣│            │
│    │        │      │經警於潘國光駕│            │
│    │        │      │駛之V8-9 225贓│            │
│    │        │      │車查獲起出,均│            │
│    │        │      │由甲○○領回。│            │
│    │        │      │              │            │
├──┼────┼───┼───────┼──────┤
│ 6  │94年6月 │丙○○│由潘國光駕駛竊│1.被告丙○○│
│    │26日上午│潘國光│得車號V8-9225 │  自白      │
│    │5時30分 │丑○○│號自小客車,見│2.共犯潘國光│
│    │許      │      │癸○○騎乘機車│  供證      │
│    ├────┤      │搭載己○○○,│3.被害人李王│
│    │台中市五│      │由潘國光持客觀│  麗珠、李聰│
│    │權路、台│      │上足為凶器之西│  彬指訴    │
│    │中路及建│      │瓜刀作勢追砍李│4.贓物認領保│
│    │成路口  │      │聰彬,未追上,│  管單1紙   │
│    │        │      │再折回以刀指李│5.扣案西瓜刀│
│    │        │      │王麗珠,致使李│  1把       │
│    │        │      │王麗珠不能抗拒│            │
│    │        │      │,強盜其皮包1 │            │
│    │        │      │只(內有身分證├──────┤
│    │        │      │、健保卡及新台│刑法第330條 │
│    │        │      │幣6千5百元)。│第1項、第321│
│    │        │      │得手後,金錢朋│條第1項第3、│
│    │        │      │分花用,其餘物│4款攜帶凶器 │
│    │        │      │品交予潘國光,│、結夥三人強│
│    │        │      │嗣經警於潘國光│盜罪。      │
│    │        │      │駕駛之車號V8-9│            │
│    │        │      │225贓車查獲起 │            │
│    │        │      │出,均由李王麗│            │
│    │        │      │珠領回。      │            │
└──┴────┴───┴───────┴──────┘
附表四:被告不另為無罪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起訴法條  │
│    │、地點  │      │              │            │
├──┼────┼───┼───────┼──────┤
│ 1  │94年5月 │丙○○│由丙○○、林家│刑法第321條 │
│    │中旬    │寅○○│正把風,潘國光│第1項第3、4 │
│    │        │潘國光│以客觀上足為凶│款攜帶凶器、│
│    ├────┤      │器之螺絲起子竊│結夥三人竊盜│
│    │不詳地點│      │取不詳車號自小│罪。        │
│    │        │      │客車、營業小客│            │
│    │        │      │車各1輛。     │            │
├──┼────┼───┼───────┼──────┤
│ 2  │94年5月 │丙○○│由丙○○駕車搭│ 刑法第326條│
│    │間      │丑○○│載潘國光、林志│ 第1項、第  │
│    │        │潘國光│偉,由潘國光、│ 321條第1項 │
│    │        │      │丑○○下手搶奪│ 第4款結夥三│
│    ├────┤      │不詳年籍女子皮│ 人搶奪罪。 │
│    │桃園市新│      │包(內有新台幣│            │
│    │光三越百│      │3千餘元、行動 │            │
│    │貨公司附│      │電話1具及證件 │            │
│    │近      │      │數張),得手後│            │
│    │        │      │,金錢朋分花用│            │
│    │        │      │,手機交予王嘉│            │
│    │        │      │成,其餘物品丟│            │
│    │        │      │棄。          │            │
├──┼────┼───┼───────┼──────┤
│ 3  │94年6月 │戊○○│由潘國光駕駛車│刑法第325條 │
│    │某日    │潘國光│號Q7-3078車號 │第1項搶奪罪 │
│    │        │      │自小客車搭載呂│。          │
│    ├────┤      │大慶,並由呂大│            │
│    │基隆市仁│      │慶搶奪不詳年籍│            │
│    │一路華都│      │女子皮包(內有│            │
│    │飯店前  │      │新台幣千餘元)│            │
│    │        │      │,得手後,金錢│            │
│    │        │      │朋分花用。    │            │
├──┼────┼───┼───────┼──────┤
│ 4  │94年6月 │丙○○│丙○○、戊○○│刑法第326條 │
│    │27日    │戊○○│、潘國光共同駕│第1項、第   │
│    │        │潘國光│駛車輛行經該處│321條第1項  │
│    │        │      │,搶奪騎乘機車│第4款結夥三 │
│    ├────┤      │之年籍不詳女子│人搶奪罪。  │
│    │台北縣三│      │皮包1只內有新 │            │
│    │重市某處│      │台幣5千餘元、 │            │
│    │        │      │行動電話1具) │            │
│    │        │      │,得手後,金錢│            │
│    │        │      │朋分花用。    │            │
├──┼────┼───┼───────┼──────┤
│ 5  │94年6月 │丙○○│丙○○、戊○○│刑法第326條 │
│    │29日    │戊○○│、潘國光共同駕│第1項、第   │
│    │        │潘國光│駛車輛行經該處│321條第1項  │
│    ├────┤      │,搶奪騎乘機車│第4款結夥三 │
│    │台北縣三│      │不詳年籍夫妻之│人搶奪罪。  │
│    │重市龍門│      │皮包。        │            │
│    │路某處  │      │              │            │
├──┼────┼───┼───────┼──────┤
│ 6  │94年6月 │丙○○│丙○○、戊○○│刑法第326條 │
│    │30日    │戊○○│、潘國光共同駕│第1項、第   │
│    │        │潘國光│駛車輛行經該處│321條第1項  │
│    ├────┤      │,搶奪不詳年籍│第4款結夥三 │
│    │台北縣三│      │女子之皮包。  │人搶奪罪。  │
│    │重市某處│      │              │            │
├──┼────┼───┼───────┼──────┤
│ 7  │94年5月 │王嘉誠│由共犯潘國光以│刑法第330條 │
│    │中旬    │潘國光│螺絲起子竊取2 │第1項、第321│
│    │        │寅○○│輛不詳車號之自│條第1項第4款│
│    │        │      │用小客車、營業│結夥三人強盜│
│    ├────┤      │小客車,由王嘉│罪。        │
│    │不詳地點│      │誠駕駛營業小客│            │
│    │        │      │車,潘國光及林│            │
│    │        │      │家正駕駛自用小│            │
│    │        │      │客車,共同駛至│            │
│    │        │      │桃園市某處,乘│            │
│    │        │      │一年級不詳女子│            │
│    │        │      │搭乘王嘉誠駕駛│            │
│    │        │      │營業小客車後,│            │
│    │        │      │潘國光及寅○○│            │
│    │        │      │即尾隨坐上該車│            │
│    │        │      │,並押住該女子│            │
│    │        │      │並嚇稱將對其不│            │
│    │        │      │利,致使該女子│            │
│    │        │      │不能抗拒而交出│            │
│    │        │      │財物。        │            │
├──┼────┼───┼───────┼──────┤
│ 8  │94年6月 │丙○○│丙○○、戊○○│刑法第330條 │
│    │25日2時 │戊○○│、潘國光共同駕│第1項、第321│
│    │至3時許 │潘國光│駛車號Q7-3078 │條第1項第4款│
│    │        │      │自用小客車行經│結夥三人強盜│
│    │        │      │該處,強拉不詳│罪。        │
│    ├────┤      │年籍女子上車,│            │
│    │基隆市正│      │強盜該女子皮包│            │
│    │信路某處│      │1只(內有現金2│            │
│    │        │      │千餘元及行動電│            │
│    │        │      │話1具),得手 │            │
│    │        │      │後,現金朋分花│            │
│    │        │      │用。          │            │
└──┴────┴───┴───────┴──────┘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
┌──┬────┬──────────┬──────────┐
│編號│查扣時、│   扣案品名及數量   │     沒收依據       │
│    │地      │                    │                    │
├──┼────┼──────────┼──────────┤
│ 1  │臺北縣三│⒈具殺傷力華山牌改造│雖屬違禁物,但被告王│
│    │重市竹圍│  手槍1支(槍枝管制 │嘉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街289之1│  編號:0000000000)│,乃不予宣告沒收。  │
│    │號雅格汽│  、彈匣一只        │                    │
│    │車旅館2 ├──────────┼──────────┤
│    │樓111號 │⒉改造子彈4顆(已試 │同上。              │
│    │房(王嘉│  射2顆)           │                    │
│    │成居處)│                    │                    │
│    │        │                    │                    │
│    ├────┼──────────┼──────────┤
│    │94年6月 │⒊玩具手槍 1 支(含 │被告丙○○所有,非供│
│    │30日12時│  彈匣一只)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    │許      │                    │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    │        │⒋改造子彈6顆(玩具 │同上。              │
│    │        │  手槍用)          │                    │
│    │        │                    │                    │
│    │        ├──────────┼──────────┤
│    │        │⒌底火1片(玩具手槍 │同上。              │
│    │        │  用)              │                    │
│    │        │                    │                    │
│    │        ├──────────┼──────────┤
│    │        │⒍OKWAP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9541)         │                    │
│    │        │                    │                    │
│    │        ├──────────┼──────────┤
│    │        │⒎NOKIA手機1支(序  │同上。              │
│    │        │  號:0000000000    │                    │
│    │        │  42508 )          │                    │
│    │        │                    │                    │
│    │        ├──────────┼──────────┤
│    │        │⒏黑色手提包1只     │共犯潘國光所有,非供│
│    │        │                    │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        │                    │                    │
│    │        ├──────────┼──────────┤
│    │        │⒐口罩3只           │同上。              │
│    │        │                    │                    │
│    │        ├──────────┼──────────┤
│    │        │⒑塑膠束繩1包       │同上。              │
│    │        │                    │                    │
│    │        ├──────────┼──────────┤
│    │        │⒒鑽孔機1台         │同上。              │
│    │        │                    │                    │
│    │        ├──────────┼──────────┤
│    │        │⒓磨光機1台         │同上。              │
│    │        │                    │                    │
│    │        ├──────────┼──────────┤
│    │        │⒔研磨鑽頭1批       │同上。              │
│    │        │                    │                    │
│    │        ├──────────┼──────────┤
│    │        │⒕NOKIA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
│    │        │ (序號:0000000000 │使用或預備之物,不予│
│    │        │         45983)    │沒收。              │
│    │        │                    │                    │
│    │        ├──────────┼──────────┤
│    │        │⒖NOKIA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7051)             │                    │
│    │        │                    │                    │
│    │        ├──────────┼──────────┤
│    │        │⒗NOKIA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1667)             │                    │
│    │        │                    │                    │
│    │        ├──────────┼──────────┤
│    │        │⒘摩托羅拉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0558)             │                    │
│    │        │                    │                    │
│    │        ├──────────┼──────────┤
│    │        │⒙麻繩1捆           │同上。              │
│    │        │                    │                    │
│    │        ├──────────┼──────────┤
│    │        │⒚膠帶2捲           │同上。              │
│    │        │                    │                    │
│    │        ├──────────┼──────────┤
│    │        │⒛手銬1副           │同上。              │
│    │        │                    │                    │
│    │        ├──────────┼──────────┤
│    │        │BENQ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20170)         │                    │
│    │        │                    │                    │
│    │        ├──────────┼──────────┤
│    │        │摩托羅拉手機1支( │被害人領回。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576328)          │                    │
│    │        ├──────────┼──────────┤
│    │        │摩托羅拉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14956   )        │                    │
│    │        │                    │                    │
│    │        ├──────────┼──────────┤
│    │        │NOKIA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6128)             │                    │
│    │        │                    │                    │
│    │        ├──────────┼──────────┤
│    │        │SONY ERICSSION手機│同上。              │
│    │        │  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9700)             │                    │
│    │        │                    │                    │
│    │        ├──────────┼──────────┤
│    │        │SANYO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954)              │                    │
│    │        │                    │                    │
│    │        ├──────────┼──────────┤
│    │        │BENQ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5262)             │                    │
│    │        │                    │                    │
│    │        ├──────────┼──────────┤
│    │        │摩托羅拉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6964 )            │                    │
│    │        │                    │                    │
│    │        ├──────────┼──────────┤
│    │        │辛○○健保卡1張   │被害人辛○○領回。  │
│    │        │                    │                    │
│    │        ├──────────┼──────────┤
│    │        │辛○○駕照1張     │同上。              │
│    │        │                    │                    │
├──┼────┼──────────┼──────────┤
│ 2  │臺北縣土│⒈GPLUS手機1支      │被害人許證靖領回。  │
│    │城市永寧│ (序號:00000000000│                    │
│    │路32巷10│   3778,內有台哥大 │                    │
│    │弄11號2 │   SIM卡1張)       │                    │
│    │樓潘國光│                    │                    │
│    │住處    │                    │                    │
│    ├────┼──────────┼──────────┤
│    │94年6月 │⒉NOKIA手機1支      │被害人黃○○領回。  │
│    │30日13時│ (序號:00000000000│                    │
│    │許      │   8863)           │                    │
│    │        ├──────────┼──────────┤
│    │        │⒊SAMSUNG手機1支    │被害人亥○○領回。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0878)           │                    │
│    │        │                    │                    │
├──┼────┼──────────┼──────────┤
│ 3  │潘國光駕│⒈開山刀1支         │供犯潘國光所有,係供│
│    │駛之V8-9│                    │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
│    │225贓車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內      │                    │                    │
│    ├────┼──────────┼──────────┤
│    │94年6月 │⒉西瓜刀1支         │同上。              │
│    │30日13時│                    │                    │
│    │許      │                    │                    │
│    │        ├──────────┼──────────┤
│    │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
│    │        │  融卡1張           │使用或預備之物,不予│
│    │        │  (00000000000000)│沒收。              │
│    │        │                    │                    │
│    │        ├──────────┼──────────┤
│    │        │⒋TIEN MSING帽子1頂 │同上。              │
│    │        │                    │                    │
│    │        ├──────────┼──────────┤
│    │        │⒌NISSIN CAP帽子一頂│同上。              │
│    │        │                    │                    │
│    │        ├──────────┼──────────┤
│    │        │⒍LAURANT漁夫帽1頂  │同上。              │
│    │        │                    │                    │
│    │        ├──────────┼──────────┤
│    │        │⒎SONY汽車音響卡式主│同上。              │
│    │        │  機(XR-CA360X)   │                    │
│    │        │                    │                    │
│    │        ├──────────┼──────────┤
│    │        │⒏短棒球棒1支       │同上。              │
│    │        │                    │                    │
│    │        ├──────────┼──────────┤
│    │        │⒐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
│    │        │                    │                    │
│    │        ├──────────┼──────────┤
│    │        │⒑BENQ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         1750       │                    │
│    │        │   遠傳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⒒GPLUS手機1支      │同上。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49           │                    │
│    │        │ 台哥大卡:000000000│                    │
│    │        │           7673     │                    │
│    │        │                    │                    │
│    │        ├──────────┼──────────┤
│    │        │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同上。              │
│    │        │  融卡1張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⒔SONY10片裝CD換片機│同上。              │
│    │        │  (CDX-656X)      │                    │
│    │        │                    │                    │
│    │        ├──────────┼──────────┤
│    │        │⒕挫刀1支           │同上。              │
│    │        │                    │                    │
│    │        ├──────────┼──────────┤
│    │        │⒖甲○○身分證1張   │被害人甲○○領回。  │
│    │        │                    │                    │
│    │        ├──────────┼──────────┤
│    │        │⒗己○○○身分證1張 │被害人己○○○領回。│
│    │        │                    │                    │
│    │        ├──────────┼──────────┤
│    │        │⒘己○○○健保卡1張 │被害人己○○○領回。│
│    │        │                    │                    │
│    │        ├──────────┼──────────┤
│    │        │⒙癸○○身分證1張   │被害人癸○○領回。  │
│    │        │                    │                    │
│    │        ├──────────┼──────────┤
│    │        │⒚李建興健保卡1張   │被害人己○○○領回。│
│    │        │                    │                    │
│    │        ├──────────┼──────────┤
│    │        │⒛亥○○身分證1張   │被害人亥○○領回。  │
│    │        │                    │                    │
│    │        ├──────────┼──────────┤
│    │        │亥○○健保卡1張   │被害人亥○○領回。  │
│    │        │                    │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被害人亥○○領回。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V8-9225車鑰匙1支  │被害人陳建興領回。  │
│    │        │                    │                    │
├──┼────┼──────────┼──────────┤                                                      ┘
│ 4  │寅○○駕│摩托羅拉手機1支     │係被告寅○○所有,供│
│    │駛之3873│門號:0000000000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    │-DL贓車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內      │                    │沒收之。            │
│    ├────┤                    │                    │
│    │94年4月3│                    │                    │
│    │日4時10 │                    │                    │
│    │分許    │                    │                    │
└──┴────┴──────────┴──────────┘
附表六:起訴書誤載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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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起訴            │     應更正事由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將左開│
│    │4係起訴被告丙○○附表2編│附表2編號2之犯行列為犯罪│
│    │號1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 │事實4,而起訴刑法第326條│
│    │四編號2)。犯罪事實5係起│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
│    │訴被告丙○○、戊○○附表│前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犯罪│
│    │2編號2至7犯行。         │事實5之附表2編號2(即本 │
│    │                        │院判決附表2編號4)之起訴│
│    │                        │法條。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罪事實6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起訴刑│
│    │(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7 │法第326條第1項,應更正為│
│    │),係起訴被告丙○○、呂│刑法第325第1項條普通搶奪│
│    │大慶二人徒手行搶。      │罪。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對被告持│
│    │ 9(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有子彈部份,漏起訴槍砲彈│
│    │1)係起訴被告丙○○等人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
│    │持槍、彈強盜。          │項,應予更正。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將犯罪事│
│    │11(即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實11誤載為犯罪事實12,應│
│    │7)係起訴被告寅○○等人 │予更正。                │
│    │結夥3人加重強盜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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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